—1—山西省生态环境厅文件晋环规〔2023〕1号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山西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核定工作,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推动我省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及原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2—关规定,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制定了《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山西省生态环境厅2023年1月17日(此件主动公开)—3—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严格控制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善区域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及原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以及二氧化硫、颗粒物等山西省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第三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行业范围的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审核与管理。第四条建设项目应满足所在区域、流域控制单元环境质量改善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管理等要求。—4—第二章程序第五条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山西省有关要求落实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来源,总量指标无法满足建设项目总量需求的,可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取得。需要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在取得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部门出具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意见后,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办理。第六条生态环境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报请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部门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初审意见,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审核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第七条省级及设区市级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阶段,由所在地设区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部门按照相关要求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意见。县(市、区)级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县(市、区)级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部门按照相关要求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意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部门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5—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部门应将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意见抄送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除生态环境部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外,各类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同级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部门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意见。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的上一级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部门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意见。第八条生态环境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审核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及置换方案,需要提交以下文件或资料:(一)建设单位关于核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申请文件,明确建设项目厂址、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污染防治措施等基本情况,以及拟申请审核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排放指标及置换方案。(二)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计算说明,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厂址、区域环境质量现状(所在地市和县区)、生产规模、生产工艺、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计算等。(三)建设项目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部门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6—的,还应提供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意见,明确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置换比例、置换方案及置换源权属的认定。(四)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置换方案。1.属于建设单位自身减排措施的,需要提供以下证明文件:——建设单位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排污权认定证明文件。——采取关停减排措施的,需要提供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笔录(确认已关停到位,不具备恢复生产的能力),或建设单位对本企业内部拟置换关停的生产设施的承诺文件(拟关停的生产设施须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落实到位)。——工程治理减排措施需要提供治理工程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和工程治理减排量计算说明。2.以集中供热拆除现有分散燃煤设施形成的大气主要污染物减排量为置换方案的,需要提供当地政府承诺、拟拆除小锅炉的名细和拆除小锅炉的减排量计算明细表。第九条各级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部门受理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申报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书面审核意见。第十条建设单位报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环境影响评—7—价文件应提出总量指标及置换方案。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省级及设区市级主管部门应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中载明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审批决定前,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及置换方案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须重新提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置换方案及相关文件,按有关程序重新进行审核。第三章核定第十二条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核定,国家或山西省对特定行业有特殊要求或加严排放标准的,按照加严后排放标准进行核算。其中,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第十三条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于每年1月公告上一年度环境空气质量年平均浓度不达标的县(市、区)、水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县(市、区),并抄送同级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不达标县(市、区)相关主要污染物应按照建设项目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2倍进行置换;细颗粒物(PM2.5)年平均浓度—8—不达标的县(市、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等主要污染物均需按建设项目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2倍进行置换;臭氧年平均浓度不达标的县(市、区),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主要污染物均需按建设项目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2倍进行置换。达标县(市、区)相关主要污染物实行1:1置换。以下类型的非“两高”类建设项目,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1:1置换:(一)使用电能、天然气、瓦斯气等清洁能源建设项目;(二)为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从城市建成区搬迁退出的建设项目;(三)省级重点项目名单的建设项目。第十四条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原则上应来源于现有排污单位本五年规划期内采取减排措施并稳定达到排放标准后形成的“可置换总量指标”。置换方案原则上应优先来源于项目建设单位本单位采取治理措施(含关停、原料和工艺改造、末端治理等)形成的减排量,本单位减排量不足的,实施区域总量置换,并来源于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采取的治理措施(含关停、原料和工艺改造、末端治理等)或其他减排措施(清洁取暖和散煤替代、燃煤锅炉淘汰、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扩容等)形成的减排量。置换量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应同时符合排污权交易的相关规定。—9—第十五条火电建设项目(含其他行业的自备电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原则上应来源于本行业。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垃圾焚烧发电厂及生物质发电厂的总量指标可来源于其他行业。火电机组(不含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减排量原则上不得用于其他行业建设项目。造纸、印染等建设项目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工业企业。农业源减排量不得用于工业类建设项目。第十六条废气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排放量分别不大于3吨/年,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不大于0.3吨/年;废水化学需氧量排放量不大于1吨/年和氨氮排放量不大于0.5吨/年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直接予以核定,不需进行主要污染物总量置换。第十七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获批准的建设项目或已通过环评审批而建设单位不再实施的建设项目,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获取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按照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置换有关规定,用于本单位其他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置换,也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属于无偿获取的,本排污单位不得再用于其他建设项目。第十八条集中供热热源建设项目供热范围内拆除现有分散燃煤设施形成的大气主要污染物减排量,可直接作为集中供热热源建设项目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自身置换源。拆—10—除分散燃煤设施形成的减排量不足以满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置换要求的,不足部分应按本办法规定落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置换措施。第十九条改扩建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置换量以改扩建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为基数确定,不以改扩建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新增排放总量(改扩建项目建成后排放量与建设单位原有排污许可总量相比的增量)为基数,确保实现增产减污。第四章跨区域置换第二十条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进行跨区域交易。使用市级政府储备排污权作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跨区域交易来源,须调出方和调入方所在地设区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使用省级政府储备排污权作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来源,须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以排污单位跨区域置换交易可出让排污权为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来源的,交易完成后交易机构须将交易结果函告调入地和调出地设区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置换的,需要执行以下限制条件:—11—(一)涉及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在同一流域(黄河流域、海河流域)内进行,汾河流域原则上仅限本流域内进行。(二)在环境质量现状评价中某项主要污染物超过环境功能要求的县(市、区),只限于所在设区市域内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置换,不得作为调入方接受其他区域的该项污染物总量指标。(三)列入国家、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的县(市、区)只限在所属重点控制区内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置换,不得作为调入方接受重点控制区外其他区域的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太忻一体化经济区等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统筹。鼓励上述限制区内的污染源作为调出方将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置换到其他区域。(四)国家和山西省规定的其他限制条件。第二十二条各设区市要加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统筹管理,统筹管理区域内已形成的减排量,优先保障符合要求的重大产业项目,推动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绿色能源、先进制造业、数字产业,以及生物产业、现代物流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倾斜。—12—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总量超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总量指标,或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来源及置换方案未落实,不得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第二十四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对全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第二十五条对已出让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第二十六条全部减排措施应在建设项目取得排污许可证或填报排污登记表前完成。建设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时,应说明减排措施落实情况并附具证明材料,对其完整性、真实性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应依法作出处理;未提交减排措施落实情况证明材料或证明材料不全的,建设项目不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第二十七条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信息(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置换方案等信息)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13—第二十八条各级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排污权交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排污许可证核发等工作的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在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过程中应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的通知》(晋环发〔2015〕25号)同时废止。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2023年1月31日印发资料来源:https://sthjt.shanxi.gov.cn/tfwj2/jhf/202302/t20230210_7957942.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