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边境调节机制条例(中文译文)-64页VIP专享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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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510 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
关于建立碳边境调节机制的第 2023/956 号条例
(欧洲经济区适用)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
参照《欧盟运行条约》(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尤其是第 192 条第 1款,
参照欧洲委员会提案,
在立法草案转交各国议会后,
参照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意见(
1
),
参照区域委员会意见(
2
),
按照通常的立法程序(
3
),
鉴于:
(1) 2019 12 11 日,欧洲委员会发布了《欧洲绿色新政》(European
Green Deal制定了全新的增长战略。该战略旨在推动欧盟转型为一个公
平繁荣的社会,一个具有竞争力的资源节约型现代化经济体,最晚于 2050 年欧
盟温室气体(扣除碳移除后)达到净零排放(“温室气体排放”),并且实现
经济增长与资源消耗脱钩。《欧洲绿色新政》旨在保护并增强欧盟自然资本,
使居民健康和福祉免受环境相关风险和冲击的影响。同时,新政要求转型必须
公正合理,具备包容性,不让任何人掉队。2021 512 日,欧洲委员会发布
了《建立人人共享的健康星球,欧盟行动计划:实现空气、水和土壤零污染》
Pathway to a Healthy Planet for All, EU Action Plan: Towards Zero Pollution for
Air, Water and Soil,旨在推相关具和激励措施更好实施欧盟运行
约》第 191 条第 2款规定的“污染者付费”原则,从而逐步取消“免费污染”,
使脱碳和零污染两大目标实现最大协同效应。
1
《欧洲联盟官方公报》 1522022 46,第 181 页。
2
《欧洲联盟官方公报》 3012022 85,第 116 页。
3
欧洲议会 2023 418 日立场(尚未在官方公报中发布)和欧盟理事会 2023 425
日决定。
(2) 2015 12 12 日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下通过
的《巴黎协定》(
4
)(简称“《巴黎协定》”)于 2016 11 4日正式生效。
巴黎协定》缔约方一致同意,把全球平均气温较工业化前水平升高控制在 2
之内,并努力将升温限制在工业化前水平以上 1.5℃之内。在 2021 11 13
日通过的《格拉斯哥气候公约》(Glasgow Climate Pact)中,作为《巴黎协定》
缔约方会议的 UNFCCC 缔约方大会确认,将全球平均气温升幅限制在工业化前
1.52022 年底前加强
2030 年目标的达成,以填补雄心缺口。
(3) 《欧洲绿色新政》的核心是应对气候及其他环境相关挑战,并实现《巴
黎协定》目标。鉴于新冠肺炎疫情对欧盟民众的健康和经济福祉造成严重影响,
《欧洲绿色新政》的重要性与日俱增。
(4) 欧盟在代表欧盟及其成员国提交给 UNFCCC 的关于更新欧盟及其成员
国国家自主贡献的提案中承诺,到 2030 年,欧盟范围内的温室气体净排放量较
1990 年水平将减排至少 55%
(5)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EU)2021/1119 号条例(
5
)已将 2050 年前实
现全经济领域气候中和的目标纳入法律。该条例还规定了对欧盟有约束力的减
排目标(扣除碳移除后),到 2030 年,温室气体净排放量较 1990 年水平必须
减排至少 55%
(6) 2018 年,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发布了关于全球
升温高于工业化前水平 1.5℃的影响以及相关的全球温室气体排放路径的特别报
告,为应对气候变化提出了强有力的科学依据,也证明了加强气候行动的必要
性。该报告证实,为降低发生极端天气事件的可能性,必须立即减少温室气体
排放,将全球升温控制在 1.5℃以内。此外,如果不能尽快启动符合上述目标的
气候减缓路径,那么为避免更严重的全球变暖冲击,就必须采取更昂贵、更复
杂的适应措施。IPCC 第六次评估报告的第一工作组报告《气候变化 2021:自
然科学基础》(Climate Change 2021: The Physical Science Basis)重申,气候变
化已经影响了全球每一个地区,并且预估在未来几十年里,所有地区的气候变
4
《欧洲联盟官方公报》 2822016 10 19 日,4页。
5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 2021 630 日关于建立实现气候中和框架和修订
(EC)401/2009 号和第(EU)2018/1999 条例的第(EU)2021/1119 条例(《欧洲联盟官方
报》2432021 79日,第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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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都将加剧。该报告强调,除非立即、迅速和大规模地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否
则将升温限制在接近 1.5 甚至是 2℃的目标都将无法实现。
(7) 欧盟始终坚持富有雄心的气候行动政策,并且建立了实现 2030 年温室
气体减排目标的监管框架。实施该目标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欧洲议会和欧盟
理事会第 2003/87/EC 号指令(
6
)(该指令建立了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 EU ETS
在欧盟层面实现了能源密集型行业及子行业的温室气体排放统一定价);欧洲
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EU)2018/842 号条例(
7
)(该条例设定了 2030 年前的温
室气体减排目标);以及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EU)2018/841 号条例(
8
该条例要求成员国从大气中移除温室气体,以补偿土地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温
室气体排放)。
(8) 欧盟境内的温室气体排放虽然已显著减少,但欧盟进口商品中的隐含温
室气体却在不断增加,削弱了欧盟减少全球温室气体排放足迹的努力。欧盟有
责任在全球气候行动中继续发挥领导作用。
(9) 只要欧盟的诸多国际伙伴仍在实施无法实现同等水平的气候雄心政策,
就有可能引发碳泄漏。发生碳泄漏的情况包括,特定行业或子行业的企业出于
气候政策相关成本的考虑,将生产转移到其他国家,或者从其他国家进口商品,
以取代温室气体排放较低的同等产品。这样一来可能导致全球排放总量增加,
从而破坏目前迫切需要的温室气体减排,导致无法把全球平均升温控制在工业
化前水平 2℃之内或努力将升温限制在工业化前水平 1.5℃之内。随着欧盟不断
提高气候雄心,碳泄漏风险可能削弱欧盟减排政策的有效性。
(10) 碳边境调节机制(CBAM)倡议是“55%”(Fit for 55)气候政
策提案的一部分。作为欧盟的一项重要工具,CBAM 旨在通过应对欧盟不断提
高气候雄心导致的碳泄漏风险,推动欧盟实现与《巴黎协定》一致的目标,即
6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 2003 10 13 日关于建立欧盟温室气体排放配额交易体系和修
订欧盟理事会96/61/EC 号指令的2003/87/EC 号指令(《欧洲联官方公报》275
2003 10 25 日,第 32 页)。
7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 2018 530 日关于对成员国有约束力2021 年至 2030 年年度
温室气体减排以支持满足《巴黎协定》承诺的气候行动和修订第(EU)525/2013 号条例的第
(EU)2018/842 号条例(《欧洲联盟官方公报》1562018 619 日,第 26 页)。
8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 2018 530 日关于将土地使用、土地使用变化和森林温室气
体排放和移除纳2030 年气候和能源框架和修订第(EU)525/2013 号条例和529/2013/EU
号指令的第(EU)2018/841 号条例(《欧洲联盟官方公报》 1562018 619 ,第 1
页)。
Page1of642023年5月10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建立碳边境调节机制的第2023/956号条例(欧洲经济区适用)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参照《欧盟运行条约》(TreatyontheFunctioningoftheEuropeanUnion),尤其是第192条第1款,参照欧洲委员会提案,在立法草案转交各国议会后,参照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意见(1),参照区域委员会意见(2),按照通常的立法程序(3),鉴于:(1)2019年12月11日,欧洲委员会发布了《欧洲绿色新政》(EuropeanGreenDeal),制定了全新的增长战略。该战略旨在推动欧盟转型成为一个公平繁荣的社会,一个具有竞争力的资源节约型现代化经济体,最晚于2050年欧盟温室气体(扣除碳移除后)达到净零排放(“温室气体排放”),并且实现经济增长与资源消耗脱钩。《欧洲绿色新政》旨在保护并增强欧盟自然资本,使居民健康和福祉免受环境相关风险和冲击的影响。同时,新政要求转型必须公正合理,具备包容性,不让任何人掉队。2021年5月12日,欧洲委员会发布了《建立人人共享的健康星球,欧盟行动计划:实现空气、水和土壤零污染》(PathwaytoaHealthyPlanetforAll,EUActionPlan:TowardsZeroPollutionforAir,WaterandSoil),旨在推进相关工具和激励措施更好地实施《欧盟运行条约》第191条第2款规定的“污染者付费”原则,从而逐步取消“免费污染”,使脱碳和零污染两大目标实现最大协同效应。1《欧洲联盟官方公报》152,2022年4月6日,第181页。2《欧洲联盟官方公报》301,2022年8月5日,第116页。3欧洲议会2023年4月18日立场(尚未在官方公报中发布)和欧盟理事会2023年4月25日决定。(2)2015年12月12日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下通过的《巴黎协定》(4)(简称“《巴黎协定》”)于2016年11月4日正式生效。《巴黎协定》缔约方一致同意,把全球平均气温较工业化前水平升高控制在2℃之内,并努力将升温限制在工业化前水平以上1.5℃之内。在2021年11月13日通过的《格拉斯哥气候公约》(GlasgowClimatePact)中,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UNFCCC缔约方大会确认,将全球平均气温升幅限制在工业化前水平以上1.5℃之内将显著减小气候变化的影响,并承诺在2022年底前加强2030年目标的达成,以填补雄心缺口。(3)《欧洲绿色新政》的核心是应对气候及其他环境相关挑战,并实现《巴黎协定》目标。鉴于新冠肺炎疫情对欧盟民众的健康和经济福祉造成严重影响,《欧洲绿色新政》的重要性与日俱增。(4)欧盟在代表欧盟及其成员国提交给UNFCCC的关于更新欧盟及其成员国国家自主贡献的提案中承诺,到2030年,欧盟范围内的温室气体净排放量较1990年水平将减排至少55%。(5)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EU)2021/1119号条例(5)已将2050年前实现全经济领域气候中和的目标纳入法律。该条例还规定了对欧盟有约束力的减排目标(扣除碳移除后),到2030年,温室气体净排放量较1990年水平必须减排至少55%。(6)2018年,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发布了关于全球升温高于工业化前水平1.5℃的影响以及相关的全球温室气体排放路径的特别报告,为应对气候变化提出了强有力的科学依据,也证明了加强气候行动的必要性。该报告证实,为降低发生极端天气事件的可能性,必须立即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将全球升温控制在1.5℃以内。此外,如果不能尽快启动符合上述目标的气候减缓路径,那么为避免更严重的全球变暖冲击,就必须采取更昂贵、更复杂的适应措施。IPCC第六次评估报告的第一工作组报告《气候变化2021:自然科学基础》(ClimateChange2021:ThePhysicalScienceBasis)重申,气候变化已经影响了全球每一个地区,并且预估在未来几十年里,所有地区的气候变4《欧洲联盟官方公报》282,2016年10月19日,第4页。5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21年6月30日关于建立实现气候中和框架和修订第(EC)401/2009号和第(EU)2018/1999号条例的第(EU)2021/1119号条例(《欧洲联盟官方公报》243,2021年7月9日,第1页)。Page3of64化都将加剧。该报告强调,除非立即、迅速和大规模地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否则将升温限制在接近1.5℃甚至是2℃的目标都将无法实现。(7)欧盟始终坚持富有雄心的气候行动政策,并且建立了实现2030年温室气体减排目标的监管框架。实施该目标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2003/87/EC号指令(6)(该指令建立了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EUETS,在欧盟层面实现了能源密集型行业及子行业的温室气体排放统一定价);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EU)2018/842号条例(7)(该条例设定了2030年前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以及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EU)2018/841号条例(8)(该条例要求成员国从大气中移除温室气体,以补偿土地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8)欧盟境内的温室气体排放虽然已显著减少,但欧盟进口商品中的隐含温室气体却在不断增加,削弱了欧盟减少全球温室气体排放足迹的努力。欧盟有责任在全球气候行动中继续发挥领导作用。(9)只要欧盟的诸多国际伙伴仍在实施无法实现同等水平的气候雄心政策,就有可能引发碳泄漏。发生碳泄漏的情况包括,特定行业或子行业的企业出于气候政策相关成本的考虑,将生产转移到其他国家,或者从其他国家进口商品,以取代温室气体排放较低的同等产品。这样一来可能导致全球排放总量增加,从而破坏目前迫切需要的温室气体减排,导致无法把全球平均升温控制在工业化前水平2℃之内或努力将升温限制在工业化前水平1.5℃之内。随着欧盟不断提高气候雄心,碳泄漏风险可能削弱欧盟减排政策的有效性。(10)碳边境调节机制(CBAM)倡议是“减排55%”(Fitfor55)气候政策提案的一部分。作为欧盟的一项重要工具,CBAM旨在通过应对欧盟不断提高气候雄心导致的碳泄漏风险,推动欧盟实现与《巴黎协定》一致的目标,即6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3年10月13日关于建立欧盟温室气体排放配额交易体系和修订欧盟理事会第96/61/EC号指令的第2003/87/EC号指令(《欧洲联盟官方公报》275,2003年10月25日,第32页)。7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18年5月30日关于对成员国有约束力的2021年至2030年年度温室气体减排以支持满足《巴黎协定》承诺的气候行动和修订第(EU)525/2013号条例的第(EU)2018/842号条例(《欧洲联盟官方公报》156,2018年6月19日,第26页)。8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18年5月30日关于将土地使用、土地使用变化和森林温室气体排放和移除纳入2030年气候和能源框架和修订第(EU)525/2013号条例和第529/2013/EU号指令的第(EU)2018/841号条例(《欧洲联盟官方公报》156,2018年6月19日,第1页)。到2050年成为气候中和大陆。CBAM还将有助于推动第三国脱碳。(11)对于存在碳泄漏风险的行业或子行业来说,应对碳泄漏风险的现有机制包括:作为过渡的EUETS免费配额,以及利用财政措施补偿由电价转嫁温室气体排放成本所产生的间接排放成本。上述机制分别见第2003/87/EC号指令第10a条第6款和第10b条。为表现最佳的企业免费发放EUETS配额一直是特定工业行业应对碳泄漏的一项政策工具。但与完全拍卖相比,发放免费配额削弱了ETS体系的价格信号,不利于鼓励对进一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进行投资。(12)CBAM希望取代上述既有机制,通过其他方式应对碳泄漏风险,即确保进口商品和国产商品享受同等碳价。为确保从当前的免费配额体系逐步过渡到CBAM机制,CBAM应分阶段逐步适用,同时,CBAM覆盖的行业将逐步取消免费配额。EUETS免费配额和CBAM两种方式的结合使用和逐步过渡,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导致欧盟商品比进口到欧盟关税领土的商品享有更优惠待遇。(13)碳价不断上涨,企业需要长期的透明度、可预见性和法律确定性,以便对工业流程脱碳做出投资决策。因此,为巩固应对碳泄漏的法律框架,应制定明确路线,如何逐步扩大CBAM对具有碳泄漏风险的商品、行业和子行业的覆盖范围。(14)虽然CBAM旨在防范碳泄漏风险,但是本条例同样鼓励第三国的生产商采用更高效的温室气体减排技术,从而减少排放。因此,CBAM预计将有效支持第三国的温室气体减排。(15)作为一项防范碳泄漏和温室气体减排的工具,CBAM应确保进口商品所处的监管体系使用与EUETS体系同等的碳成本,从而使进口商品与国产商品享受同等碳价。CBAM是一项气候举措,应当支持全球温室气体减排,防范碳泄漏风险,同时符合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法律规定。(16)本条例应适用于从第三国进口到欧盟关税领土内的商品,但商品在应用EUETS的第三国或地区或有着与EUETS完全链接的碳定价体系的第三国或地区生产的情况除外。(17)为确保向碳中和经济体的转型始终伴随经济社会和谐,未来修订本条例时,应考虑《欧盟运行条约》第349条所述之最偏远地区和属于欧盟关税领土岛国的特殊特征和制约条件,避免削弱欧盟法律秩序的一致性和连贯性,包Page5of64括内部市场和共同政策。(18)为防范海外设施的碳泄漏风险,本条例应适用于运至人造岛、固定或漂浮建筑、与欧盟关税领土相邻的大陆架或成员国专属经济区内任何其他建筑的商品或这些商品的加工产品。欧盟委员会应被授予实施权力,来规定CBAM适用于该商品的具体条件。(19)CBAM机制下的温室气体排放应符合第2003/87/EC号指令附件1覆盖的温室气体排放,即二氧化碳以及氧化亚氮和全氟化碳(如适用)。在初期阶段,CBAM应适用于商品从生产开始一直到进入欧盟关税领土过程中直接排放的上述温室气体,为确保连贯性,应与EUETS的覆盖范围保持一致。CBAM也应适用于间接排放。间接排放是指生产本条例适用商品所需电力在发电时产生的排放。纳入间接排放将进一步加强CBAM的环保效果和助力应对气候变化的雄心。但是,欧盟已经对部分商品采取财政措施补偿电价转嫁的温室气体排放成本所产生的间接排放成本,所以在CBAM初期阶段不应考虑这些商品的间接排放。上述商品见本条例附件2。第2003/87/EC号指令对EUETS做出了进一步修订,值得注意的是,对间接成本补偿措施的修订应适当体现CBAM的适用范围。在过渡阶段,应采集数据以进一步规定间接排放的计算方法论。该方法论应考虑生产本条例附件1所列商品的用电量,以及该电力的原产国、来源和排放系数。同时应进一步明确具体方法,以便通过最适当的方式防范碳泄漏和确保CBAM的环境完整性。(20)EUETS和CBAM具有相同目标,即利用具体的配额或证书,对相同行业和商品的隐含温室气体排放定价。这两大体系均有监管性质,目的都是遏制温室气体排放,符合欧盟第2021/1119号条例规定的欧盟法律项下具有约束力的环境目标,即到2030年欧盟温室气体净排放量较1990年减排至少55%,以及到2050年实现全经济领域的气候中和。(21)但是,EUETS对其覆盖范围内的活动设定了温室气体排放配额总量(称为“上限”),并且允许配额交易(简称“上限与交易体系”),而CBAM不应对进口设定量化上限,以避免限制贸易流通。此外,EUETS适用于欧盟境内的设施,而CBAM应适用于进口到欧盟关税领土内的特定商品。(22)与EUETS相比,CBAM机制有一些特殊特征,包括CBAM证书价格的计算,CBAM证书交易的可能性,以及证书的有效期。这些特征旨在确保CBAM作为防范碳泄漏的措施能够长期有效,同时对CBAM机制的管理也不会过于繁重,不论是从经营者义务还是需要动用的行政资源来说都是如此。与此同时,还能为经营者提供与EUETS同等的灵活性。确保这一平衡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尤其重要。(23)为确保CBAM作为一项防范碳泄漏的措施能够长期有效,CBAM应密切体现EUETS的碳价。在EUETS市场上,发放给市场的配额价格通过拍卖决定,CBAM证书的价格应当通过每周计算平均值的方式,合理体现此拍卖价格。周平均价格密切反映EUETS的价格波动,并且为进口商利用EUETS的价格变化留出合理的利润率,同时还能确保行政当局能够有效管理该体系。(24)在EUETS中,上限决定了排放配额的供给,也确定了温室气体的最大排放量。碳价由配额的供给与市场需求之间的平衡决定。为形成价格激励,体现稀缺性非常必要。本条例无意限制进口商可获得的CBAM证书数量;如果进口商可以结转和交易CBAM证书,将导致CBAM证书价格不再体现EUETS碳价的变化。这种情况可能削弱对脱碳的激励,鼓励碳泄漏,损害CBAM的整体气候目标。还可能导致不同国家的经营者享受不同的价格。因此,限制CBAM证书的交易和结转是合理的,是为了避免削弱CBAM的有效性和气候目标,确保不同国家的经营者得到公平对待。但是,为使进口商仍有机会优化成本,本条例应提供一个系统,允许主管部门向进口商回购一定数量的多余证书。可回购证书的数量应确保进口商在证书有效期内利用其成本获得合理的利润率,同时还能保证整体的价格传导效果,确保CBAM的环境目标得以实现。(25)鉴于CBAM将适用于进口到欧盟关税领土内的商品,而不适用于设施,因此仍需一定的适应和简化流程。就简化而言,应建立一个简单可及的申报系统,允许进口商报告指定日历年内进口商品经核查后的隐含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此外,应采用与EUETS合规周期不同的时间节点,避免本条例与第2003/87/EC号指令项下的认证核查员面临的义务导致的潜在的瓶颈。(26)成员国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款,并确保罚款切实执行。具体而言,CBAM授权申报商未提交CBAM证书的,应处以的罚款金额应等同于第2003/87/EC号指令第16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金额。但如果商品是由个人而非CBAM授权申报商以违反其在本条例项下义务的方式带入欧盟,则应处以更高额的罚款,以达到有效、适当和劝诫的目的,同时应考虑该个人没有义务提Page7of64交CBAM证书的实际情况。本条例项下的罚款不影响欧盟或各国法律项下应对违反其他相关义务行为做出的处罚,特别是与关税有关的处罚。(27)EUETS适用于特定生产过程和活动,而CBAM应针对相应的进口商品。为此,应根据欧洲委员会第2658/87号条例(9)规定的“综合税则目录”(CN)对商品进行分类,同时将进口商品与隐含碳排放挂钩。(28)CBAM覆盖的商品或加工产品应体现EUETS覆盖的活动,因为该体系建立在与第2003/87/EC号指令环境目标挂钩的定量和定性标准之上,是欧盟最全面的温室气体排放监管体系。(29)对CBAM覆盖范围的界定方式应体现EUETS覆盖的活动。这也有助于确保进口商品获得的待遇不低于产自欧盟境内的同等产品。(30)虽然CBAM的最终目标是覆盖更广泛的商品,但慎重起见,初期应适用于部分存在碳泄漏风险的同质化商品行业。存在碳泄漏风险的行业见欧洲委员会第2019/708号委托决定(10)。(31)选择本条例应适用的商品之前,应仔细分析商品与累计温室气体排放的相关性,以及在相应EUETS覆盖行业内发生碳泄漏的风险,同时应避免给相关经营者带来过度复杂性和行政负担。特别是,选择商品时应考虑EUETS覆盖的基础材料和基础商品,以确保进口到欧盟的碳排放密集型商品的隐含碳排放享受与欧盟商品适用的同等碳价,同时确保降低碳泄漏风险。缩小选择范围的相关标准应包括:首先,行业排放相关性,即行业整体是否属于最主要的温室气体排放者;其次,行业是否面临严重的碳泄漏风险,定义见第2003/87/EC号指令;再次,既要广泛覆盖温室气体排放商品,也应限制复杂性和行政负担。(32)根据第一条标准,可以从累计排放的角度列出以下工业部门:钢铁、冶炼、水泥、铝、有机基础化学品、氢和化肥。(33)但在目前阶段,由于其独特特点,第(EU)2019/708号委托决定列出的部分行业不适用本条例。9欧盟理事会1987年7月23日关于关税和统计命名法以及共同海关关税的第(EEC)2658/87号条例(《欧洲联盟官方公报》256,1987年9月7日,第1页)。10欧盟委员会2019年2月15日补充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决定2021年至2030年面临碳泄漏风险的行业和子行业的第2003/87/EC号指令的第(EU)2019/708号委托决定(《欧洲联盟官方公报》120,2019年5月8日,第20页)。(34)特别是,有机化学品不应纳入本条例的范围,因为在本条例通过之时,有机化学品的技术限制尚无法明确界定此类进口商品的隐含碳排放。对于此类商品,以EUETS项下适用的基准作为基本参数,无法对单个进口商品的隐含碳排放进行明确分配。对有机化学品进行更具针对性的分配还需要更多数据和分析支持。(35)类似的技术限制也存在于冶炼产品方面。对于此类产品来说,无法把温室气体排放明确地分配到单个产出产品。与此同时,EUETS的相关基准并不与石油、柴油或煤油等具体商品直接挂钩,而是与所有冶炼产出品挂钩。(36)铝制品应纳入CBAM,因为它的碳泄漏风险极高。此外,在多种工业应用中,铝因为与钢制品高度相似,因而会与之形成直接竞争。(37)本条例通过之时,欧盟进口的氢相对较少。但是,随着欧盟“减排55%”气候政策提案推动使用可再生氢能,预计未来几年氢进口量将显著增加。为推动行业整体脱碳,对可再生能源制氢的需求将会增加,从而导致以氢能为前体物的下游产品应用非一体化生产流程。将氢纳入CBAM适用范围是进一步推动氢能脱碳的适当举措。(38)同样,部分商品虽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隐含碳排放较少,但是也应纳入CBAM的适用范围,因为剔除这些商品会改变下游商品的交易模式,从而导致提高钢铁规避CBAM的可能性。(39)相反,本条例在初始阶段不会适用于生产过程中无重大排放的特定商品,例如废铁、部分铁合金、部分化肥等。(40)进口电力应纳入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因为该行业占欧盟温室气体排放总量的30%。欧盟不断增强的气候雄心会扩大欧盟和第三国在发电碳成本方面的差距。结合欧盟与邻国电网互联的进展,该差距将提高碳泄漏风险,原因是进口电力的增加,而大部分进口电力都来自燃煤电厂。(41)为避免对各国行政当局和进口商造成过重的行政负担,应明确规定本条例项下义务不适用的限定条件。但是,该最低限度条款不应影响欧盟或各国法律条款的持续适用,以确保遵守本条例项下的义务,特别是遵守关税法律,包括防范欺诈。(42)本条例适用商品的进口商不必在进口时履行本条例项下义务,可适用具体的行政措施确保进口商在后期履行该义务。因此,进口商只有在获得主管Page9of64部门授权之后,才可以进口本条例覆盖范围内的商品。(43)除CBAM授权申报商外,海关当局不得允许任何个人进口商品。依据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EU)952/2013号条例第46条和第48条规定(11),海关部门有权对商品进行检查,包括检查CBAM授权申报商的身份,八位数字CN编码,进口商品的数量和原产国,申报日期和海关手续。欧洲委员会按照第(EU)952/2013号条例第50条建立共同风险标准和准则时,应考虑CBAM相关风险。(44)在过渡阶段,海关当局应告知报关员其有义务报告相关信息,以便协助采集信息和推动报关员提高申请CBAM授权申报商身份的意识(如适用)。海关当局应通过适当方式告知该信息,确保报关员知晓相关义务。(45)CBAM应基于申报系统,CBAM授权申报商(可以代表一个以上进口商)应对每年进口到欧盟关税领土内的商品隐含碳排放进行申报,并提交与所申报排放数量对应的CBAM证书。对2026年日历年的首次CBAM申报应于2027年5月31日前完成。(46)对于申报的隐含碳排放中已在原产国实际支付碳价的部分,应允许CBAM授权申报商要求从应提交的CBAM证书中扣减相应数量。(47)申报的隐含碳排放应由按照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EC)765/2008号条例(12)或按照欧洲委员会第(EU)2018/2067号实施条例(13)指定的国家认证机构认证的核查员进行核查。(48)CBAM应允许第三国生产设施的运营商在CBAM注册系统中注册,并向CBAM授权申报商提供商品生产的经核查的隐含碳排放信息。运营商应当可以选择不对外公开其在CBAM注册系统中使用的名称、地址和联系信息。(49)EUETS配额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每日拍卖,与CBAM证书不同。要为CBAM证书设定明确价格,会导致每日公布价格信息的负担过于繁重。而且,每日价格在公布时已经过时,可能给运营商造成困惑。因此,每周公布CBAM11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13年10月9日制定欧盟海关法的第(EU)952/2013号条例(《欧洲联盟官方公报》269,2013年10月10日,第1页)。12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8年7月9日规定授权要求和废除第(EEC)339/93号条例的第(EC)765/2008号条例(《欧洲联盟官方公报》218,2008年8月13日,第30页)。13欧盟委员会2018年12月19日关于按照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2003/87/EC号指令进行数据核查和核查员认证的第(EU)2018/2067号实施条例(《欧洲联盟官方公报》334,2018年12月31日,第94页)。价格可以更准确地反应投入市场的EUETS配额的价格变动趋势,也有助于实现同一气候目标。因此,对CBAM证书价格的计算应基于更长的时间框架(每周),而非EUETS的既定时间框架(每日)。欧洲委员会应负责计算和公布平均价格。(50)为使CBAM授权申报商能够灵活地履行其在本条例项下的义务,并从EUETS配额价格波动中获益,CBAM证书应自购买之日起一段时间内有效。同时应允许CBAM授权申报商转售一部分多余的证书。关于CBAM证书的清缴,CBAM授权申报商应根据每季度末设定的数量加总得出年度应提交的证书数量。(51)电力作为一种商品,其特殊的物理特性决定了它在CBAM机制中的相应设计应与其他商品略有差别。在明确规定的条件下,应使用默认值,并应允许CBAM授权申报商要求按照实际排放量计算其在本条例项下的义务。电力交易与其他商品交易不同,特别是电力是通过互联电网,利用换电和特定交易形式进行交易的。市场耦合是受到严密监管的电力交易形式,可以在欧盟范围内汇总出价和报价。(52)对于进口电力和商品用电,为防范规避风险和提高二氧化碳实际排放量的可追溯性,应仅在特定的严格条件下允许计算实际排放量。特别是,有必要证明具体分配的互联容量,以及可再生电力的购买者和生产者之间,或者排放水平低于默认值的电力购买者和生产者之间有直接合约关系。(53)为降低碳泄漏风险,欧洲委员会应采取措施解决规避问题。欧洲委员会应评估本条例适用的所有行业的规避风险。(54)欧盟理事会第2006/500/EC号决定签署的建立欧洲能源共同体条约(14)缔约方、深入全面自贸区等联合协议的签署方,均承诺采取脱碳流程,以达到促使实施与EUETS同等的碳定价机制或者加入EUETS的最终目的。(55)将第三国纳入欧盟电力市场是推动这些国家加快向可再生能源占比较高的能源系统转型的重要因素。如欧洲委员会第(EU)2015/1222号条例(15)规定,电力市场耦合有助于第三国更好地将可再生能源发电纳入电力市场,以便14欧盟理事会2006年5月29日关于签署《欧洲能源共同体条约》的第2006/500/EC号决定(《欧洲联盟官方公报》198,2006年7月20日,第15页)。15欧盟委员会2015年7月24日关于建立容量分配和拥堵管理指南的第(EU)2015/1222号条例(《欧洲联盟官方公报》197,2015年7月25日,第24页)。Page11of64在更广阔的区域内高效地交换电力,平衡欧盟大市场上的供需关系,降低自身发电的二氧化碳排放强度。将第三国纳入欧盟电力市场还有助于加强这些国家和相邻成员国的供电安全。(56)一旦第三国电力市场通过市场耦合与欧盟电力市场达到紧密整合,则应寻找技术解决方案来确保CBAM适用于这些国家出口到欧盟关税领土的电力。如果无法找到技术解决方案,与欧盟市场耦合的第三国可以在满足特定条件的前提下,在2030年之前的有限时间内获得CBAM豁免,但仅限于电力出口。但是,这些第三国应制定路线图并承诺实施碳定价机制,规定与EUETS实施同等碳价,并承诺在2050年之前实现碳中和,同时遵循欧盟的环境、气候、竞争和能源法律。如果有理由认为相关第三国未履行承诺,或者到2030年仍未实施与EUETS同等的排放交易体系,可以随时取消其豁免权。(57)过渡条款应在有限期内适用。为此,CBAM应适用但不收取任何关税,以推动机制顺利施行,降低对贸易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可能性。进口商应按季度申报日历年内上一个季度进口商品的隐含碳排放,列明直接和间接排放,以及已经在国外实际支付的碳价。最后一次CBAM报告(2025年最后一个季度的报告)应于2026年1月31日前提交。(58)为推动并确保CBAM正常运行,欧洲委员会应支持相关主管部门履行其在本条例项下的职能和责任。欧洲委员会应进行协调、发布指南并支持关于最佳实践的交流分享。(59)为以性价比较高的方式应用本条例,欧洲委员会应管理CBAM注册系统,包括关于CBAM授权申报商、运营商和第三国设施的数据。(60)欧洲委员会应建立出售和回购CBAM证书的公共中央平台。为监督平台交易,欧洲委员会应推动主管部门之间以及主管部门与欧洲委员会之间交换信息,开展合作。此外,还应建立公共中央平台和CBAM注册系统之间的信息交流快速通道。(61)为推进本条例有效适用,欧洲委员会应开展风险控制,并对CBAM的申报内容进行相应审查。(62)为进一步推动本条例的统一适用,欧洲委员会应提供初始输入内容,向主管部门分享基于CBAM申报审查结果计算得出的CBAM证书清缴数量。初始输入内容应仅用作示意,不影响主管部门进行决定性计算。特别是,对于欧洲委员会提供的初始输入内容,不得寻求上诉或其他救济措施。(63)应允许成员国出于执行目的审查单个CBAM申报。对单个CBAM申报的审查结论应与委员会共享。该结论应通过CBAM注册系统共享给其他主管部门。(64)成员国应负责正确确定和收取使用本条例所产生的收入。(65)欧洲委员会应定期评估本条例的适用情况,并向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报告。该报告应尤其关注加强气候行动和实现到2050年成为气候中和大陆这一目标的可能性。在报告中,欧盟委员会应收集必要信息,进一步扩展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尽快覆盖附件2所列商品的隐含间接排放,以及其他可能具有碳泄漏风险的商品和服务(例如下游产品),以及按照欧洲委员会第2013/179/EU号建议(16)的规定,制定基于环境足迹方法计算隐含碳排放的方法。在报告中,还应评估CBAM对碳泄漏的影响,包括对出口和整个欧盟的经济、社会和领土影响,并考虑《欧盟运行条约》第349条提及的最偏远地区和属于欧盟关税领土岛国的特殊特征和制约条件。(66)欧洲委员会应监管并处理规避本条例的行为,例如,运营商为规避本条例项下的义务,可能对商品略作修改却不改变其本质特点,或者人为进行分装。应当监管的情况还包括:为规避本条例项下的义务,在商品进入欧盟市场之前先运送到第三国或地区;为规避本条例项下的义务,第三国运营商将温室气体排放强度较低的商品出口到欧盟,而把温室气体排放强度较高的商品出口到其他市场,或者出口商或生产商重新组织其商品销售和生产的模式及渠道,或者其他类型的双重生产和双重销售做法。(67)为充分遵守本条例原则,应力争到2030年覆盖第2003/87/EC号指令涉及的全部行业。因此,审查和评估本条例的适用情况时,欧洲委员会应始终参照这一时间线,在本条例适用范围内优先纳入碳泄漏风险最高和碳强度最高的商品,以及本条例适用范围内至少一种商品的绝大部分下游产品的隐含温室气体排放。如果欧洲委员会未在2030年前提出扩大本条例适用范围的立法草案,应向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说明理由,并采取必要措施尽快实现覆盖第2003/87/EC号指令中所有行业的目标。16欧盟委员会2013年4月9日关于使用共同方法测量和沟通商品及组织生命周期环境绩效的第2013/179/EU号建议(《欧洲联盟官方公报》124,2013年5月4日,第1页)。Page13of64(68)欧洲委员会还应在过渡阶段结束后两年内向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提交一份关于本条例适用情况的报告,并且之后每两年报告一次。提交报告的时间点应符合第2003/87/EC号指令第10条第5款规定的碳市场运行时间表。报告内容应包含对CBAM影响的评估。(69)为迅速有效响应对适用CBAM的一个或多个第三国经济和工业基础设施造成破坏性后果的不可预见、不同寻常、无端发生的情形,欧洲委员会应适时向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提交修订本条例的立法草案。该立法草案应规定,鉴于第三国面临的情形,为保持本条例的客观性,应采取哪些最恰当的措施。该措施的施行应有时间限制。(70)应与第三国保持对话,同时为开展合作和制定解决方案预留空间,以便在实施过程中明确就CBAM细则做出的具体选择,尤其是在过渡阶段。(71)对与欧盟的贸易活动受到本条例影响的第三国而言,欧洲委员会应努力通过公平且符合欧盟国际义务的方式,与之进行沟通交流,旨在探索就CBAM特定要素的实施开展对话和合作的可能性。欧盟委员会还应探索是否有可能达成将第三国碳定价机制纳入考虑范围的协议。欧盟应出于上述目的,向发展中国家和联合国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LDC)提供技术援助。(72)CBAM机制的建立需要欧盟与第三国开展双边、多边和国际合作。为此,应该针对拥有碳定价工具或其他类似工具的国家建立一个论坛(如“气候俱乐部”),旨在推动所有国家实施富有雄心的气候政策,为搭建全球碳定价框架奠定基础。气候俱乐部应遵守开放、自愿和非排它性原则,尤其注重实现符合《巴黎协定》的雄心。气候俱乐部可以在多边国际组织的支持下运行,在适当情况下,应促进对减排有影响的相关措施之间的比较与协作。气候俱乐部也应通过确保各成员国气候监控、报告和核查的质量,为欧盟及其贸易伙伴提供沟通交流和保持公开透明的方式,加强相关气候措施的可比性。(73)为进一步支持第三国实现《巴黎协定》目标,欧盟应持续通过为最不发达国家的气候减缓和适应分拨欧盟预算的方式为其提供金融支持,包括促进相关国家制造业脱碳和转型。欧盟提供的支持还应有助于推进相关行业适应本条例提出的新监管要求。(74)CBAM旨在鼓励更清洁的生产活动,欧盟承诺与中低收入第三国合作并为之提供支持,推动其制造业脱碳,这也是《欧洲绿色新政》对外政策的一部分,符合《巴黎协定》要求。欧盟应继续通过欧盟预算为这些国家提供支持,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以持续确保这些国家适应本条例项下的义务。欧盟也应继续支持这些国家的气候减缓和适应举措,包括他们为制造业脱碳和转型做出的努力,当然也以多年度金融框架和欧盟为国际气候金融提供的金融支持为上限。欧盟正在努力以销售CBAM证书获得的收入为基础来获取新的内部资源。(75)本条例不影响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EU)2016/679号条例(17)和第(EU)2018/1725号条例(18)。(76)为提高效率,欧盟理事会第(EC)515/97号条例(19)应参照本条例适用。(77)为补充或修订本条例的部分非核心要素,应授予欧洲委员会按照《欧盟运行条约》第290条就下列事项通过法案的权力:——补充本条例,明确规定已经从附件3第2项清单中移除的第三国或地区的要求及程序,以确保对该国家或领土的电力适用本条例;——修订附件3第1项或第2项清单列明的第三国和地区,包括在清单中增加其他国家或领土,以便未来订立协议时从CBAM中剔除已经完全纳入或链接至EUETS的第三国或地区;或者从清单中移除未对出口到欧盟的商品有效收取等同于EUETS定价的相关国家或领土,从而使其适用CBAM机制;——补充本条例,明确规定进行核查员认证,控制和监督经认证的核查员,撤销认证,以及对经认证机构进行互认和同行评估等的具体条件;——补充本条例,进一步规定出售和回购CBAM证书的时间节点、管理事务及其他方面;以及——修订附件1所列商品清单,在特定情况下,增加经微调后的商品,以加强应对规避行为的措施。17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16年4月27日关于在处理个人信息和个人信息自由流动方面保护自然人和废除第95/46/EC号指令(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的第(EU)2016/679号条例(《欧洲联盟官方公报》119,2016年5月4日,第1页)。18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18年10月23日关于就欧盟机构、部门、办事处和代理处理个人信息方面保护自然人和关于个人信息自由流动和废除第(EC)45/2001号条例和第1247/2002/EC号决定的第(EU)2018/1725号条例。(《欧洲联盟官方公报》295,2018年11月21日,第39页)。19欧盟理事会1997年3月13日关于成员国行政部门互助和成员国与理事会合作确保在海关和农业事务正当适用法律的第(EC)515/97号条例。(《欧洲联盟官方公报》82,1997年3月22日,第1页)。Page15of64尤其重要的是,欧洲委员会应在准备过程中开展适当的意见征询,包括专家层面的意见征询,开展意见征询时应遵守2016年4月13日发布于《立法优化》(BetterLaw-Making)(20)中的机构间协议确立的原则。特别是,为确保平等参加授权法案的制定,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应与成员国专家同时接收所有文件,成员国专家可以系统性地参加欧洲委员会专家小组关于制定授权法案的会议。(78)意见征询应公开透明,可以包括事先征询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例如主管部门、各行各业(包括中小企业)、工会、公民社会组织和环保组织等社会合作伙伴。(79)为确保在一致的条件下实施本条例,应授予欧洲委员会实施权力。欧洲委员会应按照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EU)182/2011号条例(21)行使该权力。(80)在整个支出周期内,应通过适当措施保护欧盟的金融利益,包括防范、检查和调查异常情况、收回损失、错付或不当使用的资金和行政及财务罚款(如适当)。CBAM应依赖适当和有效的机制避免收入损失。(81)仅凭成员国之力无法实现本条例目标(防范碳泄漏风险和减少全球碳排放),但得益于成员国的规模和影响力,在欧盟层面可以更好地实现该目标,欧盟可以根据《欧洲联盟条约》第5条规定的补助原则采取适当措施。根据该条规定的比例原则,本条例不得超越实现上述目标的必要范围。(82)为能及时通过本条例项下的授权法案和实施法案,本条例应自《欧洲联盟官方公报》正式发布后次日生效。20《欧洲联盟官方公报》123,2016年5月12日,第1页。21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11年2月16日明确规定关于成员国控制欧盟委员会行使实施权力的机制规则和一般性原则的第(EU)182/2011号条例(《欧洲联盟官方公报》55,2011年2月28日,第13页)。已采纳本条例:第一章主题、范围和定义第1条主题1.本条例建立碳边境调节机制(CBAM),以解决附件1所列商品在进口到欧盟关税领土时的隐含温室气体排放问题,防止碳泄漏风险,减少全球碳排放,支持《巴黎协定》目标,也为第三国经营者的减排举措制定激励措施。2.CBAM对本条例第2条列明的进口到欧盟关税领土的商品应用一套同等规则,以此作为对第2003/87/EC号指令(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EUETS)建立的欧盟内部温室气体排放配额交易体系的补充。3.CBAM通过反映第2003/87/EC号指令第10a条免费分配EUETS配额的程度,将取代根据该指令建立的机制来防止碳泄漏风险。第2条范围1.本条例适用于附件1所列原产于第三国且进口到欧盟关税领土的商品或由第(EU)952/2013号条例第256条所述进口加工程序产生的该等商品的加工产品。2.本条例也适用于附件1所列原产于第三国且被带到与欧盟关税领土相邻的人工岛屿、固定或浮动建筑或成员国大陆架上或专属经济区内的任何其他建筑的商品或由第(EU)952/2013号条例第256条所述进口加工程序产生的该等商品的加工产品。欧洲委员会应通过实施细则规定对这些商品适用CBAM的详细条件,特别是与进口到欧盟关税领土和自由流通放行的同等概念,为该等商品提交CBAM申报的相关程序,以及海关应进行的控制。此等实施细则应根据本条例第29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3.作为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例外,本条例不适用于:(a)本条例附件1所列的进口到欧盟关税领土的商品中,单件商品内在价Page17of64值不超过理事会第(EC)1186/2009号条例(22)第23条所述的可忽略不计商品价值的商品;(b)来自第三国旅客个人行李中,内在价值不超过理事会第(EC)1186/2009号条例第23条所述的可忽略不计商品价值的商品;(c)根据第(EU)2015/2446号委员会授权条例第1条第49项在军事活动中移动或使用的商品23。4.作为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例外,本条例不适用于原产于附件3第1款所列第三国和地区的商品。5.进口商品应根据第(EU)952/2013号条例第59条所述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视为原产于第三国。6.满足以下所有条件的第三国和地区应在附件3第1款中列出:(a)该第三国或地区适用EUETS,或该第三国或地区已与欧盟达成协议,将EUETS与该第三国或地区的碳排放交易体系完全链接;(b)在商品原产国支付的碳价按照该等商品隐含温室气体据实收取,退税率未超过EUETS下的水平。7.如果第三国或地区的电力市场通过市场耦合与欧盟内部电力市场相结合,且对于从该第三国或地区进口到欧盟关税领土的电力,没有应用CBAM的技术解决方案,则从该国家或地区进口的电力应免于适用CBAM,但前提是欧洲委员会根据第8款评估认为其已满足以下所有条件:(a)第三国或地区已与欧盟达成协议,规定其有义务在电力领域适用欧盟法律,包括对发展可再生能源立法,以及出台其他能源、环境和竞争规定;(b)该第三国或地区的国内立法执行欧盟电力市场立法的主要规定,包括关于发展可再生能源和电力市场市场耦合的规定;(c)该第三国或地区已向欧洲委员会提交路线图,其中包含为实施(d)和(e)项中规定的条件而采取措施的时间表;22欧盟理事会2009年11月16日建立共同体关税减免制度的第(EC)1186/2009号条例(《欧洲联盟官方公报》324,2009年12月10日,第23页)。23欧盟委员会2015年7月28日补充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欧盟海关法典》部分条款详细规则的第952/2013号条例的第(EU)2015/2446号授权条例(《欧洲联盟官方公报》343,2015年12月29日,第1页)。(d)第三国或地区已承诺到2050年实现气候中和,并在适用的情况下,已相应地正式制定并向《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通报其符合该目标的到本世纪中叶的长期温室气体低排放发展战略,并已在其国内立法中履行该承诺;(e)第三国或地区在实施(c)项中提到的路线图时,已证明其已履行设定的时限节点,并在该路线图的基础上,在气候行动领域使其国内立法对标欧盟法律方面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包括实现与欧盟水平相当的碳定价,特别是在发电方面;将在2030年1月1日前实施电力碳排放交易体系,使其价格与EUETS中的价格相当。(f)该第三国或地区已建立有效制度,防止欧盟从不符合(a)至(e)项规定条件的其他第三国或地区间接进口电力。8.符合第7款规定的所有条件的第三国或地区应在附件3第2款中列出,并应提交两份关于满足这些条件的报告,第一份报告应于2025年7月1日前提交,第二份报告应于2027年12月31日前提交。到2025年12月31日和2028年7月1日,欧洲委员会应评估该第三国或地区是否始终满足第7款中规定的条件,特别是根据第7款(c)项中提到的路线图以及从第三国或地区收到的报告开展评估。9.附件3第2款所列的第三国或地区,如符合以下一项或多项条件,应从该名单中删除:(a)欧洲委员会有理由认为,该第三国或地区没有取得足够的进展来满足第7款中规定的任一条件,或该第三国或地区采取的行动不符合欧盟气候和环境立法规定的目标;(b)该第三国或地区已采取与其脱碳目标相违背的措施,例如为建立新的发电产能提供公共支持,这些产能每千瓦时电力排放超过550克来自化石能源的二氧化碳;(c)欧洲委员会有证据表明,由于对欧盟的电力出口增加,该第三国或地区生产每千瓦时电力的排放量与2026年1月1日相比至少增加了5%。10.欧洲委员会有权根据第28条通过授权法案,对本条例做出补充,对从附件3第2款名单中删除的第三国或地区提出要求和程序规定,确保本条例在Page19of64电力方面适用于这些国家或地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市场耦合仍然无法满足适用本条例,欧洲委员会可以决定将这些第三国或地区排除在欧盟市场耦合之外,并要求在欧盟和这些第三国或地区之间的边界进行明确的容量分配,以便CBAM能够适用。11.欧洲委员会有权根据第28条通过授权法案,对附件3第1款或第2款所列的第三国或地区名单进行修订,如增加或删除某第三国或地区,具体取决于该第三国或地区是否符合本条第6、7或9款规定的条件。12.欧盟可与第三国或地区签订协议,以便在适用第9条时考虑到这些国家或地区的碳定价机制。第3条定义就本条例而言,适用以下定义:(1)“商品”指附件1所列商品;(2)“温室气体”指附件1规定的与该附件所列每种商品相关的温室气体;(3)“排放”指商品生产过程中向大气中排放的温室气体;(4)“进口”指根据第(EU)952/2013号条例第201条规定的自由流通放行;(5)“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EUETS)”指就2003/87/EC号指令附件1所列、除航空活动以外的活动在欧盟范围内进行温室气体排放配额交易的制度;(6)“欧盟关税领土”指第(EU)952/2013号条例第4条中定义的领土;(7)“第三国”指欧盟关税领土以外的国家或地区;(8)“大陆架”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定义的大陆架;(9)“专属经济区”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5条规定的专属经济区,且成员国已经根据该公约宣布为专属经济区;(10)“内在价值”指第(EU)2015/2446号授权条例第1条第48项所定义的商品的内在价值;(11)“市场耦合”指如第(EU)2015/1222号条例所述,通过欧盟系统分配传输容量,该系统同时匹配订单和分配跨区容量;(12)“明确的容量分配”指独立于电力交易的跨境输电容量的分配;(13)“主管部门”指各成员国根据第11条指定的主管部门;(14)“海关”指第(EU)952/2013号条例第5条第1项所定义的成员国的海关管理部门;(15)“进口商”指以自身名义并代表自身提交商品自由流通放行海关申报的人,或如果通过间接报关代表根据第(EU)952/2013号条例第18条提交海关申报,则为海关申报实际代表的人。(16)“报关员”指根据第(EU)952/2013号条例第5条第15项所定义的、代表其本人或代表他人提交商品自由流通放行海关申报的报关员;(17)“CBAM授权申报商”指根据第17条经主管部门授权的人;(18)“人”指自然人、法人或任何非法人但被欧盟或各国法律承认有能力实施法律行为的人组成的任何组织;(19)“设立于某一成员国中”指:(a)就自然人而言,居住地位于某一成员国的任何人;(b)就法人或组织而言,其注册办事处、中央总部或常设营业机构位于某一成员国内;(20)“经济运营商注册和识别号码(EORI号码)”指海关在根据第(EU)952/2013号条例第9条进行海关注册登记时分配的号码;(21)“直接排放”指商品生产过程中的排放,包括生产过程中消耗的制热和制冷生产产生的排放,而不论制热和制冷的生产地点;(22)“隐含碳排放”指商品生产过程中的直接排放和生产过程消耗的电力在电力生产过程中的间接排放,按照附件4所规定的、并在根据本条例第7条第7款通过的实施细则中进一步规定的方法计算;(23)“一吨二氧化碳”指一公吨二氧化碳或附件1中列出的具有同等全球变暖潜能值的其他温室气体;(24)“CBAM证书”指商品隐含碳排放相当于一吨二氧化碳的电子证书。(25)“清缴”指用CBAM证书抵消进口商品中已申报的隐含碳排放或抵消进口商品中应申报的隐含碳排放;(26)“生产过程”指在一个设施中为生产商品而进行的化学和物理过程;(27)“默认值”指经计算或从二手数据中得出的值,代表商品中的隐含碳排放;(28)“实际排放量”指按照附件4规定的方法确定的,根据商品生产过程Page21of64中和这些过程中消耗的电力生产的原始数据计算得出的排放量;(29)“碳价”指在第三国碳减排方案下,以税、费或温室气体排放交易体系下的排放配额的形式支付的货币金额,根据这类措施覆盖的并在商品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温室气体计算得出;(30)“设施”指进行生产过程的固定技术单元;(31)“经营者”指在第三国经营或控制某一设施的任何人;(32)“国家认证机构”指各成员国根据第(EC)765/2008号条例第4条第1款指定的国家认证机构;(33)“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EUETS)配额”指2003/87/EC号指令第3条(a)项中定义的,与该指令附件1所列的除航空活动以外的活动有关的配额;(34)“间接排放”指在商品生产过程中消耗的电力在生产时的排放,与消耗的电力的生产地点无关。第二章CBAM授权申报商的义务和权利第4条商品进口商品只能由CBAM授权申报商进口到欧盟关税领土内。第5条授权申请1.设立于成员国的任何进口商,在将商品进口到欧盟关税领土前,应申请获得CBAM授权申报商身份(“授权申请”)。如果该进口商根据第(EU)952/2013号条例第18条指定间接报关代表,且该间接报关代表同意作为CBAM授权申报商,该间接报关代表应提交授权申请。2.如果进口商未在任一成员国设立,间接报关代表应提交授权申请。3.授权申请应通过根据第14条建立的CBAM注册系统提交。4.作为第1款规定的例外,如果通过明确的容量分配对进口电力的输电容量进行分配,就本条例而言,被分配进口容量并提名该进口容量的人应被视为某一成员国(该人在该成员国报关单中申报进口电力)的CBAM授权申报商。每个边境的进口计量时间不超过一个小时,且不得扣除同一小时内的出口或过境。该人在某一成员国提交报关单后,该成员国主管部门应在CBAM注册系统中对该人进行登记。5.授权申请应包括申请人的以下信息:(a)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b)EORI号码;(c)在欧盟进行的主要经济活动;(d)申请人所在的成员国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申请人未受到尚未执行的国家税款追缴令的约束;(e)荣誉声明,证明申请人在申请年度之前的五年内没有严重违反或屡次违反海关立法、税收规则或市场滥用规则的行为,包括没有与其经济活动有关的严重刑事犯罪记录;(f)能够证明申请人有能力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必要财务信息和经营能力信息,如果主管部门根据风险评估做出决定,还应提供确认该信息的证明文件,如最近三个财政年度的损益表以及该等损益结算后的资产负债表;(g)在提交申请的日历年和下一个日历年,按商品类型分类的、进口到欧盟关税领土的商品的估算货币价值和数量;(h)申请人所代表的人员的姓名和联系信息(如适用)。6.申请人可随时撤回申请。7.根据第17条决定授予CBAM授权申报商身份后,如果CBAM授权申报商根据本条第5款提供的信息发生任何变化,可能影响该决定或据此授予的授权内容,该CBAM授权申报商应通过CBAM注册系统立即通知主管部门。8.欧洲委员会有权通过相关实施细则,对申请人、主管部门和欧洲委员会之间的沟通,授权申请的标准格式和通过CBAM注册系统提交此类申请的程序,主管部门应遵循的程序和根据本条第1款处理授权申请的最后期限,以及主管部门认定CBAM授权申报商进口电力的规则作出规定。该等实施细则应按照第29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Page23of64第6条CBAM申报1.每年5月31日之前,且自2027年(为2026年进行申报)起,每个CBAM授权申报商应使用第14条所述的CBAM注册系统提交上一日历年的CBAM申报。2.CBAM申报应包含以下信息:(a)上一日历年内进口的每类商品的总量,电力以兆瓦时表示,其他商品以吨表示;(b)根据本条例第7条计算并按照第8条核实的本款(a)项所述商品的总隐含碳排放量,以每兆瓦时电力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吨数表示,或对于其他商品,以每吨各类商品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吨数表示;(c)清缴的CBAM证书总数,相当于本款(b)项所述的总隐含碳排放量,其中已扣除根据第9条在原产国支付的碳价,以及为反映根据第31条免费分配EUETS配额的程度而作出的必要调整;(d)认证核查员根据第8条和附件6出具的核查报告副本。3.如果进口第(EU)952/2013号条例第256条所述的进口加工程序产生的加工产品,CBAM授权申报商应在CBAM申报中报告用于进口加工程序并产出该进口加工产品的商品的隐含碳排放量,即使该加工产品不是本条例附件1中所列的商品。本款也应适用于第(EU)952/2013号条例第205条所述的进口加工程序产生的加工产品是退货商品的情况。4.如果本条例附件1所列的进口商品是由第(EU)952/2013号条例第259条所述的进口加工程序产生的加工产品,CBAM授权申报商应在CBAM申报中仅报告在欧盟关税领土以外进行的加工操作产生的排放量。5.如果进口商品是第(EU)952/2013号条例第203条所述的退货商品,CBAM授权申报商应在CBAM申报中单独报告,与这些商品对应的总隐含碳排放量为“零”。6.欧洲委员会有权通过关于CBAM申报标准格式的实施细则,包括需要报告的每个设施和原产国和商品类型的详细信息,以支持本条第2款所述的全部内容,特别是关于隐含碳排放和支付的碳价、通过CBAM注册系统提交CBAM申报的程序以及根据第22条第1款交出本条第2款(c)项所述CBAM证书的安排等信息,尤其是关于CBAM授权申报商交出证书的程序和选择。该等实施细则应按照第29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第7条隐含碳排放的计算1.商品隐含碳排放应按照附件4规定的方法计算。对于附件2所列的商品,应只计算和考虑直接排放量。2.除电力外的其他商品的隐含碳排放应根据附件4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方法基于实际排放量确定。如果不能充分确定实际排放量和间接排放量,应根据附件4第4.1项规定的方法,参照默认值确定隐含碳排放。3.进口电力中的隐含碳排放应根据附件4第4.2项规定的方法参照默认值确定,除非CBAM授权申报商证明其符合附件4第5项所列的根据实际排放量确定隐含碳排放的标准。4.隐含间接碳排放应按照附件4第4.3项规定并在根据本条第7款通过的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的方法计算,除非CBAM授权申报商证明其符合附件4第6项所列的根据实际排放量确定隐含碳排放的标准。5.CBAM授权申报商应根据附件5规定的要求保留计算隐含碳排放所需信息的记录。这些记录应足够详细,以使根据第18条认证核查员能够根据第8条和附件6核查隐含碳排放,并使欧洲委员会和主管部门能够根据第19条第2款审查CBAM申报。6.CBAM授权申报商应保留第5款所述的信息记录,包括核查员的报告,直至已提交或应提交CBAM申报的年份后的第四年年底。7.欧洲委员会有权通过关于以下方面的实施细则:(a)应用附件4所列计算方法的要素,包括确定生产过程和相关投入原料(前体)的系统边界、排放因子、各设施的实际排放值和默认值及各要素在单个商品上的应用,以及制定方法以确保确定默认值所依据的数据的可靠性,包括数据的详细程度和数据验证,并包括根据附件4第1款进一步明确被视为“简单商品”和“复杂商品”的商品;该实施细则还应具体说明在哪些情况下无法充分确定实际排放量,以及证明符合附件4第5款和第6款所列的根据第2款使用商品Page25of64生产过程中消耗的电力的实际排放量所需标准的证据要素;以及(b)根据附件4第4.3项,应用第4款规定的计算方法的要素。如有客观理由,(a)项中提到的实施细则应规定,默认值可根据特定地区、区域或国家进行调整,以考虑到影响排放的具体客观因素,如主要能源或工业流程。该等实施法案应建立在对第2003/87/EC号指令所涵盖的设施的排放和活动数据进行监测和核查的现有立法之上,特别是欧洲委员会第(EU)2018/2066号实施条例(24)、第(EU)2018/2067号实施条例和第(EU)2019/331号授权条例(25)。该等实施细则应按照本条例第29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第8条隐含碳排放的核查1.CBAM授权申报商应确保,根据第6条提交的CBAM申报中申报的总隐含碳排放,由根据第18条认证的核查员根据附件6规定的核查原则进行核查。2.对于根据第10条登记的第三国设施中生产的商品的隐含碳排放,CBAM授权申报商可以选择使用按照第10条第7款向其披露的经核查的信息来履行本条第1款所述的义务。3.委员会有权通过实施细则,以适用附件6规定的核查原则,涉及到:(a)如有正当理由,在不危及对隐含碳排放的可靠估计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免除核查员访问生产相关商品的设施的义务;(b)界定判断错误陈述或不合规情况是否重大的阈值;以及(c)核查报告所需的证明文件,包括其格式。如果通过(a)项中提及的实施细则,欧洲委员会应尽力使其与第(EU)2018/2067号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保持等效和一致。该等实施细则应按照第29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第9条24欧盟委员会2018年12月19日关于根据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2003/87/EC号指令监测和报告温室气体排放并修订欧盟委员会第(EU)601/2012号条例的第(EU)2018/2066号实施条例(《欧洲联盟官方公报》334,2018年12月31日,第1页)。25欧盟委员会2018年12月19日根据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2003/87/EC号指令第10a条确定欧盟范围内统一免费分配排放配额过渡规则的第(EU)2019/331号授权条例(《欧洲联盟官方公报》59,2019年2月27日,第8页)。在第三国支付的碳价1.CBAM授权申报商可以在CBAM申报中要求减少要交出的CBAM证书的数量,以考虑到在原产国为所申报的隐含碳排放已支付的碳价。仅当已在原产国有效支付碳价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减少该数量。在这种情况下,应考虑该国可能导致碳价降低的任何退税或其他形式的补偿。2.CBAM授权申报商应保留必要的文件记录,以证明其所申报的隐含碳排放在商品原产国已根据第1款有效支付了碳价。CBAM授权申报商应特别保留与任何退税或其他形式的补偿有关的证据,尤其是该国相关立法的参考资料。该文件中包含的信息应由独立于CBAM授权申报商和原产国当局的人员证明。该独立人士的姓名和联系信息应体现在文件上。CBAM授权申报商也应保留实际支付碳价的证据。3.CBAM授权申报商应将第2款所述的记录保存至已提交或应提交CBAM申报的年份后的第四年年底。4.欧洲委员会有权通过关于将根据第1款有效支付的年平均碳价转换为相应减少清缴的CBAM证书数量的实施细则,包括将以外币有效支付的碳价按年平均汇率转换为欧元、实际支付碳价所需的证据、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相关退税或其他形式的补偿的示例、本条第2款所述的独立人士的资格以及确定该人士独立性的条件。该等实施细则应按照第29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第10条第三国经营者和设施的注册1.欧洲委员会应根据位于第三国的设施的经营者的请求,在第14条所述的CBAM注册系统注册有关该经营者及其设施的信息。2.第1款所述的注册申请应包含以下信息,以便在注册时列入CBAM注册系统:(a)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b)每个设施的位置,包括完整的地址和以经度和纬度为参数表示的地理坐标,精确到六位小数;(c)该设施的主要经济活动。3.欧洲委员会应通知经营者在CBAM注册系统中的注册情况。注册有效期Page27of64为五年,自通知该设施经营者之日起计算。4.注册后,如果第2款所述的经营者信息出现任何变化,经营者应及时通知欧洲委员会,欧盟委员会应更新CBAM注册系统中的相关信息。5.经营者应:(a)按照本条第1款所述设施生产的商品类型,确定按照附件4规定的方法计算的隐含碳排放;(b)确保本款(a)项所述的隐含碳排放由根据第18条认证的核查员按照附件6规定的核查原则进行核查;(c)在核查结束后的四年内,保留一份核查报告的副本以及按照附件5规定的要求计算商品隐含碳排放所需的信息记录。6.本条第5款(c)项所述的记录应足够详细,以便能够根据第8条和附件6核查隐含碳排放,并能够根据第19条审查CBAM授权申报商基于其在本条第7款项下获悉的相关信息做出的CBAM申报。7.经营者可以向CBAM授权申报商披露本条第5款所述的隐含碳排放的核查信息。CBAM授权申报商有权使用该披露信息来履行第8条所述的义务。8.经营者可以随时要求从CBAM注册系统中注销。欧洲委员会应根据此等要求,于通知主管部门后,取消该经营者的注册,并从CBAM注册系统中删除有关该经营者及其设施的信息,前提是此类信息并非是审查已提交CBAM申报的必要信息。如果欧洲委员会发现关于该经营者的信息不再准确,在给予相关经营者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与相关主管部门协商后,欧洲委员会也可以注销该信息。欧洲委员会应将此类注销通知主管部门。第三章主管部门第11条主管部门1.各成员国应指定主管部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能和职责,并将此通知欧洲委员会。欧洲委员会应向各成员国提供一份涵盖所有主管部门的名单,并在《欧洲联盟官方公报》上公布信息,同时在CBAM注册系统中提供相关信息。2.主管部门应互相交换对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能和职责至关重要或相关的任何信息。第12条欧洲委员会除根据本条例执行的其他任务外,欧洲委员会还应协助各主管部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能和职责,并应协调其开展活动,支持就本条例范围内的最佳实践进行沟通并发布相关指南,促进主管部门之间以及主管部门与欧洲委员会之间充分交流信息、开展合作。第13条专业保密和信息披露1.主管部门或欧洲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所有信息,如果性质上属于机密信息或在保密基础上提供此类信息,均应遵守专业保密义务。未经提供信息的个人或部门事先明确许可,或根据欧盟或国家法律,主管部门或欧洲委员会不得披露此类信息。2.作为第1款规定的例外,主管部门或欧洲委员会可与对方、海关、负责行政或刑事处罚的部门以及欧洲检察官办公室分享此类信息,以确保个人遵守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和适用海关立法。应对此类共享信息专业保密,除非欧盟或国家法律规定,否则不得向任何其他个人或部门披露。第14条CBAM注册系统1.欧洲委员会应以标准化电子数据库的形式建立一个CBAM授权申报商的CBAM注册系统,其中包含关于该等CBAM授权申报商的CBAM证书的数据。欧盟委员会应确保CBAM注册系统中的信息可自动、实时地提供给海关和主管部门。2.第1款中所述的CBAM注册系统应包含相关账户,包含每个CBAM授权申报商的信息,特别是:(a)CBAM授权申报商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Page29of64(b)CBAM授权申报商的EORI号码;(c)CBAM授权申报商的账户号码;(d)每个CBAM授权申报商的CBAM证书的识别号、销售价格、销售日期以及清缴、回购或注销的日期。3.CBAM注册系统应在其中一个单独部分包含按照第10条第2款登记的第三国经营者和设施的信息。4.第2款和第3款中提到的CBAM注册系统中的信息应保密,但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在第三国的设施位置除外。经营者可以选择不向公众公开其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欧洲委员会应将CBAM注册系统中的公开信息以可互操作的格式提供给公众。5.欧洲委员会应每年公布附件1所列每种商品的进口商品隐含的总排放量。6.欧洲委员会应通过关于CBAM注册系统的基础设施和具体流程和程序的实施细则,包括第15条所述的风险分析、包含本条第2款和第3款所述信息的电子数据库、第16条所述的CBAM注册系统中的账户数据、向CBAM注册系统传送有关第20条所述的CBAM证书出售、回购或注销信息以及第25条第3款所述的信息交叉检查。该实施细则应按照第29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第15条风险分析1.欧洲委员会应对第14条所述的CBAM注册系统中记录的数据和交易进行风险控制,确保CBAM证书的购买、持有、清缴、回购和注销不发生异常。2.如果欧洲委员会发现根据第1款进行的控制导致异常,应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以便开展进一步调查,以纠正发现的异常。第16条CBAM注册系统中的账户1.欧洲委员会应为每个CBAM授权申报商分配一个单独的CBAM账户号码。2.每个CBAM授权申报商应有权访问其CBAM注册系统。3.欧洲委员会应在第17条第1款中所述的授权被授予后立即设立账户,并应通知CBAM授权申报商。4.如果CBAM授权申报商已停止其经济活动或其授权已被撤销,欧洲委员会应关闭该CBAM授权申报商账户,但前提是该CBAM授权申报商已履行其在本条例项下的所有义务。第17条授权1.如果根据第5条提交授权申请,且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申请人所在成员国的主管部门应授予其CBAM授权申报商身份。CBAM授权申报商身份应在所有成员国得到承认。在授予CBAM授权申报商身份之前,主管部门应通过CBAM注册系统对授权申请进行磋商。磋商程序应涉及其他成员国的主管部门和欧洲委员会,并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2.授予CBAM授权申报商身份的标准如下:(a)申请人没有涉嫌严重违反或屡次违反海关立法、税收规则、市场滥用规则或本条例以及根据本条例通过的委托和实施细则,特别是申请人在申请前五年内没有与其经济活动有关的严重刑事犯罪记录;(b)申请人证明其具有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财务和运营能力;(c)申请人设立于提交申请所在的成员国;以及(d)申请人已根据第(EU)952/2013号条例第9条获得EORI号码。3.如果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或申请人未能提供第5条第5款所列的信息,应拒绝授予其CBAM授权申报商身份。如果做出拒绝授予CBAM授权申报商身份的决定,应提供拒绝理由,并提供关于上诉的信息。4.主管部门决定授予CBAM授权申报商身份,应在CBAM注册系统中登记,并应包含以下信息:(a)CBAM授权申报商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b)CBAM授权申报商的EORI号码;(c)根据第16条第1款分配给CBAM授权申报商的CBAM账户号码;(d)本条第5款要求的担保。Page31of645.为遵守本条第2款(b)项规定的标准,如果申请人不是在根据第5条第1款提交申请的前两个财政年度内设立,主管部门应要求其提供担保。主管部门应规定此等担保的金额,计算方法是CBAM授权申报商应按照第22条规定为第5条第5款(g)项报告的商品进口清缴的CBAM证书数量的总价值。提供的担保应为在欧盟经营的金融机构提供的见票即付银行保函,或提供同等保证的其他形式的担保。6.如果主管部门认定,提供的担保不能保证或不再足以保证CBAM授权申报商具有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所需的财务和运营能力,应依据第5款规定,要求CBAM授权申报商提供额外担保或以新担保代替初始担保。7.主管部门应在CBAM授权申报商按照第22条规定交出CBAM证书的第二年的5月31日后立即解除担保。8.在下列情况下,主管部门应撤销CBAM授权申报商身份:(a)CBAM授权申报商请求撤销;或(b)CBAM授权申报商不再符合本条第2款或第6款规定的标准,或涉嫌严重或屡次违反第22条第1款所述的交出CBAM证书的义务,或严重或屡次违反第22条第2款所述的确保每季度末其在CBAM注册系统中有足够数量的CBAM证书的义务。在撤销CBAM授权申报商身份之前,主管部门应给予CBAM授权申报商陈述意见的机会,并应就可能撤销该身份进行磋商。磋商程序应涉及其他成员国的主管部门和欧洲委员会,并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做出任何撤销决定,均应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上诉权的信息。9.主管部门应在CBAM注册系统中登记以下信息:(a)根据第3款拒绝其授权申请的申请人;以及(b)根据第8款撤销其CBAM授权申报商身份的人。10.欧洲委员会应通过实施细则通过以下条件:(a)适用本条第2款所述的标准,包括未涉及本条第2款(a)项所述的严重违法行为或重复违法行为的标准;(b)适用本条第5、6和7款所述的担保;(c)适用本条第8款所述的严重或重复违规的标准;(d)本条第8款所述的撤销CBAM授权申报商身份的后果;以及(e)本条第1款和第8款所述的磋商程序的具体期限和形式。第一项所述实施细则应按照第29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第18条核查员的认证1.根据第(EU)2018/2067号实施条例在相关活动组别获得认证的任何人员均为本条例所指的认证核查员。欧洲委员会有权通过实施细则来确定相关活动组别,使根据本条例进行核查所需的认证核查员的资格与第(EU)2018/2067号实施条例附件1所列的相关活动组别保持一致,并在认证证书中注明。该实施细则应按照本条例第29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2.国家认证机构可应要求认证某人为本条例所述核查员,前提是该等国家认证机构依据收悉的文件认为此人有能力在根据第8条和第10条执行核查隐含碳排放的任务时应用附件6中列出的核查原则。3.欧洲委员会有权根据第28条通过授权法案,对本条例进行补充,对本条第2款所述的授予认证、对获认证核查人员进行控制和监督、撤销认证以及认证机构的互认和同行评估的条件做出具体规定。第19条CBAM申报的审查1.欧洲委员会应在审查CBAM申报中发挥监督作用。2.欧洲委员会有权根据包括风险因素在内的审查策略,在应提交CBAM申报的年份后到第四年结束的期间内审查CBAM申报。审查可包括根据海关按照第25条通报的信息、任何其他相关证据和根据认为必要的任何审计,包括在CBAM授权申报商的处所,核实CBAM申报和核查报告中提供的信息。欧洲委员会应通过CBAM注册系统向CBAM申报商所在成员国的主管部门通报审查的启动和结果。CBAM授权申报商所在成员国的主管部门也可以在本款第1项所述的期限内审查CBAM申报。该主管部门应通过CBAM注册系统向欧盟委员会通报审查的启动和结果。Page33of643.欧洲委员会应根据在欧盟层面与实施CBAM相关的风险分析,考虑到CBAM注册系统中包含的信息、海关通报的数据和其他相关信息来源,包括根据第15条第2款和第25条进行的控制和检查,定期列出具体的风险因素和注意事项。欧洲委员会还应促进与主管部门交流有关欺诈活动和根据第26条实施的处罚的信息。4.如果CBAM授权申报商未按照第6条的规定提交CBAM申报,或者欧洲委员会根据本条第2款的审查认为申报的CBAM证书数量不正确,欧洲委员会应根据其掌握的信息,评估该CBAM授权申报商在本条例下的义务。欧盟委员会应初步计算应清缴的CBAM证书总数,不晚于应提交CBAM申报的下一年的12月31日,或不晚于已提交错误的CBAM申报的第四年的12月31日(如适用)。欧洲委员会应将此等初步计算提供给主管部门以作参考,但不影响CBAM授权申报商所在成员国的主管部门所确定的最终计算。5.如果主管部门认定申报的应清缴CBAM证书数量不正确,或未按照第6条规定提交CBAM申报,应在考虑到欧洲委员会提交的信息的情况下,确定CBAM授权申报商应清缴的CBAM证书数量。主管部门应将其决定的CBAM证书数量告知CBAM授权申报商,并要求CBAM授权申报商于一个月内清缴额外的CBAM证书。主管部门的决定应包含决定的理由以及有关上诉权的信息。该决定也应通过CBAM注册系统通知。主管部门收到欧洲委员会根据本条第2款和第4款提供的初步计算结果后,如果决定不采取任何行动,应通过CBAM注册系统相应地通知欧洲委员会。6.如果主管部门认定清缴的CBAM证书超过应清缴的数量,应立即通知欧洲委员会。超额清缴的CBAM证书应按照第23条规定予以回购。第四章CBAM证书第20条CBAM证书的销售1.成员国应通过公共中央平台向在该成员国设立的CBAM授权申报商出售CBAM证书。2.欧洲委员会应根据欧洲委员会和成员国之间的联合采购程序建立和管理公共中央平台。欧洲委员会和主管部门均应有权访问公共中央平台中的信息。3.公共中央平台中的CBAM证书销售、回购、注销信息应于每个工作日结束时转入CBAM注册系统。4.CBAM证书应按照第21条计算的价格出售给CBAM授权申报商。5.欧洲委员会应确保每份CBAM证书在创建时均被分配一个单独的识别号。欧洲委员会应在CBAM注册系统中登记该CBAM证书的独特识别号及其价格和销售日期,记入购买该证书的CBAM授权申报商的账户。6.欧洲委员会应根据第28条通过授权法案,对本条例进行补充,进一步明确CBAM证书销售和回购管理的时间、行政和其他相关方面,力求与欧洲委员会第(EU)1031/2010号条例(26)的程序保持一致。第21条CBAM证书价格1.欧洲委员会应根据第(EU)1031/2010号条例规定的程序,于每个日历周计算CBAM证书的价格,即,拍卖平台上每日历周EUETS配额收盘价的平均值。对于在拍卖平台上没有安排拍卖的日历周,CBAM证书价格应为在拍卖平台进行拍卖的最后一周的EUETS配额收盘价的平均值。2.欧洲委员会应在下一日历周的第一个工作日在其网站上或以任何其他适当方式公布第1款第2项所述的平均价格。该价格应从其公布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起,适用至下一个日历周的第一个工作日。3.欧洲委员会有权通过关于应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方法计算CBAM证书平均价格和公布该价格的实际安排的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应按照第29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第22条26欧盟委员会2010年11月12日关于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建立欧盟内部温室气体排放配额交易体系的第2003/87/EC号指令拍卖温室气体排放配额的时间、管理和其他方面的第(EU)1031/2010号条例(《欧洲联盟官方公报》302,2010年11月18日,第1页)。Page35of64清缴CBAM证书1.每年的5月31日之前,自2027年起(第一次为2026年进行申报),CBAM授权申报商应通过CBAM注册系统清缴CBAM证书,其数量等同于根据第6条第2款(c)项申报并根据第8条核实的前一个日历年的隐含碳排放。欧洲委员会应从CBAM注册系统中删除清缴的CBAM证书。CBAM授权申报商应确保其在CBAM注册系统中的账户上有所需数量的CBAM证书。2.CBAM授权申报商应确保每季度末其CBAM注册系统账户中的CBAM证书数量对应该日历年开始以来所有进口商品至少80%的隐含碳排放,该隐含碳排放通过附件4中规定的方法参考默认值确定。3.如果欧洲委员会发现CBAM授权申报商账户中的CBAM证书数量不符合第2款规定的义务,应通过CBAM注册系统通知CBAM授权申报商所在成员国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于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通知CBAM授权申报商需要确保其账户中有足够数量的CBAM证书。主管部门应在CBAM注册系统中登记向CBAM授权申报商发出的通知以及该申报商的答复。第23条CBAM证书的回购1.如果CBAM授权申报商提出要求,该CBAM授权申报商所在的成员国应回购该申报商按照第22条清缴证书后在CBAM注册系统账户中剩余的CBAM证书。欧洲委员会应通过第20条所述的公共中央平台,代表CBAM授权申报商所在的成员国回购多余的CBAM证书。CBAM授权申报商应在清缴CBAM证书的每年6月30日前提出回购申请。2.第1款所述的可回购证书数量应以CBAM授权申报商于上一日历年购买的CBAM证书总数的三分之一为限。3.每张CBAM证书的回购价格为CBAM授权申报商购买该证书时支付的价格。第24条CBAM证书的注销欧洲委员会应于每年7月1日注销上一日历年的前一年内购买并保留在CBAM注册系统中CBAM授权申报商账户中的任何CBAM证书。这些CBAM证书应被注销,不作任何补偿。如果要清缴的CBAM证书的数量在某一成员国的未决争议中受到质疑,欧洲委员会应暂停注销与争议金额相对应的数量的CBAM证书。CBAM授权申报商所在成员国的主管部门应立即向欧洲委员会通报任何相关信息。第五章适用于商品进口的规则第25条适用于商品进口的规则1.海关不得允许除CBAM授权申报商以外的任何人进口商品。2.海关应定期、自动地,特别是通过根据第(EU)952/2013号条例第56条第5款建立的监督机制,向欧洲委员会通报有关申报进口商品的具体信息。这些信息应包括CBAM授权申报商的EORI号码和CBAM账户号码、商品的8位CN编码、数量、原产国、报关日期和报关程序。3.欧洲委员会应将本条第2款所述的信息通报给CBAM授权申报商所在成员国的主管部门,并应对每个CBAM授权申报商交叉核对该等信息和第14条规定的CBAM注册系统中的数据。4.根据第(EU)952/2013号条例第12条第1款,海关可将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或以保密方式提供给海关的机密信息通报给欧洲委员会和授予CBAM授权申报商身份的成员国主管部门。5.第(EC)515/97号条例应比照适用本条例。6.欧洲委员会有权通过实施细则,确定信息的范围以及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通报该等信息的周期、时间和方式。该实施细则应按照第29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第六章执行Page37of64第26条处罚1.如果CBAM授权申报商未能在每年5月31日前足额清缴与前一日历年内进口商品隐含碳排放相对应的CBAM证书,将面临罚款。本处罚应当与第2003/87/EC号指令第16条第3款所规定之超额排放处罚一致,且根据该指令第16条第4款规定递增,适用于商品进口当年。本处罚适用于CBAM授权申报商未清缴的每一张CBAM证书。2.如果非CBAM授权申报商未遵循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将商品进口至欧盟关税领土,将面临罚款。该处罚应实际有效、适当且具有劝诫作用,具体处罚金额根据违规的持续时间、严重程度、范围、意图性质、次数,以及个人与主管部门的合作情况而定。对于每一张未清缴的CBAM证书,将处以第1款中所述罚款的三至五倍金额,适用于商品进口当年。3.缴纳罚款不代表CBAM授权申报商可免于清缴当年未交的CBAM证书。4.如果主管部门在欧洲委员会根据第19条规定进行初步核算后认定,CBAM授权申报商未履行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CBAM证书清缴义务,或未履行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义务向欧盟关税领土内进口商品,主管部门应按照本条第1款或第2款给予处罚(如适用)。因此,主管部门应通知CBAM授权申报商或本条第2款适用的个人以下信息:(a)主管部门已得出结论,CBAM授权申报商或本条第2款中所述个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之义务;(b)得出该结论的原因;(c)对CBAM授权申报商或本条第2款所述个人处以的罚款金额;(d)缴纳罚款的截止日期;(e)CBAM授权申报商或本条第2款中所述个人为缴纳罚款应采取的行动;以及(f)CBAM授权申报商或本条第2款中所述个人的上诉权。5.如果未在第4款(d)项所规定的日期前缴纳罚款,主管部门应在相关成员国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一切收缴罚款的措施。6.所有成员国应就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处罚决定与欧洲委员会进行商议,并在CBAM注册系统中登记第5款所规定的最终款项。第27条规避1.欧洲委员会应在相关客观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本条规定采取行动,解决规避本条例的相关做法。2.规避行为应是商品交易模式的改变,改变源于一种做法、过程或工作,缺乏足够的正当理由或经济合理性,以此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此类做法、过程或工作可能包括但不限于:(a)对商品名称进行微调,使其CN编码不在附件1所列范围内,但改变了商品基本特征的除外;(b)人为将商品拆分为内在价值不超过第2条第3款所述标准的商品。3.欧洲委员会将持续监督整个欧盟的运作情况,通过市场监管或相关信息源,如民间团体组织提交或上报的信息等方式,识别规避行为。4.受第2款所述情况影响或受益于相关情况的成员国或任一方,如果遇到规避行为,应通知欧洲委员会。除直接受影响或受益的一方外,其他相关方,如环境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发现规避行为具体证据,也可通知欧洲委员会。5.第4款所述通知中应阐明理由,包括相关数据和统计数字,以证明其符合本条例规定之规避行为。欧洲委员会应对成员国或受影响、受益或其他相关方通知的规避行为展开调查,只要该通知符合本款所述之要求,或欧洲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展开调查。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协助欧洲委员会展开调查。欧洲委员会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九个月内完成调查。调查一旦开始,欧洲委员会应告知所有主管部门。6.如果欧洲委员会在考虑相关数据、报告和统计数字,包括海关提供的信息后,有充分理由相信本条第2款(a)项中所述情形以既定形式出现在一个或多个成员国内,则有权根据第28条规定通过授权法案对附件1所列清单进行修订,即增加第2款(a)项中所述微调后的产品,以达到反规避的目的。第七章行使授权和欧洲委员会的程序第28条Page39of64行使授权1.根据本条所列条件,欧洲委员会有权通过授权法案。2.自2023年5月17日起五年内,欧洲委员会有权通过第2条第10款、第2条第11款、第18条第3款、第20条第6款和第27条第6款规定之授权法案。欧洲委员会应在五年期结束前至少九个月着手准备关于授权的报告草案。授权将自动延长相同期限,除非欧洲议会或欧盟理事会在每一期结束前至少三个月提出异议。3.欧洲议会或欧洲理事会可以在任何时候撤销第2条第10款、第2条第11款、第18条第3款、第20条第6款和第27条第6款规定之授权。4.撤销决定应终止决定中所规定的授权。撤销决定应在该决定发布于《欧洲联盟官方公报》的第二天或更晚时间内生效。撤销决定不影响任何已生效授权法案的效力。5.在通过授权法案前,欧洲委员会应根据2016年4月13日发布于《立法优化》中的机构间协议确立的原则与各成员国指定的专家进行商讨。6.通过授权法案后,欧洲委员会应同时告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7.根据第2条第10款、第2条第11款、第18条第3款、第20条第6款和第27条第6款规定通过的授权法案,只有在欧洲议会或欧盟理事会在收到该授权法案通知后的两个月内未提出任何异议,或在到期之日前,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均明确告知欧洲委员会没有异议,该授权法案方可生效。根据欧洲议会或欧盟理事会倡议,该期限应延长两个月。第29条欧洲委员会的程序1.CBAM委员会将协助欧洲委员会。CBAM委员会应为第(EU)182/2011号条例所指的委员会。2.在适用本款时,应适用第(EU)182/2011号条例第5条。第八章报告及审查第30条欧洲委员会的审查与报告1.在与利益相关方协商时,欧洲委员会应当收集所有必要信息,扩大第2款(a)项中规定的本条例覆盖范围,同时制定基于环境足迹方法计算隐含碳排放的方法。2.在第32条所指过渡期结束前,欧洲委员会应就本条例的应用向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该报告应包含以下评估内容:(a)可能扩大范围至:(i)附件2中所列商品的隐含间接排放;(ii)附件1所列商品运送和物流服务中的隐含碳排放;(iii)除附件1中所列商品之外的有碳泄漏风险的商品,尤其是有机化学品和聚合物;(iv)附件1中所列商品的其他原料(前体);(b)根据第2003/87/EC号指令第10b条规定的碳泄漏风险领域,确定属于本条例附件1中所列商品的标准;评估应随附一份截至2030年的时间表,以逐步将商品纳入本条例范围,同时还要考虑各商品的碳泄漏风险水平;(c)计算纳入附件1清单的其他商品隐含碳排放的技术要求;(d)关于气候行动的国际讨论进展;(e)治理体系,包括行政开支;(f)本条例对附件1中所列商品的影响(这些进口商品来自发展中国家,且对联合国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有特殊好处)以及本条例对技术援助效果的影响;(g)第7条第7款和附件4第4.3项所述间接排放的计算方法。3.过渡期结束前至少一年,欧洲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确定附件1中所列商品价值链下游的其他产品,以便考虑推荐将其纳入本条例范围内。为此,欧洲委员会应在累计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泄漏风险的基础上及时制定方法。4.第2款和第3款中所指报告应在适当情况下,附上在过渡期结束前拟定的立法草案,包括详细的影响评估,尤其是在这些报告结论的基础上扩大本条Page41of64例覆盖范围。5.过渡期结束后每两年,作为按第2003/87/EC号指令第10条第5款向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提交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欧洲委员会应评估针对产自欧盟,出口到不适用EUETS或类似碳定价机制的第三国的商品,CBAM应对的碳泄漏风险的有效性。报告应特别评估CBAM相关行业欧盟的出口情况及贸易流和全球市场上这些商品的隐含碳排放情况。如报告确定,出口至不适用EUETS或类似碳定价机制的第三国的欧盟商品存在碳泄漏风险,欧洲委员会应当在适当情况下提出立法草案,以符合WTO法律且考虑到欧盟内设施脱碳情况,应对碳泄漏风险。6.欧洲委员会将监督CBAM机制的运作,以便评估其应用过程中造成的影响和可能需要调整的地方。2028年1月1日前,以及此后每两年,欧洲委员会将就本条例的适用和CBAM机制的运作向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提交一份报告。报告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a)评估CBAM机制对以下方面的影响:(i)碳泄漏,包括与出口相关的碳泄漏;(ii)覆盖的行业;(iii)欧盟的内部市场、经济和领土影响;(iv)通货膨胀及商品价格;(v)附件1中所列商品对行业的影响;(vi)国际贸易,包括资源洗牌;以及(vii)最不发达国家;(b)评估:(i)治理体系,包括成员国对CBAM授权申报商的授权实施与管理评估;(ii)本条例范围;(iii)规避行为;(iv)对成员国的处罚应用;(c)调查结果及处罚;(d)附件1中所列不同商品的原产国碳排放强度等综合信息。7.如果出现不可预见、不同寻常、无端发生的事件,超出CBAM机制下一个或多个第三国的控制,且该事件对一个或多个当事国的经济和行业基础设施有毁灭性影响,则欧洲委员会应对情况进行评估,向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提交报告,酌情随附立法草案,提出必要的临时措施来应对此类特殊情况,以便对本条例进行修订。8.自本条例第32条规定的过渡期结束之日起,作为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EU)2021/947号条例第41条年度报告的一部分(27),欧洲委员会应评估并报告在该条例下开展融资,对最不发达国家制造业的脱碳进程有何贡献。第九章协调EUETS的免费配额第31条EUETS免费配额与CBAM证书清缴义务1.根据本条例第22条清缴的CBAM证书应予以调整,反映根据第2003/87/EC号指令第10a条将EUETS配额免费分配给欧盟境内生产本条例附件一所列商品的设施的程度。2.欧洲委员会有权通过实施细则,制定本条第1款所述调整计算细则。实施细则的制定应以EUETS对附件1所列欧盟境内商品生产设施分配的免费配额原则为基础,同时考虑EUETS用于免费配额的不同标准,以便将标准与相关商品的价值结合起来,同时还要考虑相关投入原料(前体)。该等实施细则应按照本条例第29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第十章过渡条款第32条过渡期范围在2023年10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之间的过渡期内,本条例规定的27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21年6月9日发布的第(EU)2021/947号条例《建立邻国、发展和国际合作工具——全球欧洲》,修订并废除第466/2014/EU号决议,废除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EU)2017/1601号条例以及欧盟理事会第480/2009号条例(欧盟理事会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欧洲联盟官方公报》L209,2021年6月14日,第1页)。Page43of64进口商义务应仅限于本条例第33条、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的报告义务。如果进口商设立于某一成员国境内,并根据第(EU)952/2013号条例第18条的规定指派一名间接海关代表,且该代表也表示同意,则报告义务也适用于间接海关代表。如果进口商未设立于某一成员国境内,则报告义务应适用于间接海关代表。第33条商品进口1.海关应通知进口商,或在第32条所述情况下,通知间接海关代表在商品自由流通前履行第35条规定的报告义务。2.海关应定期自动告知欧洲委员会进口商品的相关信息,包括境外加工的商品信息,尤其是借助第(EU)952/2013号条例第56条第5款所述的监督机制,或数据传输等电子方式告知。这些信息应包括报关商和进口商的的EORI号、8位CN编码、数量、原产国、报关日期和海关程序。3.欧洲委员会应将本条第2款所述信息通报给报关商和进口商所在成员国的主管部门。第34条部分海关程序的报告义务1.如果进口第(EU)952/2013号条例第256条所述的进口加工程序产生的加工产品,则本条例第35条规定的报告义务应当包括通过进口加工程序加工的产品信息,即使该加工产品不是本条例附件1中所列的商品。本款也应适用于第(EU)952/2013号条例第205条所述的进口加工程序产生的加工产品是退货商品的情况。2.本条例第35条规定的报告义务不应包含以下进口商品:(a)通过第(EU)952/2013号条例第259条所述的出口加工程序加工的产品;(b)符合第(EU)952/2013号条例第253条所述的退货商品。第35条报告义务1.各进口商或第32条所述的各间接海关代表,在一个日历年内某一特定季度内进口商品,则应在该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欧洲委员会提交一份季度报告(“CBAM报告”),报告内应包含其该季度内进口商品的信息。2.CBAM报告应包含以下信息:(a)原产国生产该商品的每个设施规定的每类商品总量,电力以兆瓦时表示,其他商品以吨表示;(b)根据附件4所列公式计算的实际隐含碳排放总量,以每兆瓦时电力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吨数表示,或对于其他商品,以每吨各类商品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吨数表示;(c)根据第7款所述实施细则计算的间接排放总量;(d)原产国对进口商品隐含碳排放支付的碳价,其中考虑任何退税或其他形式的补偿。3.欧洲委员会应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其有理由认为未履行第1款规定的提交CBAM报告义务的、在其成员国设立的进口商或间接海关代表名单,包括相应理由。4.如果欧洲委员会认为一份CBAM报告不完整或不正确,应向进口商所在的成员国的主管部门通报,或在第32条所述情况下,向间接海关代表所在成员国的主管部门通报其认为必要的补充信息,使报告完整或纠正该报告。该信息仅供参考,不影响主管部门的最终判断。主管部门应启动更正程序,并通知进口商或,按在第32条所述情况下,告知间接海关代表该报告所需的补充资料。在适当情况下,该进口商或间接海关代表应向有关主管部门和欧洲委员会提交更正后的报告。5.如果本条第4款所述成员国主管部门启动更正程序,包括考虑到根据本条第4款规定收到的信息,并确定进口商或根据第32条适用的间接海关代表未采取必要步骤更正CBAM报告,或有关主管部门,包括考虑到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收到的信息,确定进口商或按根据第32条适用的间接海关代表未履行本条第1款提交CBAM报告的义务,该主管部门应对进口商或根据第32条适用的间接海关代表施加切实有效、程度适当且具有劝诫作用的处罚。因此,主管部门应将以下信息告知进口商或根据第32条适用的间接海关代表及欧洲委员会:(a)最终结论及相关理由,即进口商或根据第32条适用的间接海关代表未提交该季度的报告,或未采取必要步骤更正CBAM报告;Page45of64(b)对进口商或根据第32条适用的间接海关代表征收的罚款金额;(c)缴纳罚款的截止日期;(d)进口商或根据第32条适用的间接海关代表为支付罚款所采取的行动;以及(e)进口商或根据第32条适用的间接海关代表的上诉权。6.如果主管部门根据本条规定收到欧盟委员会告知的信息后决定不采取任何行动,则应告知欧洲委员会该决定。7.欧洲委员会有权通过关于以下信息的实施细则:(a)报告信息、报告方式及形式,包括各原产国和每类商品的详细信息,以便说明第2款(a)(b)(c)项所述总量,以及第2款(d)项所述任何相关退税或其他形式的补偿实例;(b)根据第5款所述处罚的范围,确定罚款金额的标准,包括未提交报告的严重程度及持续时间;(c)第2款(d)项所述的年平均应付碳价转换细则,按年平均汇率转换为欧元;(d)附件4所列计算方法要素的细则,包括确定生产过程的系统边界、排放系数、实际排放的特定设施值及对各商品的适用,同时规定相关方法确保数据可信度,包括详细程度;以及(e)进口商品间接排放的报告方式及形式;该格式应包括生产附件1所列商品的电力数量,以及该电力的原产国、发电来源和排放系数。此等实施细则应根据本条例第29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同时适用于在本条例第32条所述过渡期内的进口商品,并以与第2003/87/EC号指令覆盖范围内的设施有关的现有法律为基础。第11章最终条款第36条生效1.本条例应自《欧洲联盟官方公报》正式发布后次日生效。2.自2023年10月1日起生效。但:(a)第5条、第10条、第14条、第16条和第17条将于2024年12月31日起正式生效;(b)第2条第2款、第4条、第6至9条、第15至19条、第20条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5款、第21至27条,以及第31条将于2026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本条例的全部内容具有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2023年5月10日于斯特拉斯堡。欧洲议会议长R.METSOLA欧盟理事会主席J.ROSWALLPage47of64附件1商品和温室气体清单1.为确定商品,本条例将适用于下列表格中综合税则目录(CN)编码所对应的商品。CN编码来自欧盟委员会第2658/87号条例。2.就本条例所言,与第1款中所述商品相关的温室气体应与下列表格所列商品相关的温室气体一致。水泥CN编码温室气体25070080-其他高岭土二氧化碳25231000-水泥熟料二氧化碳25232100-白水泥,不论是否人工着色二氧化碳25232900-其他硅酸盐水泥二氧化碳25233000-矾土水泥二氧化碳25239000-其他水凝水泥二氧化碳电力CN编码温室气体27160000-电力二氧化碳肥料CN编码温室气体28080000-硝酸;磺硝酸二氧化碳、一氧化二氮2814-氨,无水氨或氨水二氧化碳28342100-硝酸钾二氧化碳、一氧化二氮3102-矿物氮肥或化学氮肥二氧化碳、一氧化二氮3105-矿物肥料或化学肥料(含氮、磷、钾中的两种二氧化碳、一氧化二氮或三种肥效元素);其他肥料;制成片状及类似形状或零售包装的本章其他货品(总重量不超过10千克)以下除外:31056000-含磷、钾两种肥效元素的矿物肥料或化学肥料钢铁CN编码温室气体72-钢铁以下除外:72022-硅铁72023000-硅锰铁72025000-硅铬铁72027000-钼铁72028000-钨铁及硅钨铁72029100-钛铁及硅钛铁72029200-钒铁72029300-铌铁720299-其他:72029910-磷铁72029930-硅镁铁72029980-其他7204-含铁废碎料;供再熔的碎料钢铁锭二氧化碳26011200-已烧结铁矿砂及其精矿,焙烧黄铁矿除外二氧化碳Page49of647301-钢铁板桩,不论是否钻孔、扎眼或组装;焊接的钢铁角材、型材及异型材二氧化碳7302-铁道电车道铺轨用钢铁材料,包括钢轨、护轨、齿轨、道岔尖轨、辙叉、尖轨拉杆及其他叉道段体、轨枕、鱼尾板、轨座、轨座楔、钢轨垫板、钢轨夹、底板、固定板及其他专门用于连接或加固路轨的材料二氧化碳730300-铸铁管及空心异型材二氧化碳7304-无缝钢铁管及空心异型材(铸铁的除外)二氧化碳7305-其他圆形截面钢铁管(例如,焊、铆及用类似方法接合的管),外径超过406.4毫米二氧化碳7306-其他钢铁管及空心异型材(例如,辊缝、焊、铆及用类似方法接合的管)二氧化碳7307-钢铁管子附件(例如,接头、肘管、管套)二氧化碳7308-钢铁结构体(品目9406的活动房屋除外)及其部件(例如,桥梁及桥梁体段、闸门、塔楼、格构杆、屋顶、屋顶框架、门窗及其框架、门槛、百叶窗、栏杆、支柱及立柱);上述结构体用的已加工钢铁板、杆、角材、型材、异型材、管子及类似品二氧化碳730900-盛装物料用的钢铁囤、罐、桶及类似容器(装压缩气体或液化气体的除外),容积超过300升,不论是否衬里或隔热,,但无机械或热力装置二氧化碳铝7310-盛装物料用的钢铁柜、桶、罐、听、盒及类似容器(装压缩气体或液化气体的除外),容积不超过300升,不论是否衬里或隔热,但无机械或热力装置二氧化碳731100-装压缩气体或液化气体的钢铁容器二氧化碳7318-钢铁制的螺钉、螺栓、螺母、方头螺钉、钩头螺钉、铆钉、销、开尾销、垫圈(包括弹簧垫圈)及类似品二氧化碳7326-其他钢铁制品二氧化碳CN编码温室气体7601-未锻轧铝二氧化碳、碳氟化合物7603-铝粉及片状粉末二氧化碳、碳氟化合物7604-铝条、杆及异型材二氧化碳、碳氟化合物7605-铝丝二氧化碳、碳氟化合物7606-铝板、片及带,厚度超过0.2毫米二氧化碳、碳氟化合物7607-铝箔(不论是否印花或用纸、纸板、塑料或类似材料衬背),厚度(衬背除外)不超过0.2毫米二氧化碳、碳氟化合物7608-铝管二氧化碳、碳氟化合物76090000-铝制管子附件(例如,接头、肘管、管套)二氧化碳、碳氟化合物Page51of64CN编码温室气体7612-盛装物料用的铝制桶、罐、听、盒及类似容器包括软管容器及硬管容器(装压缩气体或液化气体的除外),容积不超过300升,不论是否衬里或隔热,但无机械或热力装置二氧化碳、碳氟化合物76130000-装压缩气体或液化气体用的铝制容器二氧化碳、碳氟化合物7614-非绝缘的铝制绞股线、缆、编带及类似品二氧化碳、碳氟化合物7616-其他铝制品二氧化碳、碳氟化合物化学品CN编码温室气体28041000-氢二氧化碳7610-铝制结构体(品目9406的活动房屋除外)及其部件(例如,桥梁及桥梁体段、塔、格构杆、屋顶、屋顶框架、门窗及其框架、门槛、栏杆、支柱及立柱);上述结构体用的已加工铝板、杆、异型材、管子及类似品二氧化碳、碳氟化合物76110000-盛装物料用的铝制囤、柜、罐、桶及类似容器(装压缩气体或液化气体的除外),容积超过300升,不论是否衬里或隔热,但无机械或热力装置二氧化碳、碳氟化合物附件2根据第7条第1款,只考虑直接排放的商品清单钢铁CN编码温室气体72-钢铁以下除外:72022-硅铁72023000-硅锰铁72025000-硅铬铁72027000-钼铁72028000-钨铁及硅钨铁72029100-钛铁及硅钛铁72029200-钒铁72029300-铌铁720299-其他:72029910-磷铁72029930-硅镁铁72029980-其他7204-含铁废碎料;供再熔的碎料钢铁锭二氧化碳26011200-已烧结铁矿砂及其精矿,焙烧黄铁矿除外二氧化碳7301-钢铁板桩,不论是否钻孔、扎眼或组装;焊接的钢铁角材、型材及异型材二氧化碳7302-铁道电车道铺轨用钢铁材料,包括钢轨、护轨、齿轨、道岔尖轨、辙叉、尖轨拉杆及其他叉道段体、轨枕、鱼尾板、轨座、轨座楔、钢轨垫板、钢轨夹、底板、固定板及其他专门用于连接或加固路轨的材料二氧化碳730300-铸铁管及空心异型材二氧化碳7304-无缝钢铁管及空心异型材(铸铁的除外)二氧化碳Page53of64铝7305-其他圆形截面钢铁管(例如,焊、铆及用类似方法接合的管),外径超过406.4毫米二氧化碳7306-其他钢铁管及空心异型材(例如,辊缝、焊、铆及用类似方法接合的管)二氧化碳7307-钢铁管子附件(例如,接头、肘管、管套)二氧化碳7308-钢铁结构体(品目9406的活动房屋除外)及其部件(例如,桥梁及桥梁体段、闸门、塔楼、格构杆、屋顶、屋顶框架、门窗及其框架、门槛、百叶窗、栏杆、支柱及立柱);上述结构体用的已加工钢铁板、杆、角材、型材、异型材、管子及类似品二氧化碳730900-盛装物料用的钢铁囤、罐、桶及类似容器(装压缩气体或液化气体的除外),容积超过300升,不论是否衬里或隔热,,但无机械或热力装置二氧化碳7310-盛装物料用的钢铁柜、桶、罐、听、盒及类似容器(装压缩气体或液化气体的除外),容积不超过300升,不论是否衬里或隔热,但无机械或热力装置二氧化碳731100-装压缩气体或液化气体的钢铁容器二氧化碳7318-钢铁制的螺钉、螺栓、螺母、方头螺钉、钩头螺钉、铆钉、销、开尾销、垫圈(包括弹簧垫圈)及类似品二氧化碳7326-其他钢铁制品二氧化碳CN编码温室气体CN编码温室气体7612-盛装物料用的铝制桶、罐、听、盒及类似容器包括软管容器及硬管容器(装压缩气体或液化气体的除外),容积不超过300升,不论是否衬里或隔热,但无机械或热力装置二氧化碳、碳氟化合物76130000-装压缩气体或液化气体用的铝制容器二氧化碳、碳氟化合物7614-非绝缘的铝制绞股线、缆、编带及类似品二氧化碳、碳氟化合物7601-未锻轧铝二氧化碳、碳氟化合物7603-铝粉及片状粉末二氧化碳、碳氟化合物7604-铝条、杆及异型材二氧化碳、碳氟化合物7605-铝丝二氧化碳、碳氟化合物7606-铝板、片及带,厚度超过0.2毫米二氧化碳、碳氟化合物7607-铝箔(不论是否印花或用纸、纸板、塑料或类似材料衬背),厚度(衬背除外)不超过0.2毫米二氧化碳、碳氟化合物7608-铝管二氧化碳、碳氟化合物76090000-铝制管子附件(例如,接头、肘管、管套)二氧化碳、碳氟化合物7610-铝制结构体(品目9406的活动房屋除外)及其部件(例如,桥梁及桥梁体段、塔、格构杆、屋顶、屋顶框架、门窗及其框架、门槛、栏杆、支柱及立柱);上述结构体用的已加工铝板、杆、异型材、管子及类似品二氧化碳、碳氟化合物76110000-盛装物料用的铝制囤、柜、罐、桶及类似容器(装压缩气体或液化气体的除外),容积超过300升,不论是否衬里或隔热,但无机械或热力装置二氧化碳、碳氟化合物Page55of647616-其他铝制品二氧化碳、碳氟化合物化学品CN编码温室气体28041000-氢二氧化碳附件3针对第2条,本条例范围以外的第三国和地区1.本条例范围以外的第三国和地区。本条例不适用来自以下国家的商品:——冰岛——列支敦士登——挪威——瑞士本条例不适用来自以下地区的商品:——布辛根——赫里戈兰——利维尼奥——休达——梅利利亚2.向欧盟关税领土进口电力的本条例范围之外的第三国和地区[欧盟委员会根据第2条第11款增加或删除的第三国或地区。]Page57of64附件4针对第7条,计算隐含碳排放的方法1.定义就本附件、附件5及附件6而言,适用以下定义:(a)“简单商品”指生产加工过程中仅需原料(前体)、且燃料无隐含碳排放的商品;(b)“复杂商品”指简单商品以外的商品;(c)“特定隐含碳排放”指每吨商品的隐含碳排放量,按每吨商品排放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吨数计;(d)“二氧化碳排放系数”指某一地理区域内化石燃料发电的二氧化碳排放强度的加权平均值;二氧化碳排放系数由电力行业的二氧化碳排放数据除以该地理区域内来自化石燃料的总电力得出;以吨二氧化碳/兆瓦时表示;(e)“电力排放系数”是默认值,按二氧化碳排放量计,代表商品生产过程中消耗的电力的排放强度;(f)“电力购买协议”指某人同意从某电力生产商处直接购电所签署的合同;(g)“输电系统运营商”指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EU)2019/944号指令第2条第35款所定义的运营商。282.确定简单商品实际特定隐含碳排放量为确定特定设施生产的简单商品的实际特定隐含碳排放量,应考虑直接和间接排放(如适用)。因此,使用以下公式:其中:SEEg指每吨二氧化碳排放量下,商品g的特定隐含碳排放量;AttrEmg指商品g的归因碳排放量28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2019年6月5日发布的关于电力市场共同规则的第(EU)2019/944号指令,修订了指令2012/27/EU(《欧洲联盟官方公报》L158,2019年6月14日,第125页)。ALg指商品的活动水平,即报告期内该设施生产的商品数量。“归因碳排放量”指当按第7条第7款通过的实施细则适用生产过程的系统边界时,报告期内由产生商品g的生产过程引起的该设施的排放量。归因排放量的计算公式为:其中:DirEm指在根据第7条第7款通过的实施细则所述的系统边界内,生产过程中的直接排放量,以二氧化碳排放量吨数计,以及IndirEm指在根据第7条第7款通过的实施细则所述的系统边界内,商品生产过程中消耗电力的直接排放量,以二氧化碳排放量吨数计。3.确定复杂商品实际隐含碳排放量为确定某生产设备生产复杂商品时的实际特定隐含碳排放量,需使用以下公式:其中:AttrEmg指商品g的归因碳排放量;ALg指商品的活动水平,即报告期内该设施生产的商品数量,以及EEInpMat指生产过程中消耗原料(前体)的隐含碳排放量。只有与根据第7条第7款通过的实施细则所述的系统边界有关的原料(前体)才能纳入考虑范围。相关EEInpMat的计算公式如下:其中:Page59of64Mi指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原料(前体)i的总量,以及SEEi指原料(前体)i的特定隐含碳排放量。对SEEi来说,设施运营商应使用生产原料(前体)的设施产生的排放值,前提是可充分测量该设施的数据。4.确定第7条第2款和第3款所述的默认值为确定默认值,仅使用实值来确定隐含碳排放量。如果缺乏实际数据,可用文献值。在收集确定附件1中所列每一类商品的默认值所需的数据之前,欧盟委员会应公布更正用作过程输入的废气或温室气体方法的指导守则。默认值应根据现有可用最佳数据确定。现有可用最佳数据以可以公开获得的可靠信息为基础。默认值应在最新且可靠信息的基础上,包括在第三国或第三国集团提供的信息的基础上,根据第7条第7款通过的实施细则进行定期更正。4.1.第7条第2款所规定之默认值如果CBAM授权申报商无法准确确定实际排放量,则应当使用默认值。这些数值应设定为每个出口国的平均排放强度,对于附件1所列除电力以外的每种商品的平均排放强度按比例增加。增加幅度应根据第7条第7款通过的实施细则确定,以最新且可靠的信息,包括过渡期内收集的信息为基础,并设定在适当水平,以确保CBAM的环境完整性。如果出口国的可靠数据无法适用于某一类商品,则应将EUETS内生产该类商品的最差设施的平均碳排放强度的X%设为默认值。X的值应根据第7条第7款通过的实施细则确定,以最新且可靠的信息,包括过渡期内收集的信息为基础,并设定在适当水平,以确保CBAM的环境完整性。4.2.第7条第3款规定的进口电力默认值第三国、第三国集团或第三国内地区的进口电力默认值应根据4.2.1的特定默认值确定,或如果这些数值不可用,则根据4.2.2的替代默认值确定。如果电力产自第三国、第三国集团或第三国内地区,或通过第三国、第三国集团或第三国或成员国内地区运输,最后进口至欧盟,则默认值应为生产电力的第三国、第三国集团或第三国内地区的默认值。4.2.1.第三国、第三国集团或第三国内地区的特定默认值特定默认值应根据欧盟委员会可获得的最佳数据,设定为第三国、第三国集团或第三国内地区的二氧化碳排放系数。4.2.2.替代默认值如果第三国、第三国集团或第三国内地区没有特定默认值,电力的替代默认值应为欧盟的二氧化碳排放系数。在可靠数据的基础上,如果第三国、第三国集团或第三国内地区的二氧化碳排放系数低于欧盟委员会设定的特定默认值或低于欧盟的二氧化碳排放系数,则基于该二氧化碳排放系数的替代默认值可用于该第三国、第三国集团或第三国内地区。4.3隐含间接排放默认值产自第三国的商品隐含间接排放默认值应根据欧盟电网排放系数、电网原产国排放系数或原产国定价源头的二氧化碳排放系数、生产该商品的电力排放系数的平均值计算的默认值确定。如果第三国或第三国集团在可靠数据的基础上向欧盟委员会证明,第三国或第三国集团定价源头的平均电力混合排放系数或二氧化碳排放系数低于间接排放默认值,应通过该国或第三国集团平均二氧化碳排放系数的替代默认值确定。欧盟委员会应在不迟于2025年6月30日之前按第7条第7款规定通过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应该用第一项中的哪一种计算方法来确定默认值。为此,欧盟委员会应考虑最新的可靠数据,包括过渡期内收集的关于生产附件1所列商品需电量的数据,以及与电力相关的原产国、发电源及排放系数。具体的计算方法应根据满足以下两个标准的最恰当方式确定:——防止碳泄漏;——确保CBAM环境完整性。5.对进口电力适用实际隐含排放量的条件如果符合以下标准,CBAM授权申报商可以适用实际隐含排放量,而非按第7条第3款所述公式计算出的默认值:(a)CBAM授权申报商和第三方电力生产商之间达成的购电协议涵盖实际隐含排放量对应使用的电量;(b)发电设施生产的电力直接与欧盟输电系统相连,或在电力出口时能证实该设施与欧盟输电系统之间没有任何物理传输网络堵塞;Page61of64(c)发电设施每千瓦时电力所排放的来自化石燃料二氧化碳量不超过550克;(d)实际隐含排放对应的电量已由原产国、目的国和每个相关过境国所有相关电力传输系统运营商明确指定为分配的互连容量。指定容量和该设施的发电量是指同一时间段(不得超过一小时)的电量;(e)是否满足上述标准将由官方授权核查员认证,核查员应至少每月收到中期报告,报告中说明如何满足上述标准。购电协议内的累计电量及其实际隐含排放应当从各国排放系数中,或4.3所述商品间接隐含电力排放的二氧化碳排放系数中分别扣除。6.对间接排放适用实际隐含排放的条件如果可以直接反映出进口商品生产设施与电力生产源头之间的直接技术联系,或该设施运行商与位于第三国的电力生产商签订了电力购买协议,其电量相当于要求使用的特定电量,则CBAM授权申报商可以适用实际隐含排放,而非按第7条第4款所述公式计算出的默认值。7.在特定地区适用第7条第2款条所述默认值如果客观排放系数有特定特征,则第三国内特定区域或地区适用默认值。如果适用特定地域特征的数据可用,同时可以确定更多目标默认值时,可以适用后者。如果原产于第三国、第三国集团或第三国内地区的商品的申报商根据可靠的数据证明特定地区的默认值低于欧盟委员会设定的默认值,可以适用前者。附件5针对第7条第5款,计算隐含碳排放的信息记录要求1.进口商品CBAM授权申报商应保留的基本数据:1.便于识别CBAM授权申报商的数据:(a)姓名;(b)CBAM账号。2.进口产品数据:(a)每类产品类型及数量;(b)原产国;(c)实际碳排放或默认值。2.对于根据实际排放确定的进口商品隐含碳排放,CBAM授权申报商应保留的最低限度数据对于根据实际排放确定隐含碳排放的进口商品,应额外保留以下数据:(a)商品的生产设施;(b)商品的生产设施运营商联系方式;(c)附件6规定的核查报告;(d)商品的特定隐含碳排放量。Page63of64附件6针对第8条,核查原则及核查报告内容1.核查原则以下原则适用:(a)核查员应本着专业存疑的态度进行核查;(b)只有在核查员有理由相信核查报告没有重大误报,以及在按照附件四的规则计算隐含碳排放方面没有重大不合规的情况,才应认为在CBAM申报中申报的隐含碳排放总数已经核实;(c)核查员对生产设施的考察为强制行为,除非符合免除生产设施考察的具体标准;(d)为确定误报或不合规情况是否重大,核查员应使用根据第8条第3款规定通过的实施细则中的标准。对于未确定此类标准的参数,核查员应采纳专家意见,根据其规模和性质证明,确定单独误报或不合规或两者均有的情况下是否应被视为重大误报或不合规。2.核查报告内容核查员应准备核查报告,确定商品隐含碳排量,并具体说明与所开展工作有关的所有问题,至少包含以下信息:(a)确定商品生产设施;(b)商品生产设施运营商的联系方式;(c)适用的报告期限;(d)核查员姓名及联系方式;(e)核查员认证号码,认证机构名称;(f)生产设施考察日期(如适用),或不对设施进行考察的原因;(g)报告期内生产每类申报商品的数量;(h)报告期内设施的直接排放量化;(i)关于设施排放如何归因于不同种类商品的说明;(j)与商品无关的其他商品、排放和能量流动的定量信息;(k)关于复杂商品:(i)使用的每种原料(前体)数量;(ii)与使用的每种原料(前体)相关的特定隐含排放;(iii)如适用实际排放:生产原料(前体)的生产设施确定,及相关实际排放;(l)核查员对于该报告不存在重大误报和与附件4所列计算规则有关的重大不合规的声明;(m)发现并更正的重大误报信息;(n)发现并更正的与附件4所列计算规则有关的重大不合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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