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汽车加氢站氢气质量的监督管理和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镇燃气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汽车加氢站
发展规划。
第五条 在符合相关规范和安全条件的前提下,支持合法建设的汽
车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利用现有土地改建、扩建汽车加氢站。
第六条 汽车加氢站规划、建设、管理等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加
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加氢站技术规范》(GB50516)、
《加氢站安全技术规范》(GB/T34584)、《氢燃料电池电动汽车示范
运行配套设施规范》(GB/T29124)、《加氢站用储氢装置安全技术要
求》(GB/T34583)、《氢能汽车用燃料—液氢》(GB/T40045)、
《液氢贮存和运输技术要求》(GB/T40060)、《液氢生产系统技术规
范》(GB/T40061)等国家其他现行法律、法规、规范及有关标准规定。
第七条 汽车加氢充电合建站应同时符合《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规
范》(GB50966)、《电动汽车充电站通用要求》(GB/T29781)等相
关规定,其他合建站也应符合相应的规范要求。
第八条 用于对外经营的加氢站,用地性质应为加油加气加氢站用
地。在核心产业功能区、物流园区、公交场站等场地,可使用工业、
仓储用地、公交场站建设用地等地块建设企业自用加氢设施,并依法
办理加氢设施立项(备案)、资源规划、市场监管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汽车加氢站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汽
车加氢站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
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 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城镇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条 汽车加氢站经营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实行许可制度
管理。从事汽车加氢站经营的企业,须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汽
车加气站<氢气>)后,方可从事汽车加氢经营活动。市区汽车加氢站
企业由市级燃气主管部门核发(需征求开发区、区主管部门意见),
县(市)、上街区加氢站企业由县(市)、上街区燃气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汽车加氢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汽车加氢站发展规划。
(二)有稳定的并符合国家标准的氢气气源。
(三)有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和气瓶充装许可证,有
固定的、符合消防等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
(四)氢气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消
防安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