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及时将本部门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抄送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门。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
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
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
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
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5000 吨标准煤以上(建设地点、主要生
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
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
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
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 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
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
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
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并适时更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
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
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单个项目建设地点涉及两个及以上省级地区的,其节能审查
工作开展由相关省(区、市)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共同研究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