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碳市场政策与法规汇编(2019-2021年)VIP专享VIP免费

全国碳市场政策与法规汇编
2019-2021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中心
(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
二○二一年三月
第一章 管理办法 .......................................................................... 1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 2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 11
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 16
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 ................................................................. 22
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 35
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 ................................................. 43
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 ................................................................. 51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 60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 84
第二章 操作政策 ........................................................................ 94
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指南(试行) ......................................... 95
2019-2020 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发电
行业)................................................................................................... 112
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 发电设施( 征 求 意 见 稿 )
............................................................................................................... 126
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 141
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 ............................................... 149
大型活动碳中和实施指南(试行) ................................................... 152
1
第一章 管理办法
全国碳市场政策与法规汇编(2019-2021年)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中心(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二○二一年三月目录第一章管理办法篇..........................................................................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11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16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22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35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43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51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60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84第二章操作政策篇........................................................................94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指南(试行).........................................952019-2020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发电行业)...................................................................................................112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发电设施(征求意见稿)...............................................................................................................126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141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149大型活动碳中和实施指南(试行)...................................................1521第一章管理办法篇2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在应对气候变化和促进绿色低碳发展中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推动温室气体减排,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包括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等活动,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坚持市场导向、循序渐进、公平公开和诚实守信的原则。第四条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生态环境部拟订,按程序报批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第五条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组织建设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碳排放配额的持有、变更、清缴、注销等信息,并提供结算服务。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碳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3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等活动和机构运行有关情况,以及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并保证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第六条生态环境部负责制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技术规范,加强对地方碳排放配额分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等相关活动,并进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落实相关具体工作,并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技术规范,并遵守国家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交易监管的规定。第二章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第八条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列入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一)属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二)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第九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的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4第十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碳排放数据,清缴碳排放配额,公开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名录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温室气体排放单位从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中移出:(一)连续二年温室气体排放未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二)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而不再排放温室气体的。第十二条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申请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确定名录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其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第十三条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不再参与地方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市场。第三章分配与登记第十四条生态环境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要求,综合考虑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优化、大气污染物排放协同控制等因素,制定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分配规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额。第十五条碳排放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第十六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碳排放配额后,应当书面通知重点排放单位。5重点排放单位对分配的碳排放配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分配配额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第十七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开立账户,进行相关业务操作。第十八条重点排放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需要变更单位名称、碳排放配额等事项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进行变更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九条国家鼓励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出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等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碳排放配额。自愿注销的碳排放配额,在国家碳排放配额总量中予以等量核减,不再进行分配、登记或者交易。相关注销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四章排放交易第二十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是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第二十二条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发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引导温室气体减排的作用,防止过度投机的交易行为,维护市场健康发展。6第二十三条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为交易主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第二十四条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数据及时、准确、安全交换。第五章排放核查与配额清缴第二十五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编制该单位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载明排放量,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重点排放单位对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重点排放单位编制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应当定期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第二十六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重点排放单位。核查结果应当作为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清缴依据。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核查服务。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提交的核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二十七条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被告知核查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核查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7第二十八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内,向分配配额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等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第二十九条重点排放单位每年可以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销碳排放配额的清缴,抵销比例不得超过应清缴碳排放配额的5%。相关规定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用于抵销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来自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减排项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确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监督检查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相关情况按程序报生态环境部。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部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公开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等信息。第三十三条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遵守国家交易监管等相关规定,建立风险管理机制和信息披露制度,制定风险管理预案,及时公布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等信息。8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商业秘密。第三十四条交易主体违反本办法关于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结算或者交易相关规定的,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采取限制交易措施。第三十五条鼓励公众、新闻媒体等对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有关规定,及时公开有关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第三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反馈处理结果,同时为举报人保密。第七章罚则第三十七条生态环境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八条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依法给予处分,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一)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9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有关商业秘密或者有构成其他违反国家交易监管规定行为的,依照其他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第四十条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10(二)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等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也包括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三)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四)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对我国境内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利用等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11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14〕1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本市温室气体排放,协同治理大气污染,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相关部署要求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设定年度碳排放总量及碳排放单位的减排义务,碳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主要工作包括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配额核发、交易以及履约等。第三条本市严格碳排放管理,实现碳排放强度逐年下降,确保完成全市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诚信、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市统计、金融、财政、园林绿化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碳排放管控和配额管理第五条根据国家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的碳排放强度控制目标,科学设立年度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核算年度配额总量,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的二氧化碳排放实行配额管理。12对新建及改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逐步实施碳排放评价和管理。第六条市发展改革委确定不超过年度配额总量的5%作为调整量,用于重点排放单位配额调整及市场调节。第七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配额许可范围内排放二氧化碳。报告单位中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非重点排放单位,参照重点排放单位进行管理。第八条市发展改革委设立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簿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簿”),用于配额的发放及履约管理等。重点排放单位及自愿参与交易的单位应进行注册登记,并通过登记簿管理本单位的碳排放权,包括碳排放权的持有、转移、变更、上缴、转存、抵消、注销等。第九条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统计局定期确定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和报告单位名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报告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上年度碳排放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同时报送本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对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第三方核查机构予以备案,建立第三方核查机构目录库,并加强动态管理。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委托目录库中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对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并按照规定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核查报告。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核查工作。第十二条市发展改革委结合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标,根据配额核定方法及核查报告,核定并发放重点排放单位的年度配额;并根据谨慎、从严的原则对重点排放单位配额调整申请情况进行核实,确有必要的,可对配额进行调整。13第十三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缴与其上年度碳排放量等量的配额,履行年度碳排放控制责任。第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可以用经过审定的碳减排量抵消其部分碳排放量,使用比例不得高于当年排放配额数量的5%。来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固定设施化石燃料燃烧、工业生产过程和制造业协同废弃物处理以及电力消耗所产生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抵消。1吨当量经审定的碳减排量可抵消1吨二氧化碳排放量。第三章碳排放权交易第十五条本市实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交易主体是重点排放单位及其他自愿参与交易的单位。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经审定的碳减排量等,本市探索创新碳排放交易相关产品。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确定承担碳排放权交易的场所(以下简称“交易场所”),交易场所应当制定碳排放权交易规则,明确交易参与方的权利义务和交易程序,披露交易信息,处理异常情况。交易场所应当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内部监督管理,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交易活动,定期向市发展改革委和市金融局报告交易情况。第十七条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以及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本市适时开展跨区域交易。第四章监督管理与激励措施14第十八条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加强对报告单位的碳排放报告、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以及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控制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十九条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对违反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报告单位和第三方核查机构依规处理,将违规行为予以通报,并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第二十条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加强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价格监管,可以根据需要在配额调整量范围内通过拍卖、回购等市场手段调节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配额回购、交易管理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报告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决定》进行处罚,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三条交易场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交易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承担碳排放权交易监管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碳排放权,是指碳排放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和间接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权益。包括二氧化碳排放配额和经审定的碳减排量。15二氧化碳排放配额,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定的,允许重点排放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一定时期内排放二氧化碳的数量,单位以“吨二氧化碳(tCO2)”计。经审定的碳减排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市发展改革委审定的核证自愿减排量、节能项目和林业碳汇项目的碳减排量等,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重点排放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设施年二氧化碳直接排放与间接排放总量1万吨(含)以上,且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及其他单位。报告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标准煤(含)以上,且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及其他单位。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期间有效。16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规〔2020〕1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实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协同治理大气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按照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工作部署,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按照国家试点要求对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相关管理(应当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统一管理的碳排放权交易活动除外),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信的原则。第四条市生态环境局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交易主体范围的确定、配额分配与发放、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及市场运行等碳排放权交易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国资、金融、财政、统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二章配额管理第五条本市建立碳排放总量控制下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逐步将年度碳排放量达到一定规模的排放单位(以下称纳入企业)纳入配额管理。市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要求,根据本市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相17关行业碳排放等情况,确定纳入配额管理的行业范围及排放单位的碳排放规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企业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公布。第六条市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综合考虑历史排放、行业技术特点、减排潜力和未来发展规划等因素确定配额总量。第七条市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配额总量,制定配额分配方案。配额分配以免费发放为主、以拍卖或固定价格出售等有偿发放为辅。拍卖或固定价格出售仅在交易市场价格出现较大波动需稳定市场价格时使用,具体规则由市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因有偿发放配额而获得的资金,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八条市生态环境局通过配额登记注册系统,向纳入企业发放配额。登记注册系统中的信息是配额权属的依据。配额的发放、持有、转让、变更、注销和结转等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九条纳入企业应于每年6月30日前,通过其在登记注册系统所开设的账户,注销至少与其上年度碳排放量等量的配额,履行遵约义务。第十条纳入企业可使用一定比例的、依据相关规定取得的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其碳排放量。抵消量不得超出其当年实际碳排放量的10%。1单位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1吨二氧化碳排放。第十一条纳入企业未注销的配额可结转至后续年度继续使用。18第十二条纳入企业解散、关停、迁出本市时,应注销与其所属年度实际运营期间所产生实际碳排放量相等的配额,并将该年度剩余期间的免费配额全部上缴市生态环境局。纳入企业合并的,其配额及相应权利义务由合并后企业承继。纳入企业分立的,应当依据排放设施的归属,制定合理的配额和遵约义务分割方案,在规定时限内报市生态环境局,并完成配额的变更登记。第三章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第十三条纳入企业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企业下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报市生态环境局,并严格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碳排放监测计划应明确排放源、监测方法、监测频次及相关责任人等内容。碳排放实际监测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及时向市生态环境局报告。第十四条本市实施二氧化碳重点排放源报告制度。年度碳排放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以下称报告企业)应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制本企业上年度的碳排放报告,并于4月30日前报市生态环境局。报告企业应当对所报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负责。报告企业排放规模标准由市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第十五条本市建立碳排放核查制度。第三方核查机构有权要求纳入企业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现场核查并配合其他核查工作,对纳入企业的年度排放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纳入企业不得连续三年选择同一家第三方核查机构和相同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纳入企业于每年4月30日前将碳排放报告连同核查报告以书面形式一并提交市生态环境局。19第十六条市生态环境局依据第三方核查机构出具的核查报告,结合纳入企业提交的年度碳排放报告,审定纳入企业的年度碳排放量,并将审定结果通知纳入企业,该结果作为市生态环境局认定纳入企业年度碳排放量的最终结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对纳入企业碳排放量进行核实或复查:(一)碳排放报告与核查报告中的碳排放量差额超过10%或10万吨的;(二)本年度碳排放量与上年度碳排放量差额超过20%的;(三)其他需要进行核实或复查的情形。第四章碳排放权交易第十七条本市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配额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等碳排放权交易品种应在指定的交易机构内,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交易。交易机构的交易系统应及时记录交易情况,通过登记注册系统进行交割。碳排放权交易纳入全市统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第十八条纳入企业及符合交易规则规定的机构和个人,依据本办法可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或从事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业务。第十九条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为本市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交易机构应规范交易活动,培育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接受市生态环境局和相关部门的监管。交易机构依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交易手续费。第二十条交易机构应制定本市碳排放权交易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报市生态环境局和相关部门备案。20第二十一条本市碳排放权交易采用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本市规定的方式进行。第二十二条交易机构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公布碳排放权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第二十三条交易机构对碳排放权交易实行实时监控,按照市生态环境局要求,报告异常交易情况。根据需要,交易机构可限制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账户的交易,并报市生态环境局。第五章监管与激励第二十四条市生态环境局和相关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一)纳入企业的碳排放监测、报告、交易及遵约等活动;(二)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活动;(三)交易机构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及信息发布等活动;(四)市场参与主体的其他相关业务活动;(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本市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价格调控机制,具体操作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制定。交易价格出现重大波动时,市生态环境局可启动调控机制,通过在总量控制范围内向市场投放或回购配额等方式,稳定交易价格,维护市场正常运行。第二十六条市生态环境局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碳排放权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或举报。市生态环境局应如实登记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21第二十七条市生态环境局将纳入企业履约情况向财政、税务、金融、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纳入企业未履行遵约义务,差额部分在下一年度分配的配额中予以双倍扣除。对第三方核查机构出具虚假核查报告等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将予以通报,三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碳核查业务。第二十八条本市鼓励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同等条件下,向连续三年按期履约的纳入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并适时推出以配额作为质押标的的融资方式。第二十九条市和区有关部门应支持按期履约的纳入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申报国家循环经济、节能减排相关扶持政策和预算内投资所支持的项目。本市循环经济、节能减排相关扶持政策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连续三年按期履约的纳入企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是指依法取得的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权利。碳排放包括煤炭、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第三十一条碳排放权配额,是指市生态环境局分配给纳入企业指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是碳排放权的凭证和载体。1单位配额相当于1吨二氧化碳当量。第三十二条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施行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气候〔2012〕1668号)或市生态环境局发布的相关规定取得的核证自愿减排量。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实施,2025年6月30日废止。22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沪府令1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推动企业履行碳排放控制责任,实现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标,规范本市碳排放相关管理活动,推进本市碳排放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清缴、交易以及碳排放监测、报告、核查、审定等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管理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碳排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碳排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保障。本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交通港口、旅游、金融、统计、质量技监、财政、国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职责,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委托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履行。第四条(宣传培训)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碳排放管理的宣传、培训,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碳排放控制活动。第二章配额管理第五条(配额管理制度)23本市建立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年度碳排放量达到规定规模的排放单位,纳入配额管理;其他排放单位可以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纳入配额管理。纳入配额管理的行业范围以及排放单位的碳排放规模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市政府批准。纳入配额管理的排放单位名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公布。第六条(总量控制)本市碳排放配额总量根据国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约束性指标,结合本市经济增长目标和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目标予以确定。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碳排放配额,控制自身碳排放总量,并履行碳排放控制、监测、报告和配额清缴责任。第七条(分配方案)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明确配额分配的原则、方法以及流程等事项,并报市政府批准。配额分配方案制定过程中,应当听取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有关专家及社会组织的意见。第八条(配额确定)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历史水平、行业特点以及先期节能减排行动等因素,采取历史排放法、基准线法等方法,确定各单位的碳排放配额。第九条(配额分配)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标以及工作部署,采取免费或者有偿的方式,通过配额登记注册系统,向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分配配额。第十条(配额承继)24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合并的,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单位或者新设的单位承继。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分立的,应当依据排放设施的归属,制定合理的配额分拆方案,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后拥有排放设施的单位承继。第三章碳排放核查与配额清缴第十一条(监测制度)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明确监测范围、监测方式、频次、责任人员等内容,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严格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监测计划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第十二条(报告制度)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本单位上一年度碳排放报告,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年度碳排放量在1万吨以上但尚未纳入配额管理的排放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碳排放报告。提交碳排放报告的单位应当对所报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十三条(碳排放核查制度)本市建立碳排放核查制度,由第三方机构对纳入配额管理单位提交的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核查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核查;25根据本市碳排放管理的工作部署,也可以由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核查。在核查过程中,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机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独立、公正地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第三方机构应当对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对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数据负有保密义务。第十四条(第三方机构管理)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与碳排放核查工作相适应的第三方机构备案管理制度和核查工作规则,建立向社会公开的第三方机构名录,并对第三方机构及其碳排放核查工作加强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年度碳排放量的审定)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核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据核查报告,结合碳排放报告,审定年度碳排放量,并将审定结果通知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碳排放报告以及核查、审定情况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抄送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对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进行复查并审定年度碳排放量:(一)年度碳排放报告与核查报告中认定的年度碳排放量相差10%或者10万吨以上;(二)年度碳排放量与前一年度碳排放量相差20%以上;(三)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对核查报告有异议,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四)其他有必要进行复查的情况。第十六条(配额清缴)26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依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定的上一年度碳排放量,通过登记系统,足额提交配额,履行清缴义务。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用于清缴的配额,在登记系统内注销。用于清缴的配额应当为上一年度或者此前年度配额;本单位配额不足以履行清缴义务的,可以通过交易,购买配额用于清缴。配额有结余的,可以在后续年度使用,也可以用于配额交易。第十七条(抵销机制)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可以将一定比例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用于配额清缴。用于清缴时,每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1吨碳排放配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清缴比例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本市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在其排放边界范围内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的配额清缴。第十八条(关停和迁出时的清缴)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解散、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市的,应当在15日内,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当年碳排放情况。市发展改革部门接到报告后,由第三方机构对该单位的碳排放情况进行核查,并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审定当年碳排放量。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根据市发展改革部门的审定结论完成配额清缴义务。该单位已无偿取得的此后年度配额的50%,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回。第四章配额交易第十九条(配额交易制度)本市实行碳排放交易制度,交易标的为碳排放配额。27本市鼓励探索创新碳排放交易相关产品。碳排放交易平台设在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以下称“交易所”)。第二十条(交易规则)交易所应当制订碳排放交易规则,明确交易参与方的条件、交易参与方的权利义务、交易程序、交易费用、异常情况处理以及纠纷处理等,报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由交易所公布。交易所应当根据碳排放交易规则,制定会员管理、信息发布、结算交割以及风险控制等相关业务细则,并提交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交易参与方)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以及符合本市碳排放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参与配额交易活动。第二十二条(会员交易)交易所会员分为自营类会员和综合类会员。自营类会员可以进行自营业务;综合类会员可以进行自营业务,也可以接受委托从事代理业务。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作为交易所的自营类会员,并可以申请作为交易所的综合类会员。第二十三条(交易方式)配额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以及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二十四条(交易价格)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市场供需关系自行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诈、恶意串通或者其他方式,操纵碳排放交易价格。第二十五条(交易信息管理)28交易所应当建立碳排放交易信息管理制度,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影响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第二十六条(资金结算和配额交割)碳排放交易资金的划付,应当通过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办理。结算银行应当按照碳排放交易规则的规定,进行交易资金的管理和划付。碳排放交易应当通过登记注册系统,实现配额交割。第二十七条(交易费用)交易参与方开展交易活动应当缴纳交易手续费。交易手续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风险管理)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碳排放控制形势等,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调控措施,维护碳排放交易市场的稳定。交易所应当加强碳排放交易风险管理,并建立下列风险管理制度:(一)涨跌幅限制制度;(二)配额最大持有量限制制度以及大户报告制度;(三)风险警示制度;(四)风险准备金制度;(五)市发展改革部门明确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第二十九条(异常情况处理)当交易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幅限制、调整交易参与方的配额最大持有量限额、暂时停止交易等紧急措施,29并应当立即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异常情况消失后,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交易价格的行为或者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市发展改革部门明确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区域交易)本市探索建立跨区域碳排放交易市场,鼓励其他区域企业参与本市碳排放交易。第五章监督与保障第三十一条(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下列活动加强监督管理:(一)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监测、报告以及配额清缴等活动;(二)第三方机构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的活动;(三)交易所开展碳排放交易、资金结算、配额交割等活动;(四)与碳排放配额管理以及碳排放交易有关的其他活动。市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纳入配额管理单位、交易所、第三方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二)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碳排放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第三十二条(登记系统)本市建立碳排放配额登记注册系统,对碳排放配额实行统一登记。30配额的取得、转让、变更、清缴、注销等应当依法登记,并自登记日起生效。第三十三条(交易所)交易所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内部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为碳排放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交易服务;(二)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三)对会员及其客户等交易参与方进行监督管理;(四)市发展改革部门明确的其他职责。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交易规则的各项制度,定期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交易情况,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三十四条(金融支持)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优先为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提供与节能减碳项目相关的融资支持,并探索碳排放配额担保融资等新型金融服务。第三十五条(财政支持)本市在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支持本市碳排放管理相关能力建设活动。第三十六条(政策支持)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开展节能改造、淘汰落后产能、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等,可以继续享受本市规定的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政策。本市支持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优先申报国家节能减排相关扶持政策和预算内投资的资金支持项目。本市节能减排相关扶持政策,优先支持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所申报的项目。31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接受核查的处罚)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第三方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时提供虚假、不实的文件资料,或者隐瞒重要信息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理抗拒、阻碍第三方机构开展核查工作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未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处罚)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履行配额清缴义务,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行政处理措施)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除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外,市发展改革部门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将其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记入该单位的信用信息记录,向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媒体向社会公布;32(二)取消其享受当年度及下一年度本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政策的资格,以及3年内参与本市节能减排先进集体和个人评比的资格;(三)将其违法行为告知本市相关项目审批部门,并由项目审批部门对其下一年度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或者节能评估报告书不予受理。第四十一条(第三方机构责任)第三方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的;(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的。第四十二条(交易所责任)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公布交易信息的;(二)违反规定收取交易手续费的;(三)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第四十三条(行政责任)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3(一)在配额分配、碳排放核查、碳排放量审定、第三方机构管理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三)违规泄露与碳排放交易相关的保密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四)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碳排放,是指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直接排放和间接排放。直接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气、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等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间接排放,是指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二)碳排放配额是指企业等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额度,1吨碳排放配额(简称SHEA)等于1吨二氧化碳当量(1tCO2)。(三)历史排放法,是指以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在过去一定年度的碳排放数据为主要依据,确定其未来年度碳排放配额的方法。基准线法,是指以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效率基准为主要依据,确定其未来年度碳排放配额的方法。(四)排放设施,是指具备相对独立功能的,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温室气体的生产运营系统,包括生产设备、建筑物、构筑物等。(五)排放边界,是指《上海市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及相关行业方法规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范围。34(六)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根据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其备案并在国家登记系统登记的自愿减排项目减排量。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第四十五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3年11月20日起施行。35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14〕1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促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有序发展,推动运用市场机制实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根据国务院《“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作为全市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的监督管理和交易工作的组织实施及综合协调。市金融办作为全市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的日常监管、统计监测及牵头处置风险等工作。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委、市城乡建委、市国资委、市质监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碳排放配额管理第五条本市实行碳排放配额(以下简称配额)管理制度。对年碳排放量达到规定规模的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配额管理单位)实行配额管理,鼓励其他排放单位自愿纳入配额管理。36纳入配额管理的行业范围和排放单位的碳排放规模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配额管理单位的名单由主管部门公布。配额管理单位可以依照本办法通过配额交易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收益,履行碳排放报告、接受核查和配额清缴等义务。第六条本市建立碳排放权交易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对配额实行统一登记。配额的取得、转让、变更、注销和结转等应当登记,并自登记日起生效。登记簿由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相关单位管理。第七条本市实行配额总量控制制度。配额总量控制目标在国家和本市确定的节能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约束性指标框架下,根据企业历史排放水平和产业减排潜力等因素确定。第八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碳排放配额管理细则,根据配额总量控制目标、企业历史排放水平、先期减排行动等因素明确配额分配的原则、方法及流程等事项。配额管理细则制定过程中,应当听取市政府有关部门、配额管理单位、有关专家及社会组织的意见。主管部门在年度配额总量控制目标下,结合配额管理单位碳排放申报量和历史排放情况,拟定年度配额分配方案,通过登记簿向配额管理单位发放配额。第九条因交易等原因发生配额转移的,应当通过登记簿予以变更。37第十条配额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过登记簿提交与主管部门审定的年度碳排放量(以下简称审定排放量)相当的配额,履行清缴义务。配额管理单位用于清缴的配额在登记簿予以注销。配额管理单位的配额不足以履行清缴义务的,可以购买配额用于清缴;配额有结余的,可以在后续年度使用或者用于交易。第十一条配额管理单位发生排放设施转移或者关停等情形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审定其碳排放量后,无偿收回分配的剩余配额。第十二条配额管理单位的审定排放量超过年度所获配额的,可以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履行配额清缴义务,1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1吨配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使用数量不得超过审定排放量的一定比例,且产生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减排项目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使用比例和对减排项目的要求由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十三条鼓励配额管理单位使用林业碳汇项目等产生的经国家备案并登记的减排量,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第三章碳排放核算、报告和核查第十四条配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能源和碳排放管理能力建设,自行或者委托有技术实力和从业经验的机构核算年度碳排放量。第十五条配额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部门报送书面的年度碳排放报告,同步通过电子报告系统提交。配额管理单位对碳排放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38第十六条主管部门在收到碳排放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以下简称核查机构)进行核查,核查机构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出具书面核查报告。在核查过程中,配额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核查机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核查工作。核查机构应当对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对配额管理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数据保密。第十七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向社会公开的核查机构名录,并加强对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主管部门根据核查报告审定配额管理单位年度碳排放量,并及时通知各配额管理单位。核查机构核定的碳排放量与配额管理单位报告的碳排放量相差超过10%或者超过1万吨的,配额管理单位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主管部门委托其他核查机构对核查报告进行复查后,最终审定年度碳排放量。第四章碳排放权交易第十九条本市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碳排放权交易平台设在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所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为碳排放权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交易设施、资金结算、信息发布等服务;(二)组织并监督交易行为、资金结算等;(三)监管部门明确的其他职责。39交易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碳排放交易细则,明确交易参与人的条件和权利义务、交易程序、交易信息管理、交易行为监管、异常情况处理、纠纷处理、交易费用等内容。第二十条交易品种为配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及其他依法批准的交易产品,基准单元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交易价格以“元/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第二十一条配额管理单位、其他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及自然人可以参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但是国家和本市有禁止性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和自然人参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活动,应当在交易所开设交易账户,取得交易主体资格。第二十三条配额管理单位获得的年度配额可以进行交易,但卖出的配额数量不得超过其所获年度配额的50%,通过交易获得的配额和储存的配额不受此限。第二十四条本市碳排放权交易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及其他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方式进行。第二十五条交易所对碳排放权交易资金实行统一结算,交易资金通过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办理。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登记簿,实现交易产品交割。第二十六条交易所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对市场行情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第二十七条交易所应当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风险管理,建立涨跌幅限制、风险警示、违规违约处理、交易争议处理等风险管理制度。第二十八条交易所对交易行为实行实时监控,并及时向监管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异常交易情况。40交易所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交易主体行使有关监管职权和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并报监管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技术故障等异常情况,交易所可以采取暂时停止交易等紧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管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异常情况消除后,交易所应当及时恢复交易。第三十条交易所应当加强碳排放权交易内部管理,建立信息安全管理、交易系统维护、网络安全管理、资产及财务管理等内控制度,制定应急处理措施。第三十一条交易主体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应当缴纳交易手续费等相关费用,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第三十二条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优先为配额管理单位提供与节能减碳相关的融资支持,探索配额担保融资等新型金融服务。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对配额管理单位、核查机构、交易所、其他交易主体等的监管机制,按职责履行监管责任。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应当对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报告、接受核查和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等活动,核查机构的核查行为,交易产品交割,以及其他与碳排放权交易有关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监管部门应当对交易所的交易组织、资金结算等活动,交易主体的交易行为,以及其他与碳排放权交易有关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配额管理单位、核查机构、交易所、其他交易主体进行现场检查并取证;41(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被调查事件有关情况进行说明;(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簿账户、交易账户和资金账户;(五)主管部门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三十六条配额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碳排放报告、拒绝接受核查和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公开通报其违规行为;(二)3年内不得享受节能环保及应对气候变化等方面的财政补助资金;(三)3年内不得参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节能环保及应对气候变化等方面的评先评优活动;(四)配额管理单位属本市国有企业的,将其违规行为纳入国有企业领导班子绩效考核评价体系。第三十七条核查机构未按规定开展核查工作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公布其违法违规信息。给配额管理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八条交易所在碳排放权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交易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42第三十九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碳排放,是指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6类温室气体的排放,计量单位为“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二)碳排放权,是指依法取得向大气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量化为碳排放配额,1吨配额相当于1吨二氧化碳当量排放量。(三)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通过交易机构对配额等产品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四)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登记的项目减排量,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内”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第四十二条国家对碳排放权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43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7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规范碳排放权管理活动,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推进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管理及其交易活动。第三条本省实行碳排放总量控制下的碳排放权交易。碳排放权管理及其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第四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省碳排放权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总量控制、配额管理、交易、碳排放报告与核查等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资、统计、物价、质监、金融等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相关职责。第五条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6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工业企业,实行碳排放配额管理。2016年11月1日起,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碳排放配额管理的工业企业,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范围执行”(省政府办公厅[政令389号])。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碳排放控制义务、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第六条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由省政府确定。44第七条第三方核查机构是对企业碳排放量进行核对、审查的法人机构,由主管部门实行备案管理。第八条主管部门建立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用于管理碳排放配额的发放、持有、变更、缴还、注销和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的录入,并定期发布相关信息。第九条从事碳排放权管理及其交易活动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对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的商业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碳减排工作的领导。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对碳排放权管理的宣传培训和教育引导,认真听取并采纳企业对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的合理意见、建议,定期评估碳排放权管理工作。第二章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管理第十一条在碳排放约束性目标范围内,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增长和产业结构优化等因素设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制定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并报省政府审定。碳排放配额总量包括企业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企业新增预留配额和政府预留配额。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在设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起草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企业、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十三条每年6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历史排放水平等因素核定企业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通过注册登记系统予以发放。第十四条企业新增预留配额主要用于企业新增产能和产量变化。45第十五条政府预留配额一般不超过碳排放配额总量的10%,主要用于市场调控和价格发现。其中,用于价格发现的不超过政府预留配额的30%。价格发现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竞价收益用于支持企业碳减排、碳市场调控、碳交易市场建设等。第十六条企业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和企业新增预留配额实行无偿分配,具体分配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七条企业因增减设施,合并、分立及产量变化等因素导致碳排放量与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相差20%以上或者20万吨二氧化碳以上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碳排放配额进行重新核定。第十八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可用于抵消企业碳排放量:(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二)在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组织边界范围外产生。用于缴还时,抵消比例不超过该企业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的10%,一吨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一吨碳排放配额。第十九条每年5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企业应当向主管部门缴还与上一年度实际排放量相等数量的配额和(或者)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第二十条每年6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主管部门在注册登记系统将企业缴还的配额、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未经交易的剩余配额以及预留的剩余配额予以注销。第二十一条每年7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企业配额缴还信息。46第二十二条企业对碳排放配额分配、抵销或者注销有异议的,有权向主管部门申请复查,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第三章碳排放权交易第二十三条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包括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法人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第二十四条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品种包括碳排放配额和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鼓励探索创新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产品。第二十五条碳排放权交易应当在指定的交易机构通过公开竞价等市场方式进行交易。第二十六条交易机构应当制定交易规则,明确交易参与方的权利义务、交易程序、交易方式、信息披露及争议处理等事项。第二十七条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系统。交易参与方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申请,建立交易账户,遵守交易规则。第二十八条交易参与方开展交易活动应当缴纳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核定。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风险监管机制,避免交易价格异常波动和发生系统性市场风险。第三十条禁止通过操纵供求和发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第三十一条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规则、标准、方法学的研究,探索建立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第四章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47第三十二条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应当制定下一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明确监测方式、频次、责任人等,并在每年9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提交主管部门。企业应当严格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监测计划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三条每年2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碳排放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对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的碳排放量进行核查。第三十五条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对企业的碳排放年度报告进行核查,在每年4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向主管部门提交核查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三十六条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经营场所;(二)具有至少8名核查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近3年从事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相关业务的工作经历。第三十七条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应当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第三十八条主管部门对第三方核查机构提交的核查报告采取抽查等方式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被抽查企业。第三十九条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查结果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48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复查申请进行核实,并作出复查结论。第五章激励和约束机制第四十条省政府设立碳排放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企业碳减排、碳市场调控、碳交易市场建设等。第四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支持碳减排企业申报国家、省节能减排相关项目和政策扶持。第四十二条鼓励金融机构为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搭建投融资平台,提供绿色金融服务,支持企业开展碳减排技术研发和创新,探索碳排放权抵押、质押等金融产品,实现银企互利共赢。第四十三条建立碳排放黑名单制度。主管部门将未履行配额缴还义务的企业纳入本省相关信用记录,通过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四条未履行配额缴还义务的企业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其通报所属国资监管机构。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碳减排及本办法执行情况纳入国有企业绩效考核评价体系。第四十五条未履行配额缴还义务的企业,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受理其申报的有关国家和省节能减排项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照当年度碳排放配额市场均价,对差额部分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并在下一年度配额分配中予以双倍扣除。49第四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履行报告义务,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导致无法进行有效核查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接受核查。逾期未接受核查的,对其下一年度的配额按上一年度的配额减半核定。第四十九条碳排放权交易主体、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第三方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主管部门、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是指化石燃料燃烧、工业生产过程等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所称碳排放权是指在满足碳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碳的权利。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在指定交易机构,对依据碳排放权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和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进行的公开买卖活动。50第五十三条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依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所取得的项目减排量,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第五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价格发现,是指主管部门在交易初始阶段向市场投放一定数量的碳排放配额,形成初始交易价格,目的是为市场各方提供价格预期。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组织边界,是指企业拥有股权或者控制权的生产业务范围。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51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规范碳排放管理活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配额的发放、清缴和交易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碳排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第四条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省碳排放管理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支持本行政辖区内企业配合碳排放管理相关工作。各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工作。省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统计、价格、质监、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碳排放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鼓励开发林业碳汇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引导企业和单位采取节能降碳措施。提高公众参与意识,推动全社会低碳节能行动。第二章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第六条本省实行碳排放信息报告和核查制度。52年排放二氧化碳1万吨及以上的工业行业企业,年排放二氧化碳5千吨以上的宾馆、饭店、金融、商贸、公共机构等单位为控制排放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控排企业和单位);年排放二氧化碳5千吨以上1万吨以下的工业行业企业为要求报告的企业(以下简称报告企业)。交通运输领域纳入控排企业和单位的标准与范围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根据碳排放管理工作进展情况,分批纳入信息报告与核查范围。第七条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应当按规定编制上一年度碳排放信息报告,报省发展改革部门。控排企业和单位应当委托核查机构核查碳排放信息报告,配合核查机构活动,并承担核查费用。对企业和单位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报告中认定的年度碳排放量相差10%或者10万吨以上的,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进行复查。省、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对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进行抽查,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八条在本省区域内承担碳排放信息核查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与开展核查业务相应的资质,并在本省境内有开展业务活动的固定场所和必要设施。从事核查专业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开展碳排放核查业务,对所出具的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第九条碳排放核查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53第三章配额发放管理第十条本省实行碳排放配额(以下简称配额)管理制度。控排企业和单位、新建(含扩建、改建)年排放二氧化碳1万吨以上项目的企业(以下简称新建项目企业)纳入配额管理;其他排放企业和单位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可以申请纳入配额管理。第十一条本省配额发放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总体目标,结合本省重点行业发展规划和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目标予以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配额发放总量由控排企业和单位的配额加上储备配额构成,储备配额包括新建项目企业配额和市场调节配额。第十二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制定本省配额分配实施方案,明确配额分配的原则、方法、以及流程等事项,经配额分配评审委员会评审,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配额分配评审委员会,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技术、经济及低碳、能源等方面的专家,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组成,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第十三条控排企业和单位的年度配额,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行业基准水平、减排潜力和企业历史排放水平,采用基准线法、历史排放法等方法确定。第十四条控排企业和单位的配额实行部分免费发放和部分有偿发放,并逐步降低免费配额比例。每年7月1日,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控排企业和单位配额总量的一定比例,发放年度免费配额。54第十五条控排企业和单位发生合并的,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控排企业和单位发生分立的,应当制定配额分拆方案,并及时报省、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因生产品种、经营服务项目改变,设备检修或者其他原因等停产停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控排企业和单位,应当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配额变更申请材料,重新核定配额。第十七条控排企业和单位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省的,应当在完成关停或者迁出手续前1个月内提交碳排放信息报告和核查报告,并按要求提交配额。第十八条每年6月20日前,控排企业和单位应当根据上年度实际碳排放量,完成配额清缴工作,并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注销。企业年度剩余配额可以在后续年度使用,也可以用于配额交易。第十九条控排企业和单位可以使用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作为清缴配额,抵消本企业实际碳排放量。但用于清缴的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超过本企业上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的10%,且其中70%以上应当是本省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产生。控排企业和单位在其排放边界范围内产生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抵消本省控排企业和单位的碳排放。1吨二氧化碳当量的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可抵消1吨碳排放量。第二十条新建项目企业的配额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的碳排放评估结果核定。新建项目企业按照要求足额购买有偿配额后,方可获得免费配额。55第二十一条省发展改革部门采取竞价方式,每年定期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平台发放有偿配额。竞价底价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竞价发放的配额,由现有控排企业和单位、新建项目企业的有偿发放配额加上市场调节配额组成。第二十二条本省实行配额登记管理。配额的分配、变更、清缴、注销等应依法在配额登记系统登记,并自登记日起生效。第四章配额交易管理第二十三条本省实行配额交易制度。交易主体为控排企业和单位、新建项目企业、符合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第二十四条交易平台为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碳排放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所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制订交易规则。(二)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服务,组织交易活动。(三)建立资金结算制度,依法进行交易结算、清算以及资金监管。(四)建立交易信息管理制度,公布交易行情、交易价格、交易量等信息,及时披露可能导致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五)建立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对交易活动进行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交易规则应当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金融主管部门审核后发布。56第二十五条配额交易采取公开竞价、协议转让等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允许的方式进行。第二十六条配额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市场供需关系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诈、恶意串通或者其他方式,操纵交易价格。第二十七条交易参与方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由交易所提出,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第二十八条本省探索建立跨区域碳排放交易市场,鼓励其他区域企业参与本省碳排放权交易。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定期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履行本办法的情况。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核查机构名录,并加强对核查机构及其核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三十条本省建立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系统和碳排放配额交易系统。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在相应系统中开立账户和报送有关数据。第三十一条控排企业和单位对年度实际碳排放量核定、配额分配等有异议的,可依法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请复核。对年度实际碳排放量核定有异议的,省发展改革委部门应当委托核查机构进行复查;对配额分配有异议的,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在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57第三十二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控排企业和单位、核查机构以及交易所信用档案,及时记录、整合、发布碳排放管理和交易的相关信用信息。第三十三条同等条件下,支持已履行责任的企业优先申报国家支持低碳发展、节能减排、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发展等领域的有关资金项目,优先享受省财政低碳发展、节能减排、循环经济发展等有关专项资金扶持。第三十四条鼓励金融机构探索开展碳排放交易产品的融资服务,为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提供与节能减碳项目相关的融资支持。第三十五条配额有偿分配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罚款:(一)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阻碍核查机构现场核查,拒绝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据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足额清缴配额的企业,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履行清缴义务;拒不履行清缴义务的,在下一年度配额中扣除未足额清缴部分2倍配额,并处5万元罚款。第三十八条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58(一)未按照规定公布交易信息的;(二)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的。第三十九条从事核查的专业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二)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的。第四十条发展改革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配额分配、碳排放核查、碳排放量审定、核查机构管理等工作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三)违规泄露与配额交易相关的保密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核查、配额分配、金融服务支持等具体规定由省发展改革、金融部门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碳排放配额,是指政府分配给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二氧化碳排放的量化指标。1吨配额等于1吨二氧化碳的排放量。59(二)新建项目配额,是指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新建项目碳排放评估报告核定新建项目建成后预计年度碳排放量,并据此发放的配额。(三)市场调节配额,是指政府为应对碳排放市场波动及经济形势变化,用于调节碳市场价格,预留的部分碳排放配额,其数量为现有控排企业和单位配额总量的5%。(四)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备案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所产生的核证减排量。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60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6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设环境资源友好型社会,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节能减排和绿色低碳发展,建立和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实现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定碳排放单位的二氧化碳排放总量及其减排义务,碳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包括碳排放量化、报告、核查,碳排放配额的分配和交易以及履约。第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坚持公开、公正和诚信原则,接受社会监督。第四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碳排放权交易相关规划、政策、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提出碳排放权交易的总量设定以及配额分配方案;(三)确定碳排放权交易的管控单位并监督其履约;(四)监督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主体的碳排放权交易活动;(五)建立并管理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簿和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61(六)统筹、指导、协调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第五条市住房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接受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业碳排放权交易的管理、监督检查与行政处罚。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工业行业温室气体排放量化、报告、核查标准,组织对纳入配额管理的工业行业碳排放单位的碳排放量进行核查,并对工业行业碳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市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对纳入配额管理的工业行业碳排放单位的有关统计指标数据进行核算,并对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各区政府和财政、金融、经贸信息、科技创新、税务、环境保护、规划国土、交通运输、水务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管理工作。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第六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温室气体排放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及时掌握全市温室气体排放情况的动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及时披露和公开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管理信息。第七条主管部门应当探索建立统一、开放、公开、透明的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第八条市政府应当对为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第九条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碳排放权交易的宣传和培训,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碳排放权交易。62鼓励成立碳排放权交易行业协会。碳排放权交易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宣传和普及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知识,推动节能减排。第二章配额管理第十条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实行目标总量控制。全市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目标排放总量(以下简称目标排放总量)应当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确定的约束性指标,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碳减排潜力等因素科学、合理设定。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碳排放单位(以下简称管控单位),实行碳排放配额管理:(一)任意一年的碳排放量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的企业;(二)大型公共建筑和建筑面积达到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业主;(三)自愿加入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纳入碳排放控制管理的碳排放单位;(四)市政府指定的其他碳排放单位。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市节能减排工作的需要和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发展状况,调整管控单位范围。管控单位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后应当在市政府和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以及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公布。第十二条管控单位应当履行碳排放控制义务。管控单位为建筑物业主的,其碳排放控制义务可以委托建筑使用人、物业管理单位等代为履行。63第十三条任意一年碳排放量达到一千吨以上但不足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的企业,应当每年向主管部门报告二氧化碳排放情况,具体要求参照管控单位执行。市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将前款规定的单位纳入配额管理。第十四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目标排放总量、产业发展政策、行业发展阶段和减排潜力、历史排放情况和减排效果等因素综合确定全市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年度配额总量(以下简称年度配额总量)。第十五条配额的构成包括下列部分:(一)预分配配额;(二)调整分配的配额;(三)新进入者储备配额;(四)拍卖的配额;(五)价格平抑储备配额。第十六条配额分配采取无偿分配和有偿分配两种方式进行。无偿分配的配额包括预分配配额、新进入者储备配额和调整分配的配额。有偿分配的配额可以采用拍卖或者固定价格的方式出售。第十七条管控单位为电力、燃气、供水企业的,其年度目标碳强度和预分配配额应当结合企业所处行业基准碳排放强度和期望产量等因素确定。管控单位为前款规定以外其他企业的,其年度目标碳强度和预分配配额应当结合企业历史排放量、在其所处行业中的排放水平、未来减排承诺和行业内其他企业减排承诺等因素,采取同一行业内企业竞争性博弈方式确定。64建筑碳配额的无偿分配按照建筑功能、建筑面积以及建筑能耗限额标准或者碳排放限额标准予以确定。预分配配额原则上每三年分配一次,每年第一季度签发当年度的预分配配额。配额预分配的方法和规则由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且应当在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以及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公布。配额预分配的结果由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下发。第十八条主管部门应当预留年度配额总量的百分之二作为新进入者储备配额。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计年碳排放量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投产前向主管部门报告项目碳排放评估情况。主管部门按照该单位所在行业的平均排放水平、产业政策导向和技术水平等因素在投产当年对其预分配配额,待投产年度的实际统计指标数据核准后由主管部门在下一年度重新对其预分配的配额进行调整。第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5月20日前,根据管控单位上一年度的实际碳排放数据和统计指标数据,确定其上一年度的实际配额数量。管控单位的实际配额数量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一)属于单一产品行业的,其实际配额等于本单位上一年度生产总量乘以上一年度目标碳强度;(二)属于其他工业行业的,其实际配额等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实际工业增加值乘以上一年度目标碳强度。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确定后的实际配额数量,对照管控单位上一年度预分配的配额数量,相应进行追加或者扣减,但追加配额的总数量65不得超过当年度扣减的配额总数量。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管控单位,其配额追加不受此限制,但追加的配额应当来源于新进入者储备配额。配额调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条采取拍卖方式出售的配额数量不得低于年度配额总量的百分之三。市政府可以根据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发展状况逐步提高配额拍卖的比例。管控单位和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投资者可以参加配额拍卖。配额拍卖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一条价格平抑储备配额包括主管部门预留的配额、新进入者储备配额和主管部门回购的配额,其中主管部门预留的配额为年度配额总量的百分之二。价格平抑储备配额应当以固定价格出售,且只能由管控单位购买用于履约,不能用于市场交易。价格平抑储备配额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二条主管部门每年度可以按照预先设定的规模和条件从市场回购配额,以减少市场供给、稳定市场价格。主管部门每年度回购的配额数量不得高于当年度有效配额数量的百分之十。配额回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66第二十三条市政府设立碳交易市场稳定调节资金,专项用于开展市场价格调控、支持企业减排活动、市场服务机构培育、能力和平台建设、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等。稳定调节资金主要来源于配额有偿分配的收入和社会捐赠以及市政府决定的其他资金。稳定调节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四条管控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单位或者新设立的单位承担。管控单位分立的,应当在分立时制定合理的配额和履约义务分割方案,并在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部门备案。未制定分割方案或者未按时报主管部门备案的,原管控单位的履约义务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第二十五条管控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者出现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在办理迁移、解散或者破产手续之前完成碳排放量化、报告与核查,并提交与未完成的履约义务相等的配额。管控单位提交的配额数量少于未完成的履约义务的应当补足;预分配配额超出完成的履约义务部分的百分之五十由主管部门予以收回,剩余配额由管控单位自行处理。第二十六条管控单位获得的配额,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收益。第二十七条碳排放权交易的履约期为每个自然年。上一年度的配额可以结转至后续年度使用。后续年度签发的配额不能用于履行前一年度的配额履约义务。67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期限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工作要求确定。第三章量化、报告、核查与履约第二十八条管控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碳排放报告;管控单位属于工业企业的,还应当提交统计指标数据报告。年度碳排放报告应当由管控单位依据温室气体排放量化、报告标准进行编制,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本市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提交给主管部门。统计指标数据报告应当依据市统计部门的规范要求进行统计、编制,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提交给市统计部门。管控单位统计指标数据的统计口径应当与碳排放量化、报告、核查的口径保持一致。管控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本市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提交上一季度的碳排放报告。第二十九条管控单位在提交年度碳排放报告后,应当委托碳核查机构对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主管部门提交经核查的碳排放报告。管控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10日前将经市统计部门核定后的统计指标数据提交给主管部门。市统计部门可以委托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机构对管控单位提交的统计指标数据报告进行核查。第三十条管控单位应当对其碳排放和统计指标数据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规范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与核查机构互相串通提供虚假数据。管控单位不得连续三年委托同一家碳核查机构或者相同的碳核查人员进行核查。68第三十一条工业行业碳核查机构在本市开展碳核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本市注册两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二)在本市拥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设施;(三)具有十名以上经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专职核查人员,其中至少有两名从事碳核查业务三年以上;(四)具有符合核查工作要求的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制度;(五)具有组织温室气体量化、核查等相关工作经验,且没有碳核查从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六)具备一定的经济偿付能力,并设立了应对风险的基金或者购买相应的风险责任保险。工业行业碳核查人员在本市开展碳核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属于核查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四年以上工作经历或者理工类大专学历、八年以上工作经历;(三)个人信用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的从业记录;(四)通过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考核。工业行业碳核查机构及碳核查人员应当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市政府和本单位门户网站以及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公布经备案的碳核查机构名录。工业行业碳核查机构和碳核查人员的管理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另行制定。69第三十二条碳核查机构和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相关部门制定的核查规范要求,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核查等方式,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核查工作,并对其出具的碳排放或者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二)根据核查情况按时出具碳排放或者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报告;(三)核查机构及其核查人员与管控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四)履行保密义务,不得非法披露碳排放数据、统计指标数据以及核查过程中获得的管控单位的相关信息。第三十三条管控单位对碳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管控单位对主管部门的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主管部门可以将复核工作委托专门机构实施。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应当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管控单位,对管控单位的碳排放报告及其委托的碳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进行抽样检查。抽查比例原则上不得少于管控单位总数量的百分之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控单位碳排放报告风险等级评估结果,对风险等级高的管控单位的碳排放报告及其委托的碳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进行重点检查。主管部门可以将检查工作委托专门机构实施。第三十五条管控单位对主管部门的抽样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70第三十六条管控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主管部门提交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管控单位提交的配额数量及其可使用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之和与其上一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相等的,视为完成履约义务。管控单位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完成碳排放量化、报告和核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履约义务。第三十七条管控单位可以使用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年度碳排放量。一份核证自愿减排量等同于一份配额。最高抵消比例不高于管控单位年度碳排放量的百分之十。管控单位在本市碳排放量核查边界范围内产生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配额履约义务。碳排放抵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八条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在其门户网站和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公布管控单位履约名单及履约状态。第四章碳排放权登记第三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登记簿是确定配额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依据。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配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配额的权属性质、签发时间和有效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三)与配额以及持有人有关的其他信息。71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负责登记簿的日常管理。注册登记簿管理规则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四十条持有碳排放配额的管控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在登记簿进行注册登记。管控单位和其他组织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一)法人登记证书;(二)税务登记证书;(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首席账户代表和一般账户代表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授权或者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以及办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第四十一条个人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账户代表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以及办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第四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登记簿签发配额。配额一经有效签发即视为完成配额初始登记。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登记簿为核证自愿减排量进行初始登记。核证自愿减排量自进入减排项目业主在登记簿开立的注册账户时即视为完成初始登记。72第四十三条经初始登记的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一)买卖;(二)赠与;(三)继承;(四)公司合并、分立导致的转移;(五)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者裁定的强制性转移;(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第四十四条因买卖的原因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交易双方应当通过交易机构的交易系统向登记簿提交申请,由登记簿自动完成转移登记。因买卖以外其他的原因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相关权利人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非交易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转移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第四十五条以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办理质押登记,并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质押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质押合同;(四)主债权合同;(五)质押监管见证书。73第四十六条办理非交易转移登记或者质押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审查决定,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第四十七条管控单位分立的,应当在完成商事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申请配额的转移登记;未按规定申请配额转移登记的,原管控单位的履约义务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管控单位合并的,应当在完成商事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申请配额的转移登记。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配额,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簿及时进行注销:(一)当年度配额拍卖中流拍的配额;(二)每个配额预分配期结束时价格平抑储备配额中未出售的配额;(三)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主管部门收回的配额;(四)管控单位用于履约的配额;(五)有效期届满的配额;(六)市场参与主体自愿注销的配额;(七)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核证自愿减排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簿进行扣减,并报国家注册登记簿进行注销:(一)管控单位将其用于履约;(二)市场参与主体自愿将其注销;(三)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注销的情形。74第四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质押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质押公告。质押公告包括下列内容:(一)质押当事人;(二)质押的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数量;(三)质押的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的序列号;(四)质押的时间期限。第五十条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簿注销配额或者扣减核证自愿减排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指定交易机构的网站发布公告。公告包括下列内容:(一)注销配额或者扣减排核证自愿减排量的原因;(二)被注销配额或被扣减排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总量;(三)被注销配额或被扣减排核证自愿减排量的序列号。第五章碳排放权交易第五十一条管控单位以及符合本市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第五十二条深圳排放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指定交易机构。交易所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为碳排放权交易提供交易场所、设施和服务;(二)制定交易规则;(三)实时披露、更新交易活动信息;(四)设置市场监管与风险控制内部机构,监控交易系统的交易行为,预防交易风险和违规行为;(五)配合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查处、纠正违规交易行为;(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75管控单位和投资机构从事碳排放权交易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交易所核发的交易员资格证书。第五十三条交易所应当结合本市市场特点,制定交易规则、结算细则等规章制度。交易规则应当报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备案。第五十四条交易所开展的碳排放权交易品种包括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和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碳排放权交易品种。鼓励创新碳排放权交易品种。第五十五条市场交易主体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从事交易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交易已经注销的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二)交易非法取得的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三)超过自身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持有数量或者资金支付能力从事交易;(四)主管部门或者交易所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第五十六条交易应当依法采用现货交易、电子拍卖、定价点选、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第五十七条交易所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每个交易日公布当日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第五十八条交易所统一组织交易清算和交收。交易资金实行第三方存管,存管银行应当按照交易所制定的交易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交易资金的管理与拨付。交易系统与登记簿应当实现信息互联,及时完成交易品种的清算和交收。第五十九条交易所应当建立大额交易监管、风险警示、涨跌幅限制等必要的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市场稳定,防范市场风险。76当发生重大交易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冻结交易账户、暂停交易等紧急措施,并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第六十条交易所应当制定会员管理规则,对会员的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监督,并可依管理规则对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第六十一条交易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交易手续费标准由交易所制定,报本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管控单位、市场交易主体、碳核查机构、交易所进行现场检查并调查取证;(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注册登记记录、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注册账户、交易账户和资金账户;(五)冻结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注册账户和交易账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第六十三条主管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和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碳核查机构和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将核查机构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体系进行管理,及时向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供核查机构的相关信用信息,并在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予以披露。77碳核查机构和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机构与管控单位相互串通、虚构或者捏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报告严重失实,泄露企业信息,与管控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除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外,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和统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将其从本市核查机构名录中除名。第六十四条主管部门支持管控单位优先申报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节能减排资助项目,支持管控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申请金融机构的绿色信贷和其他融资服务,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以增强管控单位减排能力及碳交易市场功能为目的的金融创新。第六十五条管控单位拒绝提交碳排放报告或者不足额履行配额履约义务的,除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外,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主管部门将管控单位的信用信息提供给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并通过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二)相关职能部门取消管控单位正在享受的所有财政资金资助,五年内不得批准管控单位取得本市任何财政资助;(三)管控单位为市、区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将管控单位的违规行为通报市、区国资监管机构。相关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碳排放控制责任纳入国有企业绩效考核评价体系。第六十六条管控单位持有的配额少于主管部门应当扣减的配额数量的,应当在每年5月30日前补足;逾期未补足的,未扣减部分视同超额排放量,由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78第六十七条管控单位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提交年度碳排放报告且经催告仍未提交,或者虚构、捏造碳排放数据的,根据管控单位的能源消耗数据、统计指标数据的变化、同行业同类型企业的碳排放量等因素,从严确定其年度碳排放量。管控单位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提交统计指标数据报告且经催告仍未提交的,其统计指标数据认定为零。第六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量化、报告,核查机构的核查活动以及市场参与主体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同时为举报人保密。第六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中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七十条管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虚构、捏造碳排放或者统计指标数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与实际碳排放量的差额乘以违法行为发生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第七十一条管控单位和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相互串通虚构或者捏造数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对管控单位和核查机构处与实际碳排放量的差额乘以违法行为发生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第七十二条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报告严重失实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与79实际碳排放量的差额乘以违法行为发生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给管控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与控排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第七十四条碳核查机构或者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泄露管控单位信息或者数据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市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给管控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五条管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足额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履约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与超额排放量相等的配额;逾期未补交的,由主管部门从其登记账户中强制扣除,不足部分由主管部门从其下一年度配额中直接扣除,并处超额排放量乘以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管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迁出、解散或者破产清算之前完成履约义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与超额排放量相等的配额;逾期未补交的,由主管部门从其登记账户中强制扣除,不足部分由管控单位继续补足,并处超额排放量乘以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第七十六条市场交易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违法从事交易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返还不当得利,并80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其他交易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七条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监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报告义务,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回不符合标准的费用,处五万元罚款。第七十八条市场交易主体、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阻挠、妨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七十九条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八章附则第八十条交易所开展的碳排放权以外的交易品种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第八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第八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碳排放,是指二氧化碳气体的排放,包括燃烧化石燃料或者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直接二氧化碳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电力、热、冷或者蒸汽所产生的间接二氧化碳排放;81(二)碳排放单位,是指因为生产、经营、生活等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向大气中排放二氧化碳的企业、建筑或者其他排放源;(三)大型公共建筑,是指根据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制定、国家统计局审批的《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单体建筑面积大于两万平方米、供公众开展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包括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以及交通客运用房、展览中心等;(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物,是指根据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制定、国家统计局审批的《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由政府财政资金建设、国家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管理的办公建筑;(五)预分配配额,是指由主管部门在每个配额分配期,根据配额预分配原则和方法确定,并且无偿分配给管控单位的配额;(六)碳排放强度,是指管控单位年度碳排放量与其生产活动产出的比值;(七)目标碳强度,是指由市政府根据国家和广东省分配给深圳市的碳强度目标,结合本市不同行业的发展状况、历史碳强度水平等因素确定的,要求管控单位应当实现的碳强度目标;(八)生产活动产出,是指管控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量化结果,根据管控单位所属行业的不同,包括发电量、供水量或者工业增加值等统计指标数据;(九)履约期,是指管控单位必须提交等额配额以抵消其实际产生的碳排放量的时间期间;我市碳排放权交易的履约期为一个自然年;(十)结转,是指管控单位将本年度未使用的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留存至后续年份使用的行为;82(十一)签发,是指主管部门将配额在本市注册登记簿系统中生成并分配至管控单位账户的行为;(十二)履约,是指管控单位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向主管部门提交等同于其上一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的配额或者可使用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以抵消其上一年度碳排放的行为;(十三)排放总量,是指所有管控单位在某个固定时期内允许排放二氧化碳的最大数量,等于主管部门在该固定时期内分配的配额总量和允许使用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之和;(十四)配额总量,是指可以由主管部门分配给所有管控单位,允许管控单位排放二氧化碳的最大配额数量;(十五)新进入者,是指新成立的、符合管控单位条件的新设单位,以及新增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既有单位;(十六)年度有效配额数量,是指当年度预分配配额数量和以前年度结转的配额数量之和;(十七)市场交易主体,是指在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从事碳排放权交易的管控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十八)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由符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定条件的自愿减排项目产生的、并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备案签发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十九)首席账户代表,是指根据账户持有者的授权,对其账户中的重大操作予以确认的账户代表;非经首席账户代表确认,重大操作无法在注册登记簿中完成,但首席账户代表无法发起重大操作;83(二十)一般账户代表,是指根据账户持有者的授权,对其账户进行日常操作和管理,并发起重大操作的账户代表;(二十一)现货交易,是指交易参与主体在交易所采用限价委托申报的方式进行交易申报,并由交易系统匹配成交的交易方式;(二十二)涨跌幅限制,是指交易所为控制配额市场价格波动程度而设置的价格波动幅度限制,可以由交易所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二十三)超额排放量,是指管控单位年度实际碳排放量超过其履约提交的配额和可以接受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之和的部分;(二十四)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是指管控单位履约截止日期之前的连续六个月;(二十五)连续六个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平均价格,是指由交易所公布的、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的配额平均价格,为连续六个月配额市场价格的加权平均数。第八十三条建筑、交通领域的碳交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八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高于”、“以后”,“之前”,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小于”,不包括本数。第八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由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出台配套实施办法或者规则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并发布实施。第八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9日起施行。84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市场机制,规范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省人民政府设定年度碳排放总量以及重点排放单位的减排义务,重点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主要包括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配额核发、交易以及履约等。第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机构是全省碳排放权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场所准入管理、监督检查、风险处置等监督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海洋与渔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统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85根据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碳排放权交易的技术支撑单位负责碳排放报送系统、注册登记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参照国务院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产业结构等实际情况,公布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和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第六条鼓励投资和开发林业碳汇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探索发展碳排放权交易下的林业碳汇交易和海洋碳汇核算方法学研究,引导重点排放单位节能减排。第七条结合福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建设以及闽台深度融合发展,探索海峡两岸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与碳金融跨区域合作的机制。第八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对碳排放管理的宣传和培训,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碳排放控制活动。第二章配额管理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名单,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温室气体控制总体目标,结合经济增长、产业转型升级、重点排放单位情况等因素,设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制定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管理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86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基准水平、减排潜力和重点排放单位历史碳排放水平等因素,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碳排放配额具体分配方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根据分配方案核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的免费分配配额数量,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向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排放单位免费发放。碳排放配额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确定一次。第十二条碳排放配额初期采取免费分配方式,适时引入有偿分配机制,逐步提高有偿分配的比例。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通过有偿分配取得的收益缴入省级财政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相关工作所需支出由省级财政统筹安排,用于促进本省减少碳排放以及相关的能力建设。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在省级碳排放配额总量中预留一定数量的配额,用于市场调节、改(扩)建重大建设项目等。第十四条新建重大建设项目的企业所需配额,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综合考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核的碳排放评估结果予以核定并免费发放。第十五条碳排放配额属无形资产,其权属通过省级注册登记系统确认。第十六条重点排放单位因增减设施、合并、分立或者生产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导致碳排放量与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相差20%以上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对配额进行重新核定,并报省人87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在注册登记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变更登记。第十七条重点排放单位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应当在完成关停或者迁出手续前3个月内提交所属履约年对应运营期内的碳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并按照要求提交与履约运营期内碳排放量相当的配额。重点排放单位分立的,应当在完成分立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配额的转移登记;未按照规定申请配额转移登记的,原重点排放单位履约义务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重点排放单位合并的,应当在完成合并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配额的转移登记,原重点排放单位履约义务由合并后的单位承担。第三章市场交易第十八条碳排放权交易的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以及本省鼓励探索创新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产品等。第十九条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包括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以及其他符合交易规则且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条碳排放权交易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交易机构内进行,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对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或者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二十一条交易机构应当制定交易规则,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88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系统,并与注册登记系统等信息平台联网。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影响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交易机构不得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和执行风险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交易参与方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申请,建立交易账户,遵守交易规则。交易参与方参与交易活动应当缴纳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第二十三条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市场供求关系确定,禁止通过操纵供求和发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第四章报告、核查与清缴第二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监测计划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发布或者认可的标准,编制上一年度碳排放报告,于每年2月底前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不得虚报、瞒报、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碳排放报告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89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在线监测平台开展相关工作。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建立第三方核查机构名录库,加强动态管理,通过竞争性磋商等采购方式确定第三方核查机构,对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报告进行第三方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干扰或者阻挠。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出具核查报告,并履行保密义务。核查报告应当真实准确。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对核查报告进行抽查。核查、抽查费用从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中予以安排。第二十七条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或者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结果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进行核实后作出结论,并告知异议申请人。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碳排放报告、核查报告以及抽查结果,确认各重点排放单位上年度的碳排放量。对由于重点排放单位自身原因导致其碳排放量无法确认的,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测算其碳排放量。90第二十九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提交不少于上年度经确认的碳排放量的排放配额,履行上年度的配额足额清缴义务。第三十条鼓励重点排放单位使用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核证的林业碳汇项目自愿减排量抵消其经确认的碳排放量,也可以使用除林业碳汇外其他领域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其部分经确认的碳排放量,具体抵消办法另行规定。第五章监督与保障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一)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二)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行业;(三)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标准以及名单;(四)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方法;(五)碳排放配额使用、存储和注销的规则;(六)年度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和配额清缴情况;(七)第三方核查机构的名录库;(八)经确定的交易机构名单;(九)其他依法应当公布的信息。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排放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交易机构和其他市场参与者参加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行为信用档案,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91第三十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已履行责任的重点排放单位优先申报国家或者本省低碳发展、节能减排、循环经济发展等领域的有关资金项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交易参与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制定并执行交易规则;(二)未公布交易信息;(三)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四)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虚报、瞒报、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或者拒绝、干扰、阻挠第三方核查机构现场核查,拒绝提交相关材料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方核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重点排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92(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三)泄露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足额清缴配额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清缴义务;拒不履行清缴义务的,在下一年度配额中扣除未足额清缴部分2倍配额,并处以清缴截止日前一年配额市场均价1至3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3万元。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碳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气、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排放配额:是政府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指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是碳排放权的凭证和载体。1单位配额相当于1吨二氧化碳当量。重点排放单位:是指满足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确定的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独立进行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93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国务院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备案并在国家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简称CCER。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94第二章操作政策篇95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指南(试行)环办气候函〔2021〕130号1.适用范围本指南规定了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原则和依据、核查程序和要点、核查复核以及信息公开等内容。本指南适用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对重点排放单位报告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及相关数据的核查。对重点排放单位以外的其他企业或经济组织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基于科研等其他目的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工作可参考本指南执行。2.术语和定义2.1重点排放单位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内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及以上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2.2温室气体排放报告重点排放单位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及相关技术规范编制的载明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排放设施、排放源、核算边界、核算方法、活动数据、排放因子等信息,并附有原始记录和台账等内容的报告。2.3数据质量控制计划重点排放单位为确保数据质量,对温室气体排放量和相关信息的核算与报告作出的具体安排与规划,包括重点排放单位和排放设施基本信息、核算边界、核算方法、活动数据、排放因子及其他相关信息的确定和获取方式,以及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相关规定等。962.4核查根据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对重点排放单位报告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和相关信息进行全面核实、查证的过程。2.5不符合项核查发现的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相关信息、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支撑材料等不符合温室气体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的情况。3.核查原则和依据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应遵循客观独立、诚实守信、公平公正、专业严谨的原则,依据以下文件规定开展:-《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工作通知;-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4.核查程序和要点4.1核查程序核查程序包括核查安排、建立核查技术工作组、文件评审、建立现场核查组、实施现场核查、出具《核查结论》、告知核查结果、保存核查记录等八个步骤,核查工作流程图见附件1。4.1.1核查安排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综合考虑核查任务、进度安排及所需资源组织开展核查工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的,应要求技术服务机构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完善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和适当97的公正性保证措施,确保核查工作公平公正、客观独立开展。技术服务机构不应开展以下活动:-向重点排放单位提供碳排放配额计算、咨询或管理服务;-接受任何对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性产生影响的资助、合同或其他形式的服务或产品;-参与碳资产管理、碳交易的活动,或与从事碳咨询和交易的单位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如隶属于同一个上级机构等;-与被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如隶属于同一个上级机构等;-为被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提供有关温室气体排放和减排、监测、测量、报告和校准的咨询服务;-与被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共享管理人员,或者在3年之内曾在彼此机构内相互受聘过管理人员;-使用具有利益冲突的核查人员,如3年之内与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存在雇佣关系或为被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提供过温室气体排放或碳交易的咨询服务等;-宣称或暗示如果使用指定的咨询或培训服务,对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报告的核查将更为简单、容易等。4.1.2建立核查技术工作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核查任务和进度安排,建立一个或多个核查技术工作组(以下简称技术工作组)开展如下工作:-实施文件评审;-完成《文件评审表》(见附件2),提出《现场核查清单》(见附件3)的现场核查要求;-提出《不符合项清单》(见附件4),交给重点排放单位整改,98验证整改是否完成;-出具《核查结论》;-对未提交排放报告的重点排放单位,按照保守性原则对其排放量及相关数据进行测算。技术工作组的工作可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直属机构承担,也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承担。技术工作组至少由2名成员组成,其中1名为负责人,至少1名成员具备被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所在行业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技术工作组负责人应充分考虑重点排放单位所在的行业领域、工艺流程、设施数量、规模与场所、排放特点、核查人员的专业背景和实践经验等方面的因素,确定成员的任务分工。4.1.3文件评审技术工作组应根据相应行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以下简称核算指南)、相关技术规范,对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的排放报告及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等支撑材料进行文件评审,初步确认重点排放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和相关信息的符合情况,识别现场核查重点,提出现场核查时间、需访问的人员、需观察的设施、设备或操作以及需查阅的支撑文件等现场核查要求,并按附件2和附件3的格式分别填写完成《文件评审表》和《现场核查清单》提交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技术工作组可根据核查工作需要,调阅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的相关支撑材料如组织机构图、厂区分布图、工艺流程图、设施台账、生产日志、监测设备和计量器具台账、支撑报送数据的原始凭证,以及数据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相关文件和记录等。技术工作组应将重点排放单位存在的如下情况作为文件评审重99点:-投诉举报企业温室气体排放量和相关信息存在的问题;-日常数据监测发现企业温室气体排放量和相关信息存在的异常情况;-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转办交办的其他有关温室气体排放的事项。4.1.4建立现场核查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核查任务和进度安排,建立一个或多个现场核查组开展如下工作:-根据《现场核查清单》,对重点排放单位实施现场核查,收集相关证据和支撑材料;-详细填写《现场核查清单》的核查记录并报送技术工作组。现场核查组的工作可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直属机构承担,也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现场核查组应至少由2人组成。为了确保核查工作的连续性,现场核查组成员原则上应为核查技术工作组的成员。对于核查人员调配存在困难等情况,现场核查组的成员可以与核查技术工作组成员不同。对于核查年度之前连续2年未发现任何不符合项的重点排放单位,且当年文件评审中未发现存在疑问的信息或需要现场重点关注的内容,经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不实施现场核查。4.1.5实施现场核查现场核查的目的是根据《现场核查清单》收集相关证据和支撑材料。4.1.5.1核查准备100现场核查组应按照《现场核查清单》做好准备工作,明确核查任务重点、组内人员分工、核查范围和路线,准备核查所需要的装备,如现场核查清单、记录本、交通工具、通信器材、录音录像器材、现场采样器材等。现场核查组应于现场核查前2个工作日通知重点排放单位做好准备。4.1.5.2现场核查现场核查组可采用以下查、问、看、验等方法开展工作。-查:查阅相关文件和信息,包括原始凭证、台账、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保存证据时可保存文件和信息的原件,如保存原件有困难,可保存复印件、扫描件、打印件、照片或视频录像等,必要时,可附文字说明;-问:询问现场工作人员,应多采用开放式提问,获取更多关于核算边界、排放源、数据监测以及核算过程等信息;-看:查看现场排放设施和监测设备的运行,包括现场观察核算边界、排放设施的位置和数量、排放源的种类以及监测设备的安装、校准和维护情况等;-验:通过重复计算验证计算结果的准确性,或通过抽取样本、重复测试确认测试结果的准确性等。现场核查组应验证现场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确保其能够满足核查的需要。现场核查组应在现场核查工作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向技术工作组提交填写完成的《现场核查清单》。4.1.5.3不符合项技术工作组应在收到《现场核查清单》后2个工作日内,对《现场核查清单》中未取得有效证据、不符合核算指南要求以及未按数据101质量控制计划执行等情况,在《不符合项清单》(见附件4)中“不符合项描述”一栏如实记录,并要求重点排放单位采取整改措施。重点排放单位应在收到《不符合项清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填写完成《不符合项清单》中“整改措施及相关证据”一栏,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提交技术工作组。技术工作组应对不符合项的整改进行书面验证,必要时可采取现场验证的方式。4.1.6出具《核查结论》技术工作组应根据如下要求出具《核查结论》(见附件5)并提交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于未提出不符合项的,技术工作组应在现场核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完成《核查结论》;-对于提出不符合项的,技术工作组应在收到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的《不符合项清单》“整改措施及相关证据”一栏内容后的5个工作日内填写完成《核查结论》。如果重点排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不符合项的整改,或整改措施不符合要求,技术工作组应根据核算指南与生态环境部公布的缺省值,按照保守原则测算排放量及相关数据,并填写完成《核查结论》。-对于经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不实施现场核查的,技术工作组应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不实施现场核查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完成《核查结论》。4.1.7告知核查结果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将《核查结论》告知重点排放单位。如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提高数据质量,可在告知核查结果之前,采用复查的方式对核查过程和核查结论进行书面或现场评审。1024.1.8保存核查记录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以安全和保密的方式保管核查的全部书面(含电子)文件至少5年。技术服务机构应将核查过程的所有记录、支撑材料、内部技术评审记录等进行归档保存至少10年。4.2核查要点4.2.1文件评审要点4.2.1.1重点排放单位基本情况技术工作组应通过查阅重点排放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简介、组织结构图、工艺流程说明、排污许可证、能源统计报表、原始凭证等文件的方式确认以下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与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的符合性:-重点排放单位名称、单位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地理位置、排放报告联系人、排污许可证编号等基本信息;-重点排放单位内部组织结构、主要产品或服务、生产工艺流程、使用的能源品种及年度能源统计报告等情况。4.2.1.2核算边界技术工作组应查阅组织机构图、厂区平面图、标记排放源输入与输出的工艺流程图及工艺流程描述、固定资产管理台账、主要用能设备清单并查阅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排污许可证、承包合同、租赁协议等,确认以下信息的符合性:-核算边界是否与相应行业的核算指南以及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一致;-纳入核算和报告边界的排放设施和排放源是否完整;103-与上一年度相比,核算边界是否存在变更等。4.2.1.3核算方法技术工作组应确认重点排放单位在报告中使用的核算方法是否符合相应行业的核算指南的要求,对任何偏离指南的核算方法都应判断其合理性,并在《文件评审表》和《核查结论》中说明。4.2.1.4核算数据技术工作组应重点查证核实以下四类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4.2.1.4.1活动数据技术工作组应依据核算指南,对重点排放单位排放报告中的每一个活动数据的来源及数值进行核查。核查的内容应包括活动数据的单位、数据来源、监测方法、监测频次、记录频次、数据缺失处理等。对支撑数据样本较多需采用抽样方法进行验证的,应考虑抽样方法、抽样数量以及样本的代表性。如果活动数据的获取使用了监测设备,技术工作组应确认监测设备是否得到了维护和校准,维护和校准是否符合核算指南和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的要求。技术工作组应确认因设备校准延迟而导致的误差是否根据设备的精度或不确定度进行了处理,以及处理的方式是否会低估排放量或过量发放配额。针对核算指南中规定的可以自行检测或委托外部实验室检测的关键参数,技术工作组应确认重点排放单位是否具备测试条件,是否依据核算指南建立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并按规定留存样品。如果不具备自行测试条件,委托的外部实验室是否有计量认证(CMA)资质认定或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的认可。技术工作组应将每一个活动数据与其他数据来源进行交叉核对,104其他数据来源可包括燃料购买合同、能源台账、月度生产报表、购售电发票、供热协议及报告、化学分析报告、能源审计报告等。4.2.1.4.2排放因子技术工作组应依据核算指南和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对重点排放单位排放报告中的每一个排放因子的来源及数值进行核查。对采用缺省值的排放因子,技术工作组应确认与核算指南中的缺省值一致。对采用实测方法获取的排放因子,技术工作组至少应对排放因子的单位、数据来源、监测方法、监测频次、记录频次、数据缺失处理(如适用)等内容进行核查,对支撑数据样本较多需采用抽样进行验证的,应考虑抽样方法、抽样数量以及样本的代表性。对于通过监测设备获取的排放因子数据,以及按照核算指南由重点排放单位自行检测或委托外部实验室检测的关键参数,技术工作组应采取与活动数据同样的核查方法。在核查过程中,技术工作组应将每一个排放因子数据与其他数据来源进行交叉核对,其他的数据来源可包括化学分析报告、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缺省值、省级温室气体清单编制指南中的缺省值等。4.2.1.4.3排放量技术工作组应对排放报告中排放量的核算结果进行核查,通过验证排放量计算公式是否正确、排放量的累加是否正确、排放量的计算是否可再现等方式确认排放量的计算结果是否正确。通过对比以前年份的排放报告,通过分析生产数据和排放数据的变化和波动情况确认排放量是否合理等。4.2.1.4.4生产数据技术工作组依据核算指南和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对每一个生产数105据进行核查,并与数据质量控制计划规定之外的数据源进行交叉验证。核查内容应包括数据的单位、数据来源、监测方法、监测频次、记录频次、数据缺失处理等。对生产数据样本较多需采用抽样方法进行验证的,应考虑抽样方法、抽样数量以及样本的代表性。4.2.1.5质量保证和文件存档技术工作组应对重点排放单位的质量保障和文件存档执行情况进行核查:-是否建立了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的规章制度,包括负责机构和人员、工作流程和内容、工作周期和时间节点等;是否指定了专职人员负责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工作;-是否定期对计量器具、监测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维护管理记录是否已存档;-是否建立健全温室气体数据记录管理体系,包括数据来源、数据获取时间以及相关责任人等信息的记录管理;是否形成碳排放数据管理台账记录并定期报告,确保排放数据可追溯;-是否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内部审核制度,定期对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进行交叉校验,对可能产生的数据误差风险进行识别,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4.2.1.6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及执行4.2.1.6.1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技术工作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认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是否符合核算指南的要求:a)版本及修订技术工作组应确认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的版本和发布时间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如有修订,应确认修订满足下述情况之一或相关核算106指南规定。-因排放设施发生变化或使用新燃料、物料产生了新排放;-采用新的测量仪器和测量方法,提高了数据的准确度;-发现按照原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的监测方法核算的数据不正确;-发现修订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可提高报告数据的准确度;-发现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不符合核算指南要求。b)重点排放单位情况技术工作组可通过查阅其他平台或相关文件中的信息源(如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能源审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管理体系评估报告、年度能源和水统计报表、年度工业统计报表以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等方式确认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中重点排放单位的基本信息、主营产品、生产设施信息、组织机构图、厂区平面分布图、工艺流程图等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c)核算边界和主要排放设施描述技术工作组可采用查阅对比文件(如企业设备台账)等方式确认排放设施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核算边界是否符合相关要求。d)数据的确定方式技术工作组应对核算所需要的各项活动数据、排放因子和生产数据的计算方法、单位、数据获取方式、相关监测测量设备信息、数据缺失时的处理方式等内容进行核查,并确认:-是否对参与核算所需要的各项数据都确定了获取方式,各项数据的单位是否符合核算指南要求;-各项数据的计算方法和获取方式是否合理且符合核算指南的要求;-数据获取过程中涉及的测量设备的型号、位置是否属实;107-监测活动涉及的监测方法、监测频次、监测设备的精度和校准频次等是否符合核算指南及相应的监测标准的要求;-数据缺失时的处理方式是否按照保守性原则确保不会低估排放量或过量发放配额。e)数据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相关规定技术工作组应通过查阅支持材料和如下管理制度文件,对重点排放单位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相关规定进行核查,确认相关制度安排合理、可操作并符合核算指南要求。-数据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相关规定;-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的制订、修订、内部审批以及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执行等方面的管理规定;-人员的指定情况,内部评估以及审批规定;-数据文件的归档管理规定等。4.2.1.6.2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执行技术工作组应结合上述4.2.1.1-4.2.1.5的核查,从以下方面核查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的执行情况。-重点排放单位基本情况是否与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中的报告主体描述一致;-年度报告的核算边界和主要排放设施是否与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中的核算边界和主要排放设施一致;-所有活动数据、排放因子及相关数据是否按照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实施监测;-监测设备是否得到了有效的维护和校准,维护和校准是否符合国家、地区计量法规或标准的要求,是否符合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核算指南或设备制造商的要求;108-监测结果是否按照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中规定的频次记录;-数据缺失时的处理方式是否与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一致;-数据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程序是否有效实施。对不符合核算指南要求的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应开具不符合项要求重点排放单位进行整改。对于未按数据质量控制计划获取的活动数据、排放因子、生产数据,技术工作组应结合现场核查组的现场核查情况开具不符合项,要求重点排放单位按照保守性原则测算数据,确保不会低估排放量或过量发放配额。4.2.1.7其他内容除上述内容外,技术工作组在文件评审中还应重点关注如下内容:-投诉举报企业温室气体排放量和相关信息存在的问题;-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转办交办的事项;-日常数据监测发现企业温室气体排放量和相关信息存在异常的情况;-排放报告和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中出现错误风险较高的数据以及重点排放单位是如何控制这些风险的;-重点排放单位以往年份不符合项的整改完成情况,以及是否得到持续有效管理等。4.2.2现场核查要点现场核查组应按《现场核查清单》开展核查工作,并重点关注如下内容:-投诉举报企业温室气体排放量和相关信息存在的问题;-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转办交办的事项;-日常数据监测发现企业温室气体排放量和相关信息存在异常的109情况;-重点排放单位基本情况与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或其他信息源不一致的情况;-核算边界与核算指南不符,或与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不一致的情况;-排放报告中采用的核算方法与核算指南不一致的情况;-活动数据、排放因子、排放量、生产数据等不完整、不合理或不符合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的情况;-重点排放单位是否有效地实施了内部数据质量控制措施的情况;-重点排放单位是否有效地执行了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的情况;-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中报告主体基本情况、核算边界和主要排放设施、数据的确定方式、数据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相关规定等与实际情况的一致性;-确认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修订的原因,比如排放设施发生变化、使用新燃料或物料、采用新的测量仪器和测量方法等情况。现场核查组应按《现场核查清单》收集客观证据,详细填写核查记录,并将证据文件一并提交技术工作组。相关证据材料应能证实所需要核实、确认的信息符合要求。5.核查复核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被告知核查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复核结论应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6.信息公开核查工作结束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将所有重点排放单位的《核查结论》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并报生态环境部汇总。如有110核查复核的,应公开复核结论。核查工作结束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核查服务按附件6《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表》的格式进行评价,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表》。评价过程应结合技术服务机构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日常沟通、技术评审、复查以及核查复核等环节开展。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信息公开管理,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公开。111附件11122019-2020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发电行业)国环规气候〔2020〕3号一、纳入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单根据发电行业(含其他行业自备电厂)2013-2019年任一年排放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综合能源消费量约1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碳排放核查结果,筛选确定纳入2019-2020年全国碳市场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并实行名录管理。碳排放配额是指重点排放单位拥有的发电机组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限额,包括化石燃料消费产生的直接二氧化碳排放和净购入电力所产生的间接二氧化碳排放。对不同类别机组所规定的单位供电(热)量的碳排放限值,简称为碳排放基准值。二、纳入配额管理的机组类别本方案中的机组包括纯凝发电机组和热电联产机组,自备电厂参照执行,不具备发电能力的纯供热设施不在本方案范围之内。纳入2019-2020年配额管理的发电机组包括300MW等级以上常规燃煤机组,300MW等级及以下常规燃煤机组,燃煤矸石、煤泥、水煤浆等非常规燃煤机组(含燃煤循环流化床机组)和燃气机组四个类别。对于使用非自产可燃性气体等燃料(包括完整履约年度内混烧自产二次能源热量占比不超过10%的情况)生产电力(包括热电联产)的机组、完整履约年度内掺烧生物质(含垃圾、污泥等)热量年均占比不超过10%的生产电力(包括热电联产)机组,其机组类别按照主要燃料确定。对于纯生物质发电机组、特殊燃料发电机组、仅使用自产资源发113电机组、满足本方案要求的掺烧发电机组以及其他特殊发电机组暂不纳入2019-2020年配额管理。各类机组的判定标准详见附件1。本方案对不同类别的机组设定相应碳排放基准值,按机组类别进行配额分配。三、配额总量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2019-2020年的实际产出量以及本方案确定的配额分配方法及碳排放基准值,核定各重点排放单位的配额数量;将核定后的本行政区域内各重点排放单位配额数量进行加总,形成省级行政区域配额总量。将各省级行政区域配额总量加总,最终确定全国配额总量。四、配额分配方法对2019-2020年配额实行全部免费分配,并采用基准法核算重点排放单位所拥有机组的配额量。重点排放单位的配额量为其所拥有各类机组配额量的总和。(一)配额核算公式采用基准法核算机组配额总量的公式为:机组配额总量=供电基准值×实际供电量×修正系数+供热基准值×实际供热量。各类机组详细的配额计算方法见配额分配技术指南(见附件2、3)。(二)修正系数考虑到机组固有的技术特性等因素,通过引入修正系数进一步提高同一类别机组配额分配的公平性。各类别机组配额分配的修正系数见配额分配技术指南(见附件2、3)。本方案暂不设地区修正系数。(三)碳排放基准值及确定原则114考虑到经济增长预期、实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行动目标、疫情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等因素,2019-2020年各类别机组的碳排放基准值按照附件4设定。五、配额发放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配额计算方法及预分配流程,按机组2018年度供电(热)量的70%,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结算系统(以下简称注登系统)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预分配2019-2020年的配额。在完成2019和2020年度碳排放数据核查后,按机组2019和2020年实际供电(热)量对配额进行最终核定。核定的最终配额量与预分配的配额量不一致的,以最终核定的配额量为准,通过注登系统实行多退少补。配额计算方法、预分配流程及核定流程详见附件2、3。六、配额清缴为降低配额缺口较大的重点排放单位所面临的履约负担,在配额清缴相关工作中设定配额履约缺口上限,其值为重点排放单位经核查排放量的20%,即当重点排放单位配额缺口量占其经核查排放量比例超过20%时,其配额清缴义务最高为其获得的免费配额量加20%的经核查排放量。为鼓励燃气机组发展,在燃气机组配额清缴工作中,当燃气机组经核查排放量不低于核定的免费配额量时,其配额清缴义务为已获得的全部免费配额量;当燃气机组经核查排放量低于核定的免费配额量时,其配额清缴义务为与燃气机组经核查排放量等量的配额量。除上述情况外,纳入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通过注登系统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不115少于经核查排放量的配额量,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相关工作的具体要求另行通知。七、重点排放单位合并、分立与关停情况的处理纳入全国碳市场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关停或迁出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省级行政区域的,应在作出决议之日起30日内报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已获得的免费配额进行调整,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配额变更的申请条件和核定方法如下。(一)重点排放单位合并重点排放单位之间合并的,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重点排放单位承继配额,并履行清缴义务。合并后的碳排放边界为重点排放单位在合并前各自碳排放边界之和。重点排放单位和未纳入配额管理的经济组织合并的,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重点排放单位承继配额,并履行清缴义务。2019-2020年的碳排放边界仍以重点排放单位合并前的碳排放边界为准,2020年后对碳排放边界重新核定。(二)重点排放单位分立重点排放单位分立的,应当明确分立后各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边界及配额量,并报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分立后的重点排放单位按照本方案获得相应配额,并履行各自清缴义务。(三)重点排放单位关停或搬迁重点排放单位关停或迁出原所在省级行政区域的,应在作出决议之日起30日内报告迁出地及迁入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关停或116迁出前一年度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由关停单位所在地或迁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核查、配额分配、交易及履约管理工作。如重点排放单位关停或迁出后不再存续,2019-2020年剩余配额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回,2020年后不再对其发放配额。八、其他说明(一)地方碳市场重点排放单位对已参加地方碳市场2019年度配额分配但未参加2020年度配额分配的重点排放单位,暂不要求参加全国碳市场2019年度的配额分配和清缴。对已参加地方碳市场2019年度和2020年度配额分配的重点排放单位,暂不要求其参加全国碳市场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配额分配和清缴。本方案印发后,地方碳市场不再向纳入全国碳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发放配额。(二)不予发放及收回免费配额情形重点排放单位的机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配额,已经发放配额的重点排放单位经核查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则按规定收回相关配额。1.违反国家和所在省(区、市)有关规定建设的;2.根据国家和所在省(区、市)有关文件要求应关未关的;3.未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未如期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附件:1.各类机组判定标准2.2019-2020年燃煤机组配额分配技术指南3.2019-2020年燃气机组配额分配技术指南1174.2019-2020年各类别机组碳排放基准值5.XX省(区、市)2019-2020年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配额预分配相关数据填报表118附件1各类机组判定标准表1纳入配额管理的机组判定标准机组分类判定标准300MW等级以上常规燃煤机组以烟煤、褐煤、无烟煤等常规电煤为主体燃料且额定功率不低于400MW的发电机组300MW等级及以下常规燃煤机组以烟煤、褐煤、无烟煤等常规电煤为主体燃料且额定功率低于400MW的发电机组燃煤矸石、煤泥、水煤浆等非常规燃煤机组(含燃煤循环流化床机组)以煤矸石、煤泥、水煤浆等非常规电煤为主体燃料(完整履约年度内,非常规燃料热量年均占比应超过50)的发电机组(含燃煤循环流化床机组)燃气机组以天然气为主体燃料(完整履约年度内,其他掺烧燃料热量年均占比不超过10)的发电机组注:1.合并填报机组按照最不利原则判定机组类别。2.完整履约年度内,掺烧生物质(含垃圾、污泥等)热量年均占比不超过10%的化石燃料机组,按照主体燃料判定机组类别。3.完整履约年度内,混烧化石燃料(包括混烧自产二次能源热量年均占比不超过10%)的发电机组,按照主体燃料判定机组类别。119表2暂不纳入配额管理的机组判定标准机组类型判定标准生物质发电机组1.纯生物质发电机组(含垃圾、污泥焚烧发电机组)掺烧发电机组2.生物质掺烧化石燃料机组:完整履约年度内,掺烧化石燃料且生物质(含垃圾、污泥)燃料热量年均占比高于50的发电机组(含垃圾、污泥焚烧发电机组)3.化石燃料掺烧生物质(含垃圾、污泥)机组:完整履约年度内,掺烧生物质(含垃圾、污泥等)热量年均占比超过10且不高于50的化石燃料机组4.化石燃料掺烧自产二次能源机组:完整履约年度内,混烧自产二次能源热量年均占比超过10的化石燃料燃烧发电机组特殊燃料发电机组5.仅使用煤层气(煤矿瓦斯)、兰炭尾气、炭黑尾气、焦炉煤气(荒煤气)、高炉煤气、转炉煤气、石油伴生气、油页岩、油砂、可燃冰等特殊化石燃料的发电机组使用自产资源发电机组6.仅使用自产废气、尾气、煤气的发电机组其他特殊发电机组7.燃煤锅炉改造形成的燃气机组(直接改为燃气轮机的情形除外);8.燃油机组、整体煤气化联合循环发电(IGCC)机组、内燃机组120附件22019-2020年燃煤机组配额分配技术指南一、配额计算方法燃煤机组的CO2排放配额计算公式如下:A=Ae+Ah式中:A—机组CO2配额总量,单位:tCO2Ae—机组供电CO2配额量,单位:tCO2Ah—机组供热CO2配额量,单位:tCO2其中,机组供电CO2配额计算方法为:Ae=Qe×Be×Fl×Fr×Fƒ式中:Qe—机组供电量,单位:MWhBe—机组所属类别的供电基准值,单位:tCO2/MWhFl—机组冷却方式修正系数,如果凝汽器的冷却方式是水冷,则机组冷却方式修正系数为1;如果凝汽器的冷却方式是空冷,则机组冷却方式修正系数为1.05Fr—机组供热量修正系数,燃煤机组供热量修正系数为1-0.22×供热比Ff—机组负荷(出力)系数修正系数121参考《常规燃煤发电机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1258-2017)做法,常规燃煤纯凝发电机组负荷(出力)系数修正系数按照表1选取,其他类别机组负荷(出力)系数修正系数为1。表1常规燃煤纯凝发电机组负荷(出力)系数修正系数统计期机组负荷(出力)系数修正系数F≥85%1.080%≤F<85%1+0.0014×8ͷ—100F75%≤F<80%1.007+0.0016×80—100FF<75%1.01ͷ16—䉘0F注:F为机组负荷(出力)系数,单位为%机组供热CO2配额计算方法为:Ah=Qh×Bh式中:Qh—机组供热量,单位:GJBh—机组所属类别的供热基准值,单位:tCO2/GJ二、配额预分配与核定(一)配额预分配对于纯凝发电机组:第一步:核实2018年机组凝汽器的冷却方式(空冷还是水冷)、负荷系数和2018年供电量(MWh)数据。第二步:按机组2018年供电量的70,乘以机组所属类别的供电基准值、冷却方式修正系数、供热量修正系数(实际取值为1)和负荷系数修正系数,计算得到机组供电预分配的配额量。122对于热电联产机组:第一步:核实2018年机组凝汽器的冷却方式(空冷还是水冷)和2018年的供热比、供电量(MWh)、供热量(GJ)数据。第二步:按机组2018年度供电量的70,乘以机组所属类别的供电基准值、冷却方式修正系数、供热量修正系数和负荷系数修正系数(实际取值为1),计算得到机组供电预分配的配额量。第三步:按机组2018年度供热量的70,乘以机组所属类别供热基准值,计算得到机组供热预分配的配额量。第四步:将第二步和第三步的计算结果加总,得到机组预分配的配额量。(二)配额核定对于纯凝发电机组:第一步:核实2019-2020年机组凝汽器的冷却方式(空冷还是水冷)、负荷系数和2019-2020年实际供电量(MWh)数据。第二步:按机组2019-2020年的实际供电量,乘以机组所属类别的供电基准值、冷却方式修正系数、供热量修正系数(实际取值为1)和负荷系数修正系数,核定机组配额量。第三步:最终核定的配额量与预分配的配额量不一致的,以最终核定的配额量为准,多退少补。对于热电联产机组:第一步:核实机组2019-2020年凝汽器的冷却方式(空冷还是水冷)和2019-2020年实际的供热比、供电量(MWh)、供热量(GJ)数据。第二步:按机组2019-2020年的实际供电量,乘以机组所属类别的供电基准值、冷却方式修正系数和供热量修正系数,核定机组供电配额量。第三步:按机组2019-2020年的实际供热量,乘以机组所属类别的供热基准值,核定机组供热配额量。第四步:将第二步和第三步的核定结果加总,得到核定的机组配额量。第五步:核定的最终配额量与预分配的配额量不一致的,以最终核定的配额量为准,多退少补。123附件32019-2020年燃气机组配额分配技术指南一、配额计算方法燃气机组的CO2排放配额计算公式如下:A=Ae+Ah式中:A—机组CO2配额总量,单位:tCO2Ae—机组供电CO2配额量,单位:tCO2Ah—机组供热CO2配额量,单位:tCO2机组供电CO2配额计算方法为:Ae=Qe×Be×Fr式中:Qe—机组供电量,单位:MWhBe—机组所属类别的供电基准值,单位:tCO2/MWhFr—机组供热量修正系数,燃气机组供热量修正系数为1-0.6×供热比机组供热CO2配额计算方法为:Ah=Qh×Bh式中:Qh—机组供热量,单位:GJBh—机组所属类别的供热基准值,单位:tCO2/GJ二、配额预分配与核定(一)配额预分配对于纯凝发电机组:第一步,核实机组2018年度的供电量(MWh)数据。第二步,按机组2018年度供电量的70,乘以燃气机组供电基准值、供热量修正系数(实际取值为1),计算得到机组预分配的配额量。124对于热电联产机组:第一步:核实机组2018年度的供热比、供电量(MWh)、供热量(GJ)数据。第二步:按机组2018年度供电量的70,乘以机组供电基准值、供热量修正系数,计算得到机组供电预分配的配额量。第三步:按机组2018年度供热量的70,乘以燃气机组供热基准值,计算得到机组供热预分配的配额量。第四步:将第二步和第三步的计算结果加总,得到机组的预分配的配额量。(二)配额核定对于纯凝发电机组:第一步:核实机组2019-2020年实际的供电量数据。第二步:按机组实际供电量,乘以燃气机组供电基准值、供热量修正系数(实际取值为1),核定机组配额量。第三步:核定的最终配额量与预分配的配额量不一致的,以最终核定的配额量为准,多退少补。对于热电联产机组:第一步:核实机组2019-2020年的供热比、供电量(MWh)、供热量(GJ)数据。第二步:按机组2019-2020年实际的供电量,乘以燃气机组供电基准值、供热量修正系数,核定机组供电配额量。第三步:按机组2019-2020年的实际供热量,乘以燃气机组供热基准值,核定机组供热配额量。第四步:将第二步和第三步的计算结果加总,得到机组最终配额量。第五步:核定的最终配额量与预分配的配额量不一致的,以最终核定的配额量为准,多退少补。125附件42019-2020年各类别机组碳排放基准值机组类别机组类别范围供电基准值(tCO2/MWh)供热基准值(tCO2/GJ)I300MW等级以上常规燃煤机组0.8770.126II300MW等级及以下常规燃煤机组0.9790.126III燃煤矸石、水煤浆等非常规燃煤机组(含燃煤循环流化床机组)1.1460.126IV燃气机组0.3920.059126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发电设施(征求意见稿)环办标征函〔2020〕57号1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发电设施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边界与排放源、化石燃料燃烧排放核算要求、购入电力排放核算要求、排放量汇总计算、生产数据核算要求、监测计划技术要求、数据质量管理要求、排放定期报告要求等。本标准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含自备电厂)使用化石燃料和掺烧化石燃料的燃煤、燃油、燃气纯凝发电机组和热电联产机组等发电设施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其他未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企业发电设施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可参照本标准。本标准不适用于非化石燃料(如纯垃圾焚烧发电、沼气发电、秸秆林木质等纯生物质发电机组,余热、余压、余气发电机组和垃圾填埋气发电机组等)发电设施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2规范性引用文件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凡是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GB474煤样的制备方法GB475商品煤样人工采取方法GB17167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T211煤中全水分的测定方法GB/T212煤的工业分析方法127GB/T213煤的发热量测定方法GB/T476煤中碳和氢的测定方法GB/T483煤炭分析试验方法一般规定GB/T4754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11062天然气发热量、密度、相对密度和沃泊指数的计算方法GB/T19494.1煤炭机械化采样第1部分:采样方法GB/T21369火力发电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要求GB/T30733煤中碳氢氮的测定仪器法GB/T31391煤的元素分析GB/T35985煤炭分析结果基的换算DL/T567.6火力发电厂燃料试验方法第6部分:飞灰和炉渣可燃物测定方法DL/T567.8火力发电厂燃料试验方法第8部分:燃油发热量的测定DL/T568燃料元素的快速分析方法DL/T904火力发电厂技术经济指标计算方法DL/T5142火力发电厂除灰设计规程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3.1温室气体greenhousegas大气层中自然存在的和由于人类活动产生的能够吸收和散发由地球表面、大气层和云层所产生的、波长在红外光谱内的辐射的气态成分,一般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等。本标准中的温室气体为二氧化碳(CO2)。1283.2重点排放单位keyemittingentity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内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综合能源消费量约1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3.3发电设施powergenerationfacilities属于某一地理边界、组织单元或生产过程的一个或一组电力生产装置。3.4化石燃料燃烧排放fossilfuelcombustionemission化石燃料在氧化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3.5购入的电力产生的排放emissionfrompurchasedelectricity消费的购入电力所对应的电力生产环节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3.6活动数据activitydata导致温室气体排放的生产或消费活动量的表征值,例如各种化石燃料的热量、购入的电量等。3.7排放因子emissionfactor表征单位生产或消费活动量的温室气体排放的系数,例如每单位化石燃料消耗所对应的二氧化碳排放量、购入的每千瓦时电量所对应的二氧化碳排放量等。3.8低位发热量lowcalorificvalue燃料完全燃烧,其燃烧产物中的水蒸汽以气态存在时的发热量,也称低位热值。3.9碳氧化率carbonoxidationrate燃料中的碳在燃烧过程中被完全氧化的百分比。3.10监测计划monitoringplan核算与报告发电设施的温室气体排放及相关信息的具体安排与规划,包括发电设施基本信息、核算边界、核算方法、活动数据、排放因子及其他相关信129息的确定或获取方式,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相关规定等。3.11热电联产combinedheatandpowergeneration同时向用户供给电能和热能的生产方式。本标准所指热电联产机组包括核算和报告年度内有对外供热量产生的发电机组。4工作程序和内容发电设施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工作内容包括确定核算边界和排放源、核算化石燃料燃烧排放、核算购入电力排放、汇总计算排放总量、获取生产数据信息的计算方法和技术要求,以及编制实施监测计划、开展数据质量管理和定期完成排放报告工作。工作程序见图1。图1工作程序a)确定核算边界和排放源编制实施监测计划确定核算边界和排放源核算购入电力排放获取生产数据信息汇总计算排放总量据质量管理定期完成排放报告130确定重点排放单位核算边界,识别纳入边界的排放设施和排放源。b)核算化石燃料燃烧排放收集活动数据、确定排放因子数据,计算发电设施化石燃料燃烧排放量。c)核算购入电力排放收集活动数据、确定排放因子数据,计算发电设施购入电力所对应的排放量。d)汇总计算排放总量汇总计算发电设施二氧化碳排放总量。e)获取生产数据信息获取和计算机组发电量、供电量、供热量、供热比、供电煤(气)耗、供热煤(气)耗、供电碳排放强度、供热碳排放强度、运行小时数和负荷率等生产信息和数据。f)编制实施监测计划按照各类数据监测和获取要求编制监测计划,并按照监测计划实施温室气体的监测活动。g)开展数据质量管理明确开展温室气体数据质量管理工作的一般要求。h)定期完成排放报告定期报告温室气体排放及相关信息,并报送相关支撑材料。5核算边界和排放源确定5.1核算边界核算边界为发电设施,包括燃烧装置、汽水装置、电气装置、控制装置和脱硫脱硝等装置。5.2排放源发电设施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范围包括:机组化石燃料131燃烧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机组购入的电力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a)机组化石燃料燃烧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一般包括发电锅炉(含启动锅炉)、燃气轮机等主要生产系统消耗的化石燃料燃烧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不包括应急柴油发电机组、移动源、食堂等其他设施消耗化石燃料产生的排放。对于生物质发电机组掺烧化石燃料、垃圾焚烧发电机组掺烧化石燃料等引起的二氧化碳排放,仅统计燃料中化石燃料的二氧化碳排放。b)机组购入的电力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所对应的电力生产环节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6化石燃料燃烧排放核算要求6.1计算公式6.1.1化石燃料燃烧排放量计算采用附录A公式(A.1)。6.1.2化石燃料活动数据计算采用附录A公式(A.2)。6.1.3化石燃料燃烧的二氧化碳排放因子计算采用附录A公式(A.3)、(A.4)和(A.5)。6.2数据的监测与获取6.2.1化石燃料消耗量的测定标准与优先序化石燃料消耗量应根据排放单位能源消耗实际测量值来确定,按以下优先序获取。只有当前面优先级的数据无法获取时,才能使用后面来源的数据,在之后各个核算年度的获取优先序不应降低。a)生产系统记录的读数;b)购销存台账中的数据;c)供应商提供的结算凭证上的数据。测量仪器的标准应符合GB17167的相关规定。轨道衡、皮带秤、汽车衡等其他计量器具的准确度等级应符合GB/T21369的相关规定,并且核算年度计量器具应在有效的检验周期内。1326.2.2低位发热量的测定标准与频次6.2.2.1燃煤、燃油和燃气的收到基低位发热量的测定采用表1所列的方法标准。有条件的企业可自行测量,也可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掺烧化石燃料的生物质发电机组或垃圾焚烧发电机组等仅核算消耗的化石燃料的低位发热量。表1化石燃料低位发热量测定方法标准序号燃料种类方法标准名称方法标准编号1燃煤煤的发热量测定方法GB/T2132燃油燃油发热量的测定DL/T567.83燃气天然气发热量、密度、相对密度和沃泊指数的计算方法GB/T110626.2.2.2燃煤的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应优先采用每日入炉煤测量数值。不具备入炉煤测量条件的,可采用每日或每批次入厂煤测量数值,但不允许已有入炉煤测量的,改为采用入厂煤测量结果。6.2.2.3当某月度或某批次燃煤收到基低位发热量无实测,或测量方法均不符合表1要求时,该月或该批次的燃煤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应不区分煤种取26.7GJ/t。6.2.2.4燃油、燃气的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应每月或每批次测量。如果某月有多于一次的实测数据,应取算术平均值作为该月的收到基低位发热量数值。无实测时也可采用供应商提供的测试报告中的数据,或采用本标准附录B表B.1规定的各燃料品种对应的缺省值,各个核算年度数据获取方式和数据源应一致。6.2.3单位热值含碳量的测定标准与频次6.2.3.1燃煤的单位热值含碳量的测定采用表2所列的方法标准。有条件的企业可自行测量,也可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掺烧化石燃料的生物质发电机组或垃圾焚烧发电机组等仅核算其中化石燃料的单位热值含碳量。133表2燃煤单位热值含碳量测定方法标准序号燃料种类项目方法标准名称方法标准编号1燃煤采样商品煤样人工采取方法GB475煤炭机械化采样第1部分:采样方法GB/T19494.1制样煤样的制备方法GB474化验煤中碳和氢的测定方法GB/T476煤中碳氢氮的测定仪器法GB/T30733燃料元素的快速分析方法DL/T568煤的元素分析GB/T31391不同基的换算煤炭分析试验方法一般规定GB/T483煤炭分析结果基的换算GB/T35985煤中全水分的测定方法GB/T211煤的工业分析方法GB/T2126.2.3.2燃煤的元素碳含量应优先采用每日入炉煤测量数值。不具备每日入炉煤测量条件的,应每日采集燃煤缩分样品并保存取样记录,每月将该月每日获得的缩分样品混合,用于测量其收到基元素碳含量。每月样品采集之后应于30个自然日内完成对该月缩分样品的测定。6.2.3.3煤质分析中的元素碳含量应为收到基状态。如果实测的元素碳含量为干燥基、空气干燥基分析结果,应采用表2所列的方法标准转换为收到基元素碳含量。内水数据可采用缩分样检测数据,如没有则可采用企业每日测量的内水月度加权平均值。全水数据可采用企业每天测量的全水月度加权平均值。6.2.3.4当某月度或某批次燃煤单位热值含碳量无实测或测量方法均不符合表2要求时,该月或该批次的单位热值含碳量应不区分煤种取0.03356tC/GJ。1346.2.3.5碳氧化率的测定标准与频次6.2.4.1燃煤的碳氧化率的测定采用表3所列的方法标准。有条件的企业可自行测量,也可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生物质混合燃料发电机组以及垃圾焚烧发电机组中化石燃料的碳氧化率,应参考表3的测定方法。表3燃煤碳氧化率测定方法标准序号燃料种类项目方法标准名称方法标准编号1燃煤炉渣和飞灰产量火力发电厂除灰设计规程DL/T5142炉渣和飞灰含碳量飞灰和炉渣可燃物测定方法DL/T567.6燃煤收到基灰分煤的工业分析方法GB/T2126.2.4.2炉渣和飞灰产量应采用实际称量值,无法称量的可采用DL/T5142中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公式中锅炉最大连续蒸发量时的实际耗煤量(Gm)为月度实际耗煤量。6.2.4.3锅炉固体未完全燃烧的热损失(q4)值应按锅炉厂家提供的数据进行计算,数据不可得时可采用附录B表B.2的推荐值。不同类型锅炉灰渣分配比应按锅炉厂家提供的数据进行计算,数据不可得时可采用附录B表B.3的推荐值。电除尘器的效率应采用制造厂家提供的数据,数据不可得时除尘效率取100%。6.2.4.4燃煤单位热值含碳量(CC煤)某月度或某批次无实测时,该月或该批次应采用0.03356tC/GJ计算碳氧化率。其他参数某月度或某批次无实测时,或测定方法均不符合表3要求时,该月或该批次的燃煤碳氧化率应不区分煤种取100%。6.2.4.5燃油和燃气的碳氧化率可采用附录B表B.1中各燃料品种对应的缺省值,各个核算年度数据获取方式和数据源应一致。7购入电力排放核算要求1357.1计算公式7.1.1购入电力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计算采用附录A公式(A.6)。7.2数据的监测与获取优先序7.2.1购入电力的活动数据按以下优先序获取,只有当前面优先级的数据无法获取时,才能使用后面来源的数据,在之后各个核算年度的获取优先序不应降低。a)企业电表记录的读数;b)供应商提供的电费结算凭证上的数据。7.2.2电网排放因子应选取生态环境部要求的数值。8排放量汇总计算发电设施二氧化碳排放总量等于机组化石燃料燃烧排放量和机组购入的电力产生的排放量之和,采用附录A公式(A.7)计算。9生产数据核算要求9.1发电量和供电量9.1.1计算公式供电量计算采用附录A公式(A.8)、(A.9)和(A.10)。9.1.2数据的监测与获取机组发电量、供电量和厂用电量可根据企业电表记录的读数获取或计算。其中,厂用电量划分标准应参考DL/T904。如果存在应急柴油发电机所发的电量供给发电机组消耗的情形,那么应急柴油发电机所发电量应计入厂用电量,在计算供电量时予以扣除。9.2供热量9.2.1计算公式136供热量计算采用附录A公式(A.11)、(A.12)、(A.13)和(A.14)。9.2.2数据的监测与获取机组供热量数据按以下优先序获取,只有当前面优先级的数据无法获取时,才能使用后面来源的数据,各个年度数据获取方式和数据源应一致。a)企业直接计量的热量数据;b)结算凭证上的数据。9.3供热比9.3.1计算公式机组供热比计算采用附录A公式(A.15)、(A.16)、(A.17)、(A.18)、(A.19)和(A.20)。9.3.2数据的监测与获取机组供热比进行计算时,相关参数按以下优先序获取,只有当前面优先级的数据无法获取时,才能使用后面来源的数据,在之后各个核算年度的获取优先序不应降低。a)生产系统记录的实际运行数据;b)结算凭证上的数据;c)相关技术文件或铭牌规定的额定值。9.4供电煤(气)耗和供热煤(气)耗9.4.1计算公式机组供电煤(气)耗和供热煤(气)耗计算采用附录A公式(A.21)和(A.22)。9.4.2数据的监测与获取相关参数按以下优先序获取,各个年度数据获取方式和数据源应一致。a)企业生产系统的数据;b)采用公式(A.21)和(A.22)的计算方法,此时供热比a不能采用公137式(A.18)获得。9.5供电碳排放强度和供热碳排放强度9.5.1计算公式供电碳排放强度和供热碳排放强度计算采用附录A公式(A.23)和(A.24)。9.5.2数据的监测与获取机组供电碳排放强度和供热碳排放强度采用上述计算方法获取,各个年度数据获取方式和数据源应一致。9.6运行小时数和负荷率9.6.1计算公式机组运行小时数和负荷率计算采用附录A公式(A.25)和(A.26)。9.6.2数据的监测与获取机组运行小时数和负荷率按以下优先序获取,各个年度数据获取方式和数据源应一致。a)单台机组填报。企业生产系统数据;b)单台机组填报。企业统计报表数据;c)多台机组合并填报。企业生产系统数据;d)多台机组合并填报。企业统计报表数据。10监测计划技术要求10.1监测计划的内容重点排放单位应按照本标准中各类数据监测和获取的要求,结合现有监测能力和条件,编制监测计划。监测计划中所有数据的计算方式和获取方式应符合本标准的要求。监测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监测计划模板见附录Da)监测计划的版本及修订情况;b)重点排放单位情况:包括重点排放单位基本信息、主营产品、生产设施信息、组织机构图、厂区平面分布图、工艺流程图等内容;138c)按照本标准确定的实际核算边界和主要排放设施情况:包括设施名称、编号、位置情况等内容;d)活动数据和排放因子的确定方式:包括所有活动数据和排放因子计算方法、数据获取方式、相关监测测量设备信息(如监测测量设备的型号、位置、监测频次、精度和校准频次等)、数据缺失处理,数据记录及管理信息等内容。监测测量设备精度及设备校准频次要求应符合相应计量器具配备要求;e)发电机组相关信息:包括发电燃料类型、装机容量、压力参数/机组类型、汽轮机排汽冷却方式等;f)生产信息相关数据的确定方式:包括发电量、供电量、供热量、供热比、供电煤(气)耗、供热煤(气)耗、供电碳排放强度、供热碳排放强度、运行小时数和负荷率等;g)数据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相关规定:包括监测计划的制定、修订、审批以及执行等的管理程序,人员的指定情况,内部评估以及审批等管理程序,数据文件的归档管理程序等内容。10.2监测计划的修订重点排放单位在以下情况下应对监测计划进行修订,修订内容应符合实际情况并满足本标准的要求:a)排放设施发生变化或使用监测计划中未包括的新燃料或物料而产生的新排放;b)采用新的监测测量仪器和方法,使数据的准确度提高;c)发现之前采用的监测方法所产生的数据不正确;d)发现更改监测计划可提高报告数据的准确度;e)发现监测计划不符合核算和报告指南的要求;f)其他生态环境部明确需要修订的情况。10.3监测计划的执行139重点排放单位应严格按照监测计划实施温室气体的监测活动,并符合以下要求:a)发电设施基本情况与监测计划描述一致;b)核算边界与监测计划中的核算边界和主要排放设施一致;c)所有活动数据、排放因子和生产数据能够按照监测计划实施监测;d)监测设备得到了有效的维护和校准,维护和校准能够符合监测计划、核算标准、国家要求、地区要求或设备制造商的要求;e)监测结果能够按照监测计划中规定的频次记录;f)数据缺失时的处理方式能够与监测计划一致;g)数据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程序能够按照监测计划实施。11数据质量管理要求重点排放单位应加强发电设施温室气体数据质量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a)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明确负责部门及其职责、具体工作要求、数据管理程序、工作时间节点等。指定专职人员负责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报告工作;b)定期对计量器具、检测设备和监测仪表进行维护管理,并记录存档;c)建立健全温室气体数据管理台账管理体系。台账应明确数据来源、数据获取时间及填报台账的相关责任人等信息,保存温室气体排放数据管理台账及原始凭证,并按期向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数据应可追溯;d)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内部审核制度。定期对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进行交叉校验,对可能产生的数据误差风险进行识别,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e)相关参数未按本标准要求监测或获取时,将采用生态环境部公布的相关参数值核算其排放量。14012排放定期报告要求重点排放单位应按生态环境部要求定期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基本信息、机组信息及排放量、活动数据、排放因子、生产相关信息、支撑材料等温室气体排放及相关信息,并符合附录C中的报告要求。a)重点排放单位基本信息重点排放单位应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b)机组信息及排放量重点排放单位应报告发电机组的燃料类型、机组装机容量、机组压力参数/机组类型、汽轮机排汽冷却方式等和排放信息。c)活动数据重点排放单位应报告化石燃料消耗量、化石燃料低位发热量、机组购入电量数据。d)排放因子重点排放单位应报告燃料单位热值含碳量、碳氧化率、电力排放因子数据。e)生产相关信息重点排放单位应报告发电量、供电量、供热量、供热比、供电煤(气)耗、供热煤(气)耗、运行小时数、负荷率、供电碳排放强度、供热碳排放强度等数据。f)支撑材料重点排放单位应在排放报告中说明各项数据的来源,并依据附表C.2要求报送相关支撑材料。141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环办便函〔2020〕37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加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根据《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是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权的登记、交易、结算活动。对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登记、交易、结算活动由相关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第三条【管理部门及职责】生态环境部依据本办法,对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和生态环境部要求,协助生态环境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的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国家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结算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全国碳排放权登记、结算等相关活动。国家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等相关活动。第四条【活动原则】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必须坚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高效的原则。142第五条【监管原则】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坚持集中统一、分级监管、审慎监管的原则。第二章登记、交易与结算第一节登记第六条【登记方式】按照集中统一原则,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注册登记结算机构管理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结算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实现全国碳排放权持有、转移、清缴履约和注销的登记。注册登记结算系统中的信息是判断全国碳排放权权属和内容的依据。第七条【登记账户开户】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分别为生态环境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点排放单位、符合规定的机构和个人等设立具有不同功能的登记账户。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向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提出开户申请并提交开户资料,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审核通过后在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开立登记账户。第八条【登记账户管理】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通过登记账户持有全国碳排放权,该账户用于记录全国碳排放权的持有、转移、清缴履约和注销等情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信息。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应妥善保存登记账户中的有关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第九条【排放配额分配与登记】生态环境部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通过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将排放配额分配至重点排放单位的登记账户。第十条【碳排放权交易变更登记】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对因交易导致的全国碳排放权权属变更予以登记。第十一条【碳排放权非交易变更登记】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对因下列情形导致的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的全国碳排放权非交易权属变更予以登记:(一)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权的清缴履约;(二)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143(三)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四)司法扣划;(五)实施碳中和;(六)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自愿注销碳排放权;(七)法律、行政法规及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碳排放权状态变更】碳排放权因冻结、解冻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制的,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此部分加以标记。第二节交易活动第十三条【交易方式】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按照集中统一原则在交易机构管理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中进行。根据相关规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可采取公开竞价、协议转让及其他交易方式。第十四条【交易主体】交易主体包括重点排放单位、符合规定的机构和个人。第十五条【交易产品】交易产品包括排放配额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碳排放权产品,经生态环境部备案后用于市场交易。第十六条【交易账户开户及管理】交易主体向交易机构提出开户申请并提交开户资料,交易机构审核通过后在交易系统开立交易账户。交易主体通过交易账户从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第十七条【交易达成】买卖申报经交易系统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成交结果以交易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买卖双方应确认并认可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第三节结算第十八条【结算方式】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在当日交收时点,根据交易系统的成交结果,以交易主体为结算单位,通过注册登记结算系统进行全国碳排放权与资金的逐笔全额清算交收。144第十九条【结算活动】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并在结算银行开立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结算资金及相关款项。结算银行不得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第三章机构职责第二十条【注册登记结算机构设立与职责】注册登记结算机构由生态环境部向社会公布。注册登记结算机构是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受生态环境部委托,履行以下职责:(一)全国碳排放权登记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和注册登记结算机构章程的制定与修改,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二)为全国碳排放权登记、结算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保障措施;(三)登记账户、资金结算账户设立和监督管理;(四)全国碳排放权发放与统一存放;(五)全国碳排放权持有、转移、清缴履约和注销的登记;(六)全国碳排放权和资金的结算;(七)对登记参与主体、结算参与主体及登记、结算活动监督管理;(八)登记结算相关信息披露及监督管理;(九)与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信息查询、咨询和培训服务;(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生态环境部委托的其他职能。第二十一条【交易机构设立与职责】交易机构由生态环境部向社会公布。交易机构是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受生态环境部委托,履行以下职责:(一)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业务规则和交易机构章程的制定与修改,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二)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保障措施;(三)交易账户设立与监督管理;145(四)组织实施交易活动;(五)对交易主体及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六)交易活动相关信息披露及监督管理;(七)与交易业务有关的信息查询、咨询和培训服务;(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生态环境部委托的其他职能。第四章信息披露与风险管理第二十二条【信息管理制度】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均应建立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信息披露】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制度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通过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碳排放权登记、交易和结算相关信息,包括交易行情及可能导致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等。第二十四条【风险管理】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建立系统安全和风险管理机制,制定风险应急管理预案,并分别对登记结算和交易活动等实施风险管理,应急管理预案报生态环境部备案。第二十五条【系统对接】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之间应建立管理协调机制,实现注册登记结算系统与交易系统连接,确保两系统数据和信息及时、准确、安全、有效交互。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等信息应及时向生态环境部相关信息平台汇交,并确保数据的全面性和准确性。第二十六条【灾备管理】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分别建立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和交易系统的灾备系统,建立灾备管理机制和技术支撑体系,确保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和交易系统数据、信息安全,并能够实现两系统之间的信息共享与交互,必要时,形成灾备管理的工作合力。146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国务院主管部门监管内容】生态环境部对下列活动进行监管:(一)本办法规定的注册登记结算机构、交易机构职责的履行情况;(二)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及其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三)全国碳排放权发放与履约;(四)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风险控制;(五)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信息披露;(六)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结算机构、交易机构从业人员管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内容。第二十八条【国务院主管部门监管措施】生态环境部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一)对注册登记结算机构、交易机构进行检查并调查取证;(二)查阅、复制与登记、交易、结算活动有关的信息和资料;(三)询问注册登记结算机构、交易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要求其解释说明有关情况;(四)依法要求注册登记结算机构、交易机构冻结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登记账户、交易账户等;(五)调整或废止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第二十九条【省级主管部门监管内容】参照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助生态环境部采取相应措施对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登记结算活动、交易活动实施监管。147第三十条【两个机构人员责任】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依规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登记参与主体、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第三十一条【管理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禁止持有碳排放权】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从事全国碳排放权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和相关工作辅助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全国碳排放权,不得利用职务或工作场所环境之便操纵碳排放权市场交易。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本人已持有或委托他人代为持有的全国碳排放权,必须依法转让并办理完成相关手续,向供职单位或主管单位披露全部转让相关信息并备案在册。第三十二条【防范内幕交易】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活动中,涉及登记参与主体、交易主体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经营、财务或者对全国碳排放权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内容为内幕信息。禁止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第三十三条【防止市场操纵】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法,违反交易规则实施操纵或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秩序、妨碍或有损于公正交易及有损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第三十四条【报告制度】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如遇重大事项,应及时并直接向生态环境部报告;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和交易机构应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定期编制登记、交易、结算活动和机构运行情况报告,向生态环境部报送。148第三十五条【社会监督】注册登记结算机构、交易机构及登记参与主体、交易主体、结算参与主体应依法依规接受社会监督;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部举报。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实施全国碳排放权持有、转移、清缴履约、注销管理的电子信息系统。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组织和实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电子信息系统。第三十七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49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2019〕22号为配合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开展,规范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会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现对碳排放权交易业务的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一、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按照《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展碳排放权交易业务的重点排放单位中的相关企业(以下简称重点排放企业)。重点排放企业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二、会计处理原则重点排放企业通过购入方式取得碳排放配额的,应当在购买日将取得的碳排放配额确认为碳排放权资产,并按照成本进行计量。重点排放企业通过政府免费分配等方式无偿取得碳排放配额的,不作账务处理。三、会计科目设置重点排放企业应当设置“1489碳排放权资产”科目,核算通过购入方式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四、账务处理(一)重点排放企业购入碳排放配额的,按照购买日实际支付或应付的价款(包括交易手续费等相关税费),借记“碳排放权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重点排放企业无偿取得碳排放配额的,不作账务处理。150(二)重点排放企业使用购入的碳排放配额履约(履行减排义务)的,按照所使用配额的账面余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碳排放权资产”科目。重点排放企业使用无偿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履约的,不作账务处理。(三)重点排放企业出售碳排放配额,应当根据配额取得来源的不同,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1.重点排放企业出售购入的碳排放配额的,按照出售日实际收到或应收的价款(扣除交易手续费等相关税费),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按照出售配额的账面余额,贷记“碳排放权资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或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2.重点排放企业出售无偿取得的碳排放配额的,按照出售日实际收到或应收的价款(扣除交易手续费等相关税费),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四)重点排放企业自愿注销购入的碳排放配额的,按照注销配额的账面余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碳排放权资产”科目。重点排放企业自愿注销无偿取得的碳排放配额的,不作账务处理。五、财务报表列示和披露(一)“碳排放权资产”科目的借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资产”项目列示。(二)重点排放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1.列示在资产负债表“其他流动资产”项目中的碳排放配额的期末账面价值,列示在利润表“营业外收入”项目和“营业外支出”项目中碳排放配额交易的相关金额。2.与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信息,包括参与减排机制的特征、碳排放战略、节能减排措施等。1513.碳排放配额的具体来源,包括配额取得方式、取得年度、用途、结转原因等。4.节能减排或超额排放情况,包括免费分配取得的碳排放配额与同期实际排放量有关数据的对比情况、节能减排或超额排放的原因等。5.碳排放配额变动情况,具体披露格式如下。项目本年度上年度数量(单位:吨)金额(单位:元)数量(单位:吨)金额(单位:元1.本期期初碳排放配额2.本期增加的碳排放配额(1)免费分配取得的配额(2)购入取得的配额(3)其他方式增加的配额3.本期减少的碳排放配额(1)履约使用的配额(2)出售的配额(3)其他方式减少的配额4.本期期末碳排放配额六、附则(一)重点排放企业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关交易,参照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在“碳排放权资产”科目下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二)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重点排放企业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应用本规定。152大型活动碳中和实施指南(试行)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1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践行低碳理念,弘扬以低碳为荣的社会新风尚,规范大型活动碳中和实施,制定本指南。第二条本指南所称大型活动,是指在特定时间和场所内开展的较大规模聚集行动,包括演出、赛事、会议、论坛、展览等。第三条本指南所称碳中和,是指通过购买碳配额、碳信用的方式或通过新建林业项目产生碳汇量的方式抵消大型活动的温室气体排放量。第四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本指南指导大型活动实施碳中和,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典型案例的经验交流和宣传推广。第五条鼓励大型活动组织者依据本指南对大型活动实施碳中和,并主动公开相关信息,接受政府主管部门指导和社会监督。鼓励大型活动参与者参加碳中和活动。第二章基本要求和原则第六条做出碳中和承诺或宣传的大型活动,其组织者应结合大型活动的实际情况,优先实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行动,再通过碳抵消等手段中和大型活动实际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实现碳中和。第七条核算大型活动温室气体排放应遵循完整性、规范性和准确性原则并做到公开透明。153第三章碳中和流程第八条大型活动组织者需在大型活动的筹备阶段制订碳中和实施计划,在举办阶段开展减排行动,在收尾阶段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并采取抵消措施完成碳中和。第九条大型活动碳中和实施计划应确定温室气体排放量核算边界,预估温室气体排放量,提出减排措施,明确碳中和的抵消方式,发布碳中和实施计划的主要内容。(一)温室气体排放量核算边界,应至少包括举办阶段的温室气体排放量,鼓励包括筹备阶段和收尾阶段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二)预估温室气体排放量,温室气体排放源的识别和温室气体排放量核算方法可参考本指南附1实施。(三)提出减排措施。大型活动组织者在大型活动的筹备、举办和收尾阶段应当尽可能实施控制其温室气体排放行动,确保减排行动的有效性。(四)大型活动组织者应明确碳中和的抵消方式。(五)大型活动组织者应发布碳中和实施计划,主要内容包括大型活动名称、举办时间、举办地点、活动内容、预估排放量、减排措施、碳中和的抵消方式及预期实现碳中和日期等。第十条大型活动组织者应根据碳中和实施计划开展减排行动,并确保实现预期的减排效果。154第十一条大型活动组织者应根据大型活动的实际开展情况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为碳抵消提供准确依据。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参照本指南附1推荐的核算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第十二条大型活动组织者应通过购买碳配额、碳信用的方式或通过新建林业项目产生碳汇量的方式抵消大型活动实际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量。鼓励优先采用来自贫困地区的碳信用或在贫困地区新建林业项目。(一)用于抵消大型活动温室气体排放量的碳配额或碳信用,应在相应的碳配额或碳信用注册登记机构注销。已注销的碳配额或碳信用应可追溯并提供相应证明。推荐按照以下优先顺序使用碳配额或碳信用进行抵消,且实现碳中和的时间不得晚于大型活动结束后1年内。1.全国或区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碳配额。2.中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产生的“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3.经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备案或者认可的碳普惠项目产生的减排量。4.经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CDM)或其他减排机制签发的中国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二)通过新建林业项目的方式实现碳中和的时间不得晚于大型活动结束后6年内,并应满足以下要求。1551.碳汇量核算应参照本指南附1推荐的核算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并经具有造林/再造林专业领域资质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审定与核证机构实施认证。2.新建林业项目用于碳中和之后,不得再作为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或者其他减排机制项目重复开发,也不可再用于开展其他活动或项目的碳中和。3.大型活动组织者应保存并在公开渠道对外公示新建林业项目的地理位置、坐标范围、树种、造林面积、造林/再造林计划、监测计划、碳汇量及其对应的时间段等信息。第十三条用于抵消的碳配额、碳信用或(和)碳汇量大于等于大型活动实际产生的排放量时,即界定为该大型活动实现了碳中和。第四章承诺和评价第十四条大型活动组织者应通过自我承诺或委托符合要求的独立机构开展评价工作,确认实现碳中和。第十五条如通过自我承诺的方式确认大型活动实现碳中和,大型活动组织者应对照碳中和实施计划开展,保存相关证据文件并对真实性负责。第十六条如通过委托独立机构的方式确认大型活动实现碳中和,建议采用中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证机构。独立机构的评价活动一般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报告阶段,每个阶段应开展的工作如下。(一)准备阶段156成立评价小组:独立机构应根据人员能力和大型活动实际情况,组建评价小组。评价小组至少由两名具备相应业务领域能力的评价人员组成。制定评价计划:包括但不限于评价目的和依据、评价内容、评价日程等。(二)实施阶段文件审核:评价小组应通过查阅大型活动的减排行动、温室气体排放量化及实施抵消的相应支持材料,确认大型活动碳中和实施是否满足本指南要求。现场访问:在大型活动举办阶段,评价小组可根据需求实施现场访问,访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人员访谈、能耗设备运行勘查、温室气体排放量的核算等。评价报告编制:评价小组应根据文件评审和现场访问的发现,编制评价报告,报告应当真实完整、逻辑清晰、客观公正,内容包括评价过程和方法、评价发现和结果、评价结论等。评价报告可参照本指南附2推荐的编写提纲编制。评价报告复核:评价报告应经过独立于评价小组的人员复核,复核人员应具备必要的知识和能力。(三)报告阶段评价报告批准:独立机构批准经内部复核后的评价报告,将评价报告交大型活动组织者。157第十七条大型活动组织者可在实现碳中和之后向社会做出公开声明。声明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大型活动名称。(二)大型活动组织者名单。(三)大型活动举办时间。(四)大型活动温室气体核算边界和排放量。(五)碳中和的抵消方式及实现碳中和日期。(六)碳中和结果的确认方式。(七)评价机构的名称及评价结论(如有)。(八)声明组织(人)和声明日期。第五章术语解释第十八条温室气体是指大气层中自然存在的和人类活动产生的,能够吸收和散发由地球表面、大气层和云层所产生的、波长在红外光谱内的辐射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等。第十九条本指南所称碳配额,是指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下,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可用于交易和碳市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抵扣的指标。1个单位碳配额相当于1吨二氧化碳当量。第二十条本指南所称碳信用,是指温室气体减排项目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认定程序确认减排量化效果后,由政府部门或国际组织签发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碳减排指标。碳信用的计量单位为碳信用额,1个碳信用额相当于1吨二氧化碳当量。158第二十一条本指南所称碳普惠,是指个人和企事业单位的自愿温室气体减排行为依据特定的方法学可以获得碳信用的机制。附1推荐重点识别的大型活动排放源及对应的核算标准及技术规范排放类型排放源核算标准及技术规范化石燃料燃烧排放固定源:大型活动场馆及服务于大型活动的工作人员办公场所内燃烧化石燃料的固定设施。如锅炉、直燃机、燃气灶具等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三批10个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试行)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5〕1722号)中“公共建筑运营单位(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试行)”移动源:服务于大型活动的燃烧消耗化石燃料的移动设施。如使用化石燃料的公务车等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三批10个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试行)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5〕1722号)中“陆上交通运输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试行)”净购入电力、热力排放大型活动净购入电力、热力消耗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三批10个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试行)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5〕1722号)中“公共建筑运营单位(企业)温室气159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试行)”服务于大型活动的电动车等移动设施。如电动公务车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三批10个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试行)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5〕1722号)中“陆上交通运输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试行)”交通排放会议组织方和参与方等相关人员为参加会议所产生的交通活动。如飞机、高铁、地铁、出租车、私家车等1.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于2006年发布的《国家温室气体清单指南》(2006IPCCGuidelinesforNationalGreenhouseGasInventories)2.英国环境、食品和农村事务部于2012年发布的《关于企业报告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指南》(Defra/DECC,2012)住宿餐饮排放会议参与者的住宿、餐饮等相关活动1.国际标准化组织于2018年发布的《组织层级上对温室气体排放和清除的量化和报告的规范及指南》(ISO14064-1:2018)2.英国环境、食品和农村事务部于2012年发布的《关于企业报告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指南》(Defra/DECC,2012)160会议用品隐含的碳排放会议采购的其他产品或原料、物料供应的排放1.国际标准化组织于2018年发布的《组织层级上对温室气体排放和清除的量化和报告的规范及指南》(ISO14064-1:2018)2.英国环境、食品和农村事务部于2012年发布的《关于企业报告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指南》(Defra/DECC,2012)废弃物处理产生的排放垃圾填埋产生的甲烷排放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温室气体清单编制指南(试行)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1〕1041号)垃圾焚烧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温室气体清单编制指南(试行)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1〕1041号)备注1:根据大型活动的实际特点,其温室气体排放源可不限于本表所列温室气体排放源2:新建林业项目的碳汇量核定依据为《碳汇造林项目方法学》(AR-CM-001-V01)等由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公布的造林/再造林领域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方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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