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排企业和单位应当委托核查机构核查碳排放信息报告,配合核查机构活
动,并承担核查费用。
对企业和单位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报告中认定的年度碳排放量相差 10%
或者 10 万吨以上的,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进行复查。
省、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部门对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进行抽查,所需费用
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在本省区域内承担碳排放信息核查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与
开展核查业务相应的资质,并在本省境内有开展业务活动的固定场所和必要设
施。
从事核查专业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开展碳排
放核查业务,对所出具的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依法履
行保密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配额发放管理
第九条 本省实行碳排放配额(以下简称配额)管理制度。控排企业和单
位、新建(含扩建、改建)年排放二氧化碳 1 万吨以上项目的企业(以下简称
新建项目企业)纳入配额管理;其他排放企业和单位经省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可
以申请纳入配额管理。
第十条 本省配额发放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总体
目标,结合本省重点行业发展规划和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目标予以确定,并
定期向社会公布。
配额发放总量由控排企业和单位的配额加上储备配额构成,储备配额包括
新建项目企业配额和市场调节配额。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制定本省配额分配实施方案,明确配额分
配的原则、方法、以及流程等事项,经配额分配评审委员会评审,并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后公布。
配额分配评审委员会,由省生态环境部门和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技术、
经济及低碳、能源等方面的专家,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组成,其中专家不得少
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二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的年度配额,由省生态环境部门根据行业基准
水平、减排潜力和企业历史排放水平,采用基准线法、历史排放法等方法确定。
第十三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的配额实行部分免费发放和部分有偿发放,并
逐步降低免费配额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