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国家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
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
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
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
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下水资源状况、污染
防治等因素,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
论证评估等程序后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是节约、保护、利用、修复治理地下水的
基本依据。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
护规划。
第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
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
科学论证。
第十四条 编制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
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地下水储备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
院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储备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
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
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条件、气候状况和水资源储备需要,
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可开采量和地表水
水资源状况,制定并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县
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
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
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时,涉及省际边界区域且属于同
一水文地质单元的,应当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
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
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
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