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经营场所,具备独立开展核查活动的能力;
(二)具有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完善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和适当的公正性
保证措施;
(三)符合国家和我省现行规范性文件关于核查机构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六条 核查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业务范围、核查员等情
况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完成变更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
变更材料。
第七条 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相关文件规定和要求,遵循“客观独
立、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开展核查工作,保证核查资料采集完整、核
查过程标准规范、核查结果真实准确、核查工作按时完成,并配合主管部门组
织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及核查报告的复核或技术审查工作。
第八条 核查机构及其核查员对其从业务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对出具的碳排放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
性负责。
第九条 核查机构在开展核查工作前,应制订核查计划、建立核查技术工作
组和现场核查组;在实施现场核查时,应对文件进行评审;在核查完毕后,应出
具核查结论、告知核查结果、保存核查记录。
第十条 年度核查工作完成后,主管部门根据核查报告的时效性与完整性、
核查结论的规范性和准确性等要求组织对核查机构进行考核评价,考评结果向
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核查机构应配合主管部门的监督工作,如实提供所需材料和信息。
第十二条 核查机构在工作期间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纳入湖北省企业环境
信用评价信息系统黑名单管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从事参与所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的任何碳资产管理、碳交易相关活动,
与所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二)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
(三)核查报告存在关键参数选取错误等重大错误或质量低劣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所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或碳排放信息的;
(五)利用核查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核查活动进行外包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