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期间有关抵消机
制使用规定的通知
沪发改环资〔2015〕3 号
各试点企业及有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和《上海市 2013-2015 年碳排放配额
分配和管理方案》有关要求,为规范本市碳排放交易机制中有关抵消机制的使
用,维护机制的平稳运行,切实实现有效的碳减排,现将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
期间抵消机制使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抵消机制
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企业可使用一定比例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
用于配额清缴。用于清缴时,每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 1 吨碳排放配额。
二、使用条件
本市试点企业在将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用于配额清缴时,应符合以下各项条
件:
1、清缴时,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使用比例不得超过试点企业该年度通过
分配取得的配额量的 5%。
2、可用于抵消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应为 2013 年 1 月 1 日后实际产生的减
排量。本市试点企业排放边界范围内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的配
额清缴。
3、用于抵消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统一注册登记。
三、抵消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