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排放单位申请注销登记账户时,应当完成配额清缴履约等相关业务。申请注销登
记账户期间和登记账户注销后,登记主体不能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等相关操作。
第十三条【分配方式】碳排放配额以免费分配为主,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适时引入
有偿分配。
第十四条【配额注销】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自愿注销的碳排放配额,在国家碳
排放配额总量中予以等量核减,不再进行分配、登记或交易,相关注销情况由省生态环境
厅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排放核查与配额清缴
第十五条【报告报送】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
报告技术规范,按照相关要求编制本单位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年报,载明排放量以及
与配额分配相关的数据,并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通过全国碳排放数据报送和监管系统报送
省生态环境厅。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重点排放单位对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重点排放单位编
制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应当依法对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
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报告核查】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开展全省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
核查复核,并将结果通过全国碳排放数据报送和监管系统告知重点排放单位。重点排放单
位应当根据核查机构开具的不符合项清单,修改完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最终核查结果作
为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清缴依据。
省生态环境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核查、复核服务。省生态环
境厅随机抽取各技术服务机构不低于 20%的重点排放单位核查结果进行复核。技术服务机
构应当对提交的核查、复核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省生态环境厅在年度核
查任务结束后组织对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综合评估,实施末位淘汰。
第十七条【异议处理】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被告知核查结果之
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省生态环境厅申请复核;省生态环境厅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
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配额清缴】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内向省生态环境厅
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等于省生态环境厅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
度温室气体排放量,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应做好配额清缴督促监管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监管形式】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建立常态化监督检查机制,根据对重
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抽检、抽查。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做好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
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相关情况按季度报省生态环境厅。
第二十条【执法监督】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建立碳市场工作执法监督机制,开展
对现场核查、检验检测等重要环节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
第二十一条【机构监管】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重点排放单位和
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