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161 号)等法规、文件要求,
结合我市生态环境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参加环境信用评价的企业(以
下统称“参评企业”),其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收集、信用
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公布与应用,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部
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
对其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
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
守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
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企业通过合同等方式委托其他机
构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环境影响的行为,视为该单位的环境
行为。
第四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应当公开、透明,实行强制
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下列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
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一)市生态环境局公布的重点排污单位;
(二)申领排污许可证实行重点管理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