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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督管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安装、
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和监控平台组成。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是指安装在污染源现场,用于监测、监控污染物排放的仪器、生产
或者治理设施运行参数记录仪、数据采集传输仪、传感器等自动监测设备以及配套辅助设施;
监控平台是指建立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通讯传输线路与现场端自动监测设备连接,
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系统、计算机等软件和设备。
第四条 监控平台以及数据传输网络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协调解决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自动监控工作正常开
展。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市场监
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有权向政务服务热线或者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破坏自动监测设施以及在设施运行维护和数据采集、
传输中弄虚作假等行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举报人给予奖
励。
对在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
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安装
第八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