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置换。列入钢铁去产能任务的产能、享受奖补资金支持的退出
产能、“地条钢”产能、落后产能、未重组或未清算的僵尸企业产
能、铸造和铁合金等非钢铁行业冶炼设备产能,不得用于置换。
第六条 建设炼铁、炼钢产能均须分别实施产能置换。置换过
程中的退出产能数量,按照 2016 年国务院国资委、各省级人民政
府上报国务院备案去产能实施方案的钢铁行业冶炼设备清单内产
能数量核定;对 2016 年及以后建成的合法合规冶炼设备,退出产
能数量按照《产能核算表》(附件 1)进行核定。置换过程中的建
设产能数量,按照《产能核算表》进行核定。企业建设脱磷转炉
须履行产能置换手续。建设非高炉炼铁、提钒转炉、回转窑-矿热
炉(RKEF)等设备,产能核定须“一事一议”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七条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严禁增加钢铁产能总量。大气
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置换比例不低于 1.5:1,其他地区置换比例不低
于1.25:1。为鼓励企业兼并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对完成实质性
兼并重组(实现实际控股且完成法人或法人隶属关系、股权关系、
章程等工商变更)后取得的合规产能用于项目建设时,大气污染
防治重点区域的置换比例可以不低于 1.25:1,其他地区的置换可以
不低于 1.1:1。
以下五种情形可实施等量置换:
(一)企业内部退出转炉建设电炉且一并退出配套的烧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