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查、规
划实施后的跟踪评价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国土空
间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统称综合
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
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统称专项规划),应
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全面、公正公开、
分类管理的原则,注重专家审查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统筹考虑规划实施
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
领导,建立健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督导检查、跟踪评价和信息共享制度,
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情况作为生态环境保护
督察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环境
影响评价的综合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对
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