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全省核电发电增量替代煤电形成的碳排放指标,省级收储 80%,
其余 20%由项目所在设区的市收储。产能跨设区的市整合或向省外转移形成的
碳排放指标,省级收储 60%,其余 40%由项目所在设区的市收储。
第六条 省级重点项目以及关系全省生产力布局、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项
目,可调剂使用省级收储的碳排放指标。
第七条 省级收储的碳排放指标按以下程序调剂使用:
(一)提出申请。保障省重点项目碳排放指标存在缺口的设区的市,按照
一事一议原则,由市生态环境局向省生态环境厅提出碳排放指标调剂申请,并
同时报送省级重点项目证明、碳排放指标缺口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
(二)专家评审。省生态环境厅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对市生态环境局提
交的碳排放指标调剂申请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进行核实评审,
形成评审意见;
(三)审核确定。使用省级统筹碳排放指标 300 万吨及以下的,由省生态
环境厅根据第三方评审机构评审意见研究确定后下达市生态环境局;使用碳排
放指标 300 万吨以上的,由省生态环境厅报请省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级收储碳排放指标采用依申请免费使用的方式,依据国家相关
政策适时引入有偿调剂方式。
第九条 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通过企业关停转产、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
剩产能等形成的碳排放指标,由各设区的市收储调剂。其他替代方式形成的碳
排放指标,由省市合理确定收储比例。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对碳排放指
标收储调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