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管辖所辖
区域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
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由国家能源局指定管辖。
第七条 国家能源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
的案件,可以将国家能源局管辖的案件交由派出机构管辖。
第八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
审理行政处罚案件。
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委员会由分管行政处罚工作的副局长、三
总师,各司和资质中心、可靠性中心主要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
分管行政处罚工作的副局长担任。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由单位
负责人、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单位负责人担任。
行政处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场监管司,派出机构行政
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稽查工作处室。
第九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
员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听取陈述申辩、参加听证、送达执法
文书等活动中,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
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
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