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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
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
结果的基础上应当下浮 10%以内执行。
第七条【可以不予处罚情形】 初次生态环境违法,且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且在 7个工作日
内完成整改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内容公开环境信息,且在 7个工作
日内完成整改的;
(三)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在
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四)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未按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且在 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五)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
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大气污染物
倍数在 0.2 倍以内、pH 值大于等于 5或者小于等于 9.5、噪声超
标在 3分贝以内,且在 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