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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完成减排措施的,已实施的减排措施、实际减排量、出让量和出让去向等说明
材料;
(四)依法不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实施技术改造
的建设项目,缺少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的说明材料。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污染物种类应当包括排污单位排放的纳入污染物排放
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或者列入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有毒有害水污染
物名录的大气、水污染物,以及排污单位产生的各类工业固体废物。
排放不属于前款规定污染物种类的废气、废水排放口,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申
请表中说明其位置和数量。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申请信息公开及受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
单位在提出排污许可证首次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前,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
信息平台公开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公开时间不得少于 5 日。
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部门应当在法定时
限内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审查及技术评估】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
审查。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和高耗能、高排放的排污单位,首次
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部门应当对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
核查。
审批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联合审查工作机制,重点审查排污许
可证申请材料与相关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符合性、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批准文件落实情况、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准确性、污染防治
设施可行性、自行监测方案规范性、污染物排放控制和碳排放控制要求完整性等。
审批部门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的,技术评估期
限不超过 20 日。
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以及从事排污
许可证申请技术咨询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变动处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
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
变化,且属于《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或者行业重大变动
清单规定的重大变动情形的,排污单位在依法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
取得批准文件之前,不得针对发生重大变动的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及其污染
物排放口申请排污许可。
排污单位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污染物排放口及其对应的生产设施产
生不符合经审批的排污许可证的情形,且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排污单
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