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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湿地资源
状况、自然变化情况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要求,确定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
第十四条 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
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
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
入生态保护红线。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
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发布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并设立保护标志。
国际重要湿地应当列入国家重要湿地名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发布省级重要湿地名录
及范围,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十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全国湿地保护规划,
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
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
障措施等内容。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
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湿地分级分类、监测预警、
生态修复等国家标准;国家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标准并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
制,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制定相关标准等提供评估论证等服务。
第十八条 办理自然资源权属登记涉及湿地的,应当按照规定记载湿地的地
理坐标、空间范围、类型、面积等信息。
第十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
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