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重庆市碳排放核查机构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碳排放核查机构及核查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碳排放核查数据质量,促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75号)、《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渝府发〔2023〕6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细则。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碳排放核查活动的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以及对前述核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第三条【管理部门】市生态环境局作为全市碳排放核查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核查机构的公开征选、动态管理和考评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及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核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核查机构条件】核查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经营场所,具备开展核查活动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具有十名(含)以上核查员,其中至少有两名从事碳核查业务三年以上;(二)具有良好的信誉,未被列入“信用中国”“信用重庆”等国家及本市信用记录类失信记录名单;(三)在温室气体核查领域内具有良好的业绩和经验。近三年内承担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或本市及其他省市试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核查工作,或者具有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和管理、碳排放核算等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业绩和经验,且在上述业务中未出现相关工作考评不合格记录;(四)符合本细则第七条中行业禁止规定及纪律要求,确保本机构及其核查人员与开展的核查活动不存在任何利益冲突;(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五条【核查人员条件】核查人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属于本核查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且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及以上的核查机构;(二)应当具备与本市碳排放核查工作任务相匹配的核查能力,由市生态环境局统一组织碳排放核查业务能力测评;(三)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核查、本市或其他碳交易试点省市的碳排放核查、温室气体清单编制、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查、产品碳足迹核算、节能量审核等一个或多个领域的咨询或审核经验;(四)在本市或其他省市从事的碳核查等相关领域业务中无违法违规从业行为记录;(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碳排放核查的其他从业要求。第六条【核查工作要求】核查机构及其核查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碳排放核查管理的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及时地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一)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在参与核查工作前,核查机构应当向委托方作出独立性声明,承诺不得将核查工作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外包或外聘其他机构的核查人员开展核查工作,保证其对实施的核查活动负全责;承诺对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数据保密并独立于商业或其他利益,应与核查人员签署书面协议,在遵守核查相关制度、提前告知或规避与被核查单位的利益关系等方面作出规定。(二)应当落实规范的质量保证措施。保证核查过程标准规范、核查资料采集完整、核查结果真实准确。在出具核查报告之前,应当经过内部独立于核查组成员的技术评审,并对出具的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核查过程的所有记录、支撑材料、内部技术评审记录等以安全和保密的方式进行归档保存至少五年。(三)应当具有严格的公正性管理制度。在核查工作前,核查机构应作出公正性声明,保证不从事与核查工作有利益冲突的活动,不聘用具有利益冲突的核查人员,不接受任何形式的影响核查公正性的服务或馈赠。在核查的全过程中保持公正,避免利益冲突。(四)应当及时保质保量完成核查工作。按合同约定或主管部门要求,及时保质保量提交核查成果,并接受主管部门对核查工作组织的验收和考评。若核查工作中有对核查结果的复查、复核及违法线索查处等工作需要的,还应配合开展复查、复核工作及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并按要求作出相应整改。第七条【核查行业禁止规定及纪律要求】核查机构及其核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碳排放核查的行业禁止规定及纪律要求,不得有以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