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VIP专享

-1-山东省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编制目的与依据】为加强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入海排污口,是指法定海岸线向海一侧,直接或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海洋环境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法定海岸线向陆一侧,直接或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海洋环境水体仅排放海水养殖尾水或沿海港口码头污水的口门。入海排污口的设置论证、规范化建设、备案、注销、监测、执法检查、动态管理台账建立、信息公开等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排污口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细则。第三条【责任主体】通过入海排污口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等是入海排污口的责任主体,负责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规范化建设、备案、注销、维护管理、自行监测、信息公开、源头治理以及排污口整治等。-2-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个入海排污口的,所有排污单位均为责任主体,并在入海排污口设置备案材料中载明各排污单位责任。各排污单位应通过协商方式确定一个主要责任主体,负责共用入海排污口的备案、规范化建设和信息公开,组织开展入海排污口的设置论证、维护管理、自行监测、整治等。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属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或由其指定责任主体。第四条【管理分类】入海排污口分为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其他排口四种类型。其中,工业排污口包括工矿企业排污口和雨洪排口、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和雨洪排口等;农业排口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等;其他排口包括规模以下水产养殖排污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大中型灌区排口等。入海排污口实行分类管理。对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实行重点管理。对规模化畜禽养殖、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实行简化管理。对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之外的入海排污口,实行一般管理。多个责任主体共用一个入海排污口的,原则上从严确定管理分类。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结合管理需求提出更为严格的管理分类。-3-第二章设置第五条【设置要求】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管控要求,尽可能设置在扩散稀释能力较强的海域,合理利用海水自净能力,减轻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水设置,实行离岸排放。第六条【禁止设置】禁止在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国家和地方污水排放标准规定的禁止排放区,新设工业排污口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原则上,拟设排污口海域现状海水水质达不到功能区海洋环境保护要求的,或入海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海域水质达不到功能区海洋环境保护要求的,禁止新设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合并设置】集中分布的同类入海排污口原则上合并设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城镇污水收集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散排口;(二)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或各类开发区内的排污口。-4-集中分布、连片聚集的中小型水产养殖散排口,鼓励设置统一的排污口。第八条【论证要求】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科学论证。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开展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技术审查,出具专家评审意见。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重点针对入海排污口设置位置与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土空间规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等相关法规政策的合法合规性,以及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论证,编制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实行一般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在登记表中简要论证排污口设置的合法合规性。实行重点管理的入海排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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