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件1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和管理,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依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包括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制定,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以下简称数据质量控制方案)报送和审核,月度温室气体排放数据信息化存证(以下简称—2—月度信息化存证)报送和审核,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报送、核查和复核,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等活动,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条【基本原则】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职责分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更新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组织数据质量控制方案、月度信息化存证、年度排放报告的报送和审核,督促重点排放单位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以及日常监管活动。市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交易主体】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3—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第六条【交易产品】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第七条【交易方式】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现货交易方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第二章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4—第八条【名录制定】根据国家制定的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条件,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于每年12月31日前制定下一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开,并为新纳入名录的重点排放单位开立管理平台账户。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和更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并通过管理平台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九条【名录信息变更】重点排放单位出现名称变更、合并、分立、破产、关停、搬迁以及其他名录信息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名录信息变更申请,经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十条【名录移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将重点排放单位从名录中移出:—5—(一)连续二年温室气体排放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二)因关停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因而不再排放温室气体的。对于符合本条第(一)或(二)款规定,但尚未完成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名录上标记为待移出。标记为待移出的重点排放单位,可以停止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相关义务,待完成碳排放配额足额清缴后从名录中移出。第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义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制定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开展月度信息化存证,编制年度排放报告,清缴碳排放配额,公开年度排放、配额清缴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鼓励重点排放单位利用气候投融资、碳排放配额抵质押融资等绿色金融方式开展温室气体减排行动。第三章温室气体排放数据管—6—理第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