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高水平建设美丽新宁夏,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统筹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组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将生态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自治区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和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为目标,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实施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教育,提高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民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事业。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并对生态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信、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生态环境的权利和履行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十条自治区依法实施下列环境保护制度:(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四)排污许可制度;(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六)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制度。第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排污标准、总量控制指标、重大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和生态环境突发事件处理情况等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单位和个人提供防治污染技术咨询服务、指导和帮助。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与统计、环境质量监测等方面的建设。建立环境监测预警体系,配备监测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实用监测技术,保证监测数据的规范性和科学性。第十三条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第十五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经生态环境部门现场核实后,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或排放口等位置使用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监控探头等能够间接反映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设备仪器进行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