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委托方应与会员签订碳资产管理协议,内容应包含但不限于碳资产管理的
业务类型、委托管理的标的资产、碳资产管理的委托期限、会员收取的费用或约定的收益
分配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 委托方委托管理的标的碳资产应权属清晰,未设定抵押或质押。
第十七条 在碳资产管理的委托期限内,双方共同向海交中心申请将碳排放权产品从委托
方交易账户向会员专用交易账户的划转不改变产品的权属。
第二节 碳排放配额托管
第十八条 委托方与会员向海交中心申请进行碳排放配额托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双方共同签署的申请书;
(二)委托方签署的风险揭示书;
(三)双方共同签署的碳资产管理协议。
第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参与的碳排放配额托管,托管到期日原则上不应晚于最近一
个履约截止日前五个交易日。
第二十条 申请文件齐备的,海交中心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
是否同意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同意备案的,海交中心根据双方的申请,将委托方的碳排放配额划转至
会员的专用交易账户中,并关闭该账户的资金出金和产品转出功能。
第二十二条 协议到期后,委托方与会员应共同向海交中心提交收益结算申请书,申
请进行收益结算。
第二十三条 经委托方同意,会员可在收益结算时使用《福建省碳排放权抵消管理办
法(试行)》(以下简称“《抵消办法》”)中规定的可用于抵消排放量的减排量产品替代
碳排放配额,但减排量产品数量占托管碳排放配额总数的比例不得大于《抵消办法》中规
定的相应类型减排量的可抵消比例。
第三节 碳排放权产品委托买入
第二十四条 委托方与会员向海交中心申请进行碳排放权产品委托买入,应当提交下列文
件:
(一)双方共同签署的申请书;
(二)委托方签署的风险揭示书;
(三)双方共同签署的碳资产管理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