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失火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
认购林业碳汇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办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应当全面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坚持生态修
复优先与损害赔偿相结合,原地同质直接修复为主,异地同质、同地异质、异
地异质等替代性修复为辅,综合考量生态修复可行性、违法行为人的经济情况
等,合理确定最优生态修复方式以及赔偿损失、劳务代偿等责任承担方式。
第二章 修复与赔偿
第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办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时,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具有生态环境修复以
及赔偿林业碳汇等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义务。
第五条 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发生后,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形的,县
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规程(试
行)》及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破坏森林资
源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不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件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必要协助。
第六条 受损森林资源可以进行原地修复的,应当原地修复。不能或者
不宜原地修复的,可以进行异地修复。违法行为人应当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他人
修复,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组织验收。
违法行为人拒不修复或者修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
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恢复植被和林
业生产条件、补种树木的相关规定执行。技术标准和费用评估参照国家林草局
和省林业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违法行为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形的,
其还应当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林业碳汇等生态环境服务功能
丧失导致的损失。
第八条 违法行为人破坏森林资源,林业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责令其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补种树木,但受损森林资源无法原地或者异
地修复的,违法行为人自愿以认购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
可以向林业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并签署替代性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诺
书。
通过认购林业碳汇替代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认购林业碳汇的金额
参照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补种树木的费用足额测算。
第九条 受损森林资源无法原地或者异地修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
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除上述通过认购林业碳汇替代履行生态环境修复
责任外,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形的,违法行为人还应当赔偿林业碳汇等生
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第十条 上述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补种树木的费用以及林业碳汇
损失,可以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派2名林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测算。林
业碳汇损失的测算方法可以参照《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森林(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