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
第七条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
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以下简称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
碳排放权交易。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
体排放控制目标,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重点
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和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
体排放控制目标,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历
史排放情况、市场调节需要等因素,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并
组织实施。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逐步推行免费和有
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
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不得违反
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发放或者调剂碳排放配额。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研究提出碳排放权交
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以及年度碳
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
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
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开展
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编制
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并按照规定将排放统
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报送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其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
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其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
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
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 5 年。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
验检测、编制年度排放报告。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放单位报送的年
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确认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核查工作应当在规定的时
限内完成,并自核查完成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重点排放单位反馈核查结果。
核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