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和管理工作通过评价管理系统完成。
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环境信用评价相关规定参与评价工作,
及时登录评价系统、跟进评价结果,提交异议申请、加分申请、修复申请。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委托第三方环境信用评价服务机构
(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开展资料核查、现场核查等环境信用评价工作。第三
方机构在市生态环境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 评价规则与程序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据行政执法情况、环境污染犯罪情况、守法
和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等环境信用信息确定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指标。
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包括扣分指标和加分指标。对排污单位违反生
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扣分;对排污单位自愿性环境友好行为予以加
分。扣分项和加分项的修复期和有效期按照《评价指标》确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评价指标需要调整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
调整《评价指标》并公布。
第十条 排污单位在评价期限内存在的有效记分的单个环境违法违规行为,
如涉及多个扣分指标,按照记分最高的类别进行扣分;存在多个环境违法违规
行为,按照评价指标分别记分,累计计算。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实行 100 分记分制。排污单位的环境信用
分为四个等级:90 分及以上为环保诚信企业、75 分(含)~90 分为环保良好
企业、60(含)~75 分为环保警示企业、60分以下为环保不良企业。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制定并发布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工作通知后,
市生态环境部门的派出机构根据通知要求,上报排污单位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