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核查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核查
机构”)是指根据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核查规则、技术标准
和程序要求,对自治区重点排放单位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
告开展核查、复查工作,出具独立的核查、复查结果(以下
统称“核查结果”)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核查机构的委托、监
督管理和评价。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宁东基地管
委会)负责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
委托核查机构开展年度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
复查工作。
第六条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坚持
“客观独立、诚实守信、公平公正、专业严谨”的原则,按
照核查准备、文件评审、现场核查、核查报告编制、内部技
术评审、核查报告交付及记录保存等程序开展核查工作,并
保证核查过程规范标准、核查资料采集完整、核查结果真实
准确、核查工作按时完成。
第七条核查机构在开展核查工作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不得同时承担自治区同一年度的核查和复查工作;
不得将核查活动中的任何一个环节转包;
(二)不得接受任何对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性产生影响的
资助、合同或其他形式的服务或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