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新能源部分不得早于制氢负荷、储能设施投产,且
与制氢负荷项目运行周期匹配。
第十一条 风光制氢一体化项目配套建设的新能源直接接入
制氢变电站,与公用电网的联络线路原则上由电网企业建设,
也可由项目投资主体建设,经电网企业和项目投资主体双方协
商同意,可适时由电网企业依法依规回购。
第十二条 鼓励风光制氢一体化项目和氢能应用项目由盟市
能源主管部门实施一体化备案,不具备一体化备案条件的,新
能源、接入线路、制氢项目、氢能应用项目可分别备案(核准),
氢能应用项目备案时间不晚于其他项目备案(核准)时间。项目
作为整体接受电网统一调度。
第十三条 并网型风光制氢一体化项目具备独立市场主体地
位,可向电网送电,年上网电量不超过年总发电量的 20%,年
下网电量不超过项目年总用电量的 10%,上、下网电费按照自治
区电力市场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在系统备用资源富余的情况下,电网企业可为并
网型风光制氢一体化项目提供适当的备用容量支持,具体事宜
由项目主体与电网企业自行协商。并网型风光制氢一体化项目自
发自用电量暂不征收系统备用费和政策性交叉补贴。待国家相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