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安徽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安徽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安徽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安徽省排污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VIP专享VIP免费

附件 1
安徽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438 号)和《安徽省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
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积极稳妥、差别推进,
政府引导市场调节,规范统一公开透明的原则,强化环境要
素配置,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和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包括国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
的主要污染物、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设区市自行选择对本
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
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限定种类和数量污
染物的权力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对经生态环
部门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按规定缴纳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总量控制的前提下,
政府、排污单位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对其拥有的排污权进行交
易流转的行为。
第四条
污许可重点和简化管理范围内有污染物许可排放量要求的排污
单位(集中式污水治理和集中式工业废气治理设施除外)。
第五条
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
4类。各市可结合当地实际自行增加纳入排污权交易的污染物种
类,报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六条 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限在同一流域内进行,暂按
淮河流域长江(不含巢湖)流域、新安江流域、巢湖流域划分。
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可在全省范围内进行。
第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税务、
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第八条
使用、转让、抵押、租赁等权利。
第九条
污单位需要新增污染物排污权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获取使
用。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其排
污许可证中核定的污染物许可量为其初始排污权,暂通过无偿分
配获取使用。无偿获取的初始排污权上市转让、租赁、抵押的,
需先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取得的排污许可证中没有载明污
染物许可量要求的排污单位,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初始排污
权后,可依照本办法转让、租赁、抵押其排污权。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参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其
生态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
易。
第二章 排污权的核定
市级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的
排污权核定工作。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作为排污权登记确认的有效凭证,
污权核定按照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
范进行。
第十六条 废水、废气进入集中式治理设施的排污单位
附件1安徽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和《安徽省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积极稳妥、差别推进,政府引导、市场调节,规范统一、公开透明的原则,强化环境要素配置,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包括国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设区市自行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限定种类和数量污染物的权力。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对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按规定缴纳使用费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政府、排污单位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对其拥有的排污权进行交易流转的行为。第四条现阶段实施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为全省列入排污许可重点和简化管理范围内有污染物许可排放量要求的排污单位(集中式污水治理和集中式工业废气治理设施除外)。第五条现阶段实施排污权交易的污染物种类为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4类。各市可结合当地实际自行增加纳入排污权交易的污染物种类,报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后实施。第六条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限在同一流域内进行,暂按淮河流域、长江(不含巢湖)流域、新安江流域、巢湖流域划分。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可在全省范围内进行。第七条各级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税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第八条排污单位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对取得的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抵押、租赁等权利。第九条纳入实施范围的排污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和现有排污单位需要新增污染物排污权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获取使用。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中核定的污染物许可量为其初始排污权,暂通过无偿分配获取使用。无偿获取的初始排污权上市转让、租赁、抵押的,需先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第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取得的排污许可证中没有载明污染物许可量要求的排污单位,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初始排污权后,可依照本办法转让、租赁、抵押其排污权。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参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其生态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第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第二章排污权的核定第十四条市级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核定工作。第十五条排污许可证作为排污权登记确认的有效凭证,排污权核定按照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进行。第十六条废水、废气进入集中式治理设施的排污单位,排污权按达到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排入外环境的排放标准进行核定。第十七条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应重新核定排污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第十八条在满足国家及地方排放标准和其他法定要求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依法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优先用于本单位或具有绝对控股关联关系单位的新改扩建项目建设。排污单位发生改制、改组、兼并的,其排污权可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进行划转。第十九条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通过提标改造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归治理项目投资方所有。污染物排入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因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转让可交易排污权,产生的排污权数量变化,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做好变更登记。第三章排污权交易第二十条排污权交易主体包括排污单位、政府及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等。第二十一条全省建设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互联互通。第二十二条搬迁项目的合法排污权可划转用于迁建项目建设,新增排污权应进行核定,需有偿取得的应通过交易取得。涉及跨区域的搬迁项目应当符合跨区域排污权交易相关要求。第二十三条需进行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经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初审同意后,向所在地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对交易单位的排污权、来源条件等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优先在本市级行政区域内购买排污权。跨市级行政区域的交易,须经省生态环境厅批准,且受让区域环境质量应该达标并满足区域总量控制要求。对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或未完成上年度总量减排任务的行政区域,不得开展增加本区域相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排污权交易。第二十五条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办理排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六条排污权有效期为5年,以排污许可证确认为准。出售(让)的排污权有效期限不足5年的,应按有关规定补足5年。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应经当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重新核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对核定的排污权有异议的,可向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复核;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安排除原审核人员外的人员进行复核,并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向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再核;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自接到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再核决定。再核情况复杂的,可再延期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则上延期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二十八条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的,相关单位可以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建立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及时记录排污权核定结果、排污权交易、区域排污权变化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开。第三十条政府出让排污权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排污权监管能力建设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三十一条各级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加强对排污权交易的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排污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安徽省生态环境厅会同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国家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附件2安徽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排污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有序开展排污权交易,根据《安徽省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等4项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设区市结合实际开展其它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可参照本规则执行。第三条全省排污权交易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有偿、公开、公正、诚信的原则。第四条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的排污权交易在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进行。第二章交易主体第五条排污权交易主体包括排污单位、政府及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等。第六条排污权交易主体分为出让方、转让方和受让方。出让方是指:政府及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转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受让方是指:(一)因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等需要通过有偿获取增加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二)对排污权进行回购的政府及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第七条排污单位转让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的,应按规定补缴拟转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第三章交易审核第八条排污权交易实行分级审核,一般在设区市范围内进行交易,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后可跨市区域交易。(一)转让审核排污单位拟转让排污权的,需向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提交申请,县级生态环境部门需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工作,预审通过的报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通过后即可进场交易,排污单位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1.规范填写的《排污权转让审核意见表》;2.拟转让排污权来源证明文件(由县级生态环境部门预审,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认定);3.其他必须的材料。(二)受让审核排污单位拟受让排污权的,需向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提交申请,县级生态环境部门需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工作,预审通过的报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通过后即可进场交易,排污单位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1.规范填写的《排污权受让审核意见表》;2.拟受让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3.其他必须的材料。(三)跨市区域交易排污单位需跨市区域交易的,除完成上述规定的审核程序,还需履行以下程序。出(转)让单位通过审核后,还需向所在地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提交跨市区域交易申请,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后,进入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进行跨市区域交易。受让单位通过审核后,还需向所在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提交跨市区域交易申请,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后,进入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进行跨市区域交易。(四)排污单位可选择租赁排污权,出租方、承租方审核程序按照转让、受让审核程序进行,依据租赁关系选择出租或承租即可。第九条政府及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排污权出让、受让审核按照安徽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相关办法执行。第三章交易程序第十条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出(转)让委托、信息发布、意向受让登记、组织交易、成交签约、价款结算、交易鉴证、排污许可证申领或变更等。第十一条出(转)让委托及信息发布:(一)排污单位转让方须在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提交以下材料:1.《排污权转让委托书》;2.经审核同意的《排污权转让审核意见表》;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4.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二)政府及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出让的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直接推送。(三)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收到转让相关材料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齐全性审查并受理。(四)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在出(转)让委托受理当日在交易平台刊登出(转)让公告,公开排污权出(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出(转)让公告期一般为10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包括:出(转)让标的名称、出(转)让标的数量、挂牌价格、交易日期、交易方式、受让登记时间、受让登记联系方式、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五)公告期间,如出(转)让标的情况发生变化,并可能影响排污权交易正常进行的,经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后书面通知撤销公告或重新发布公告。第十二条受让登记:(一)出(转)让公告时间同时为受让登记时间。受让排污单位在受让登记时,需缴纳受让保证金(金额为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乘以拟受让数量所需金额的10%),并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提交以下材料:1.《排污权意向受让登记书》;2.经审核同意的《排污权意向受让审核意见表》;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4.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二)跨市区域交易的,需提交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批准意见。(三)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在收到所需意向受让登记材料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齐全性审查,并将审查通过的受让信息推送给出让方。第十三条交易方式:(一)排污单位排污权交易方式由转让方在委托书中明确,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组织实施,可采取协议转让、竞价转让、挂牌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1.协议转让。当转让公告期满,转让方、受让方协议价格转让,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有偿使用价格。无受让方响应或交易完成后仍有余量时,转让方可选择收回,或由所在市级政府及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回购。2.竞价转让。当转让公告期满,由2个及以上受让方竞价,首次报价不得低于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竞价遵循价高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以受让方各自最终有效报价进行受让分配。剩余部分转让方可选择收回,或由所在地市级政府及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回购。3.挂牌转让。无需转让公告,转让方设定价格后直接挂牌转让,设定价格不低于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挂牌转让时间一般为20个工作日,受让方接受此价格即可申请交易,按照时间优先原则受让,挂牌时间结束仍有余量的,转让方可选择收回,或由所在地市级政府及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回购。4.其他方式。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二)政府储备出让交易方式原则上为竞价出让。第十四条组织交易及成交签约:交易日期由出(转)让方确定,但不得超过转让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一)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按照出(转)让公告中确定的交易日期、交易方式组织交易,对报名的意向受让方履行通知义务。(二)交易完成后的第1个工作日,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在交易平台网站公示交易结果,内容包括成交数量、成交价格、交易双方名称、交易标的、交易方式等,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三)交易双方需在交易结果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第十五条价款结算及交易鉴证:(一)交易价款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实行统一结算,但政府及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作为交易主体的除外。政府及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作为交易主体的价款结算须按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执行。交易价款统一以人民币结算。(二)受让保证金退还:1.没有通过审查的意向受让方,其保证金在出(转)让公告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原渠道全额退还。2.意向受让方取得竞价资格但没有取得受让权的,其保证金在竞价交易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原渠道全额退还。3.取得受让权的意向受让方,其保证金直接转为交易款,由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结算。若受让的排污权为政府储备排污权的,凭税务部门缴费凭证办理退还手续,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需在收到退还申请的3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全额退还。4.已取得受让权的意向受让方不按期履行相关程序,或不履行《排污权交易合同》的,视同放弃受让权,若取得受让权的排污权为排污单位转让的,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作为违约金转入转让方账户;若取得受让权的排污权为政府及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出让的,其缴纳的保证金予以退还,但自退还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参与政府及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出让排污权的受让竞价。5.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退还受让保证金时,不计利息。(三)转让方转让的排污权为无偿获取的,应在签订合同前到所在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补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排污权储备机构无偿回收该部分转让的排污权,并作为出让方完成交易。(四)政府及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作为出让方的,受让方须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按税务征收要求到办税大厅缴费,凭缴费凭证至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申请交易鉴证,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在收到凭证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排污权交易鉴证书》。(五)政府及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作为受让方的,政府及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在合同签订后,按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将交易价款转入出让方账户。凭出入账凭证至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申请交易鉴证,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在收到凭证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排污权交易鉴证书》。(六)排污单位作为转让、受让方的,受让方须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价款一次性转入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指定账户。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在收到交易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价款(无息)转入出让方指定账户,并出具《排污权交易鉴证书》。第十六条排污许可证申领或变更: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交易双方须持《排污权交易合同》《排污权交易鉴证书》及相关材料,按照有关要求,向核发其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第十七条排污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终止:(一)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二)出让方或者与排污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和书面证明,并经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的;(三)排污许可存在争议且尚未解决的;(四)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的排污权无效,造成损失的,责任方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一)以欺骗等方式出(转)让或获取排污权的;(二)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的;(三)其他认定无效的情形。第十九条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有欺诈、串通压价、商业贿赂行为和违反交易规则的其他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第二十条交易双方须严格履行交易合同,并对其所订立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交易双方发生交易纠纷的,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规则由安徽省生态环境厅会同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规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国家对排污权交易规则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附件3安徽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行为,实现排污权科学合理配置,服务重大项目落地实施,根据《安徽省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储备,是指省、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对排污单位闲置、放弃使用、富余等排污权,采取无偿收回或财政资金回购等方式进行储备管理的活动。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是指省、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通过全省统一排污权交易系统配置排污权的活动。第四条现阶段实施排污权储备的主要污染物类别为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各市可以结合实际自行增加纳入排污权交易的污染物种类。—19—第五条省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负责排污权的储备和出让管理,对各市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各市、县(市、区)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排污权的储备和出让管理、技术支持、日常事务等工作。第二章排污权储备第六条排污权储备的来源:(一)预留初始排污权;(二)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三)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四)排污单位闲置的排污权;(五)在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前提下,由政府投入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获得的富余排污权;(六)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后获得的富余排污权;(七)其它来源。第七条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可预留一定比例的初始排污权作为省级政府储备量。各市和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初始排污权分配过程中,可预—20—留一定比例的初始排污权作为政府储备量,预留比例应根据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减排潜力等因素合理制定。预留初始排污权的储备方案应报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实施。第八条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经负责核定排污许可生态环境部门认定后,由其委托的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予以无偿收回,并纳入政府储备量。第九条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减少产能、转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方式富余的排污权,若排污单位转让排污权的价格降至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的,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可优先对其收储。第十条排污单位闲置的排污权,来源是排污权储备的,优先由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按排污单位获得排污权的出让价格回购,并作为政府储备量;其他有偿获得的排污权,应优先进入排污权二级市场交易。第十一条政府投入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获得的、超出减排任务的富余排污权,按投资比例纳入政府储备。中央及省级财政投入产生的富余排污权归省级政府储备库收储,市级、县级财政投入产生的富余排污权分别归市级、县级政府储备库收储。排污单位在正式适用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后通过排污许可证变更核减的排污权,各级政府可按比例纳入政府储备。—21—第十二条排污权无偿收回、有偿回购后,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及时出具排污单位排污权交易凭证。第三章排污权出让第十三条省、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结合排污权交易市场供需情况,适时向市场投放本级政府储备排污权。政府储备排污权优先保障经评估后符合产业发展导向且属于鼓励的省重点项目建设。第十四条各级政府出让储备的排污权,由同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负责,也可委托上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出让。第十五条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可按季度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发布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公告,征集受让意向,公告时间一般为10个工作日。出让的储备排污权量原则上为征集到的受让意向需求总量的60%或者最大受让意向需求量的1.2倍(两者取大者)。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方式原则上为电子竞价。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应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排污权出让的数量、价格和金额等有关资料。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应纳入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管理。—22—第十六条出让的储备排污权,有效期限以排污许可证载明时间为准,一般为5年。第四章排污权储备出让资金管理第十七条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本省制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第十八条排污权储备出让收入作为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应主要用于污染减排、重污染行业整治和重点污染源治理、环保先进技术研发和推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排污权交易体系建设和排污权储备等。排污权储备管理、排污权监管能力建设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第十九条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应自觉接受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监管。第五章附则—23—第二十条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各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可按权限进行操作和管理。第二十一条各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应定期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向社会公开排污权储备和出让信息。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安徽省生态环境厅会同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国家对排污权储备和出让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24—附件4安徽省排污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排污权租赁行为,维护租赁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排污权租赁活动的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租赁,是指排污单位将有偿获得的排污权以租赁的形式临时出让给其他排污单位使用的行为。无偿获取的排污权需在缴纳有偿使用费后方可申请出租。排污权租赁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在承租方和出租方之间进行。第四条排污权租赁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合理预测、提前租赁的原则。租赁双方均应通过排污权核定并拥有排污许可证。第五条排污权租赁范围按照安徽省排污权交易规则中对交易的要求进行管理。—25—第六条排污权租赁以一年为交易期限,租赁的有效期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不得超过12个月。合同有效期内,排污权指标使用权归承租方所有,有效期满后,排污权指标仍归出租方所有。第七条排污单位参与排污权出租和承租的,不免除生态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第二章租赁程序第八条排污单位可出租的排污权包括:(一)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可交易排污权;(二)排污单位因暂时停产等原因产生的富余排污权;(三)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可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九条排污单位有以下情形,且提前申请租赁的,可开展排污权租赁活动:(一)排污单位因突发性事故,可能导致全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出允许排放量的;(二)排污单位因污染治理设施不稳定,可能导致全年排污总量超出允许排放量的;(三)排污单位在未扩大生产能力的情况下,因生产波动,可能导致全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出允许排放量的。第十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造成区域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浓度限值的,或未—26—完成生态环境部门下达的限期治理要求的,均不得进行相应污染物排污权的租赁行为。第十一条承租方在其一个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只能承租一次,且承租的排污权不得转租、托管等。已出租的排污权在租赁期内不得出售、转让及再次出租。第十二条租赁办理主要流程:(一)意向承租方按照《安徽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规定的审核程序向核发其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受让审核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审核表中需勾选承租。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后进入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进行租赁。(二)意向出租方按照《安徽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规定的审核程序向核发其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转让审核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审核表中需勾选出租。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后进入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进行租赁。(三)交易机构根据排污权交易相关规则,组织租赁双方进行交易。(四)交易达成后,租赁双方应按排污许可证管理相关规定,凭交易凭证到核发其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排污权租赁情况登载备案。第十二条租赁双方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向排污单位出具排污权临时变更的确认函。—27—第三章其他要求第十三条当年出租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得在当年就同一指标申请承租排污权,当年承租排污权的单位不得在当年就同一指标申请出租排污权。第十四条排污权租赁一般在同一行业内进行,跨行业租赁的,需取得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同意。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得将承租的排污权作为办理排污许可证的凭证。第四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安徽省生态环境厅会同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国家对排污权租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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