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对经生态环境
部门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按规定缴纳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总量控制的前提下,
政府、排污单位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对其拥有的排污权进行交
易流转的行为。
第四条 现阶段实施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为全省列入排
污许可重点和简化管理范围内有污染物许可排放量要求的排污
单位(集中式污水治理和集中式工业废气治理设施除外)。
第五条 现阶段实施排污权交易的污染物种类为化学需氧
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
4类。各市可结合当地实际自行增加纳入排污权交易的污染物种
类,报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六条 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限在同一流域内进行,暂按
淮河流域、长江(不含巢湖)流域、新安江流域、巢湖流域划分。
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可在全省范围内进行。
第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税务、
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第八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对取得的排污权拥有
使用、转让、抵押、租赁等权利。
第九条 纳入实施范围的排污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和现有排
污单位需要新增污染物排污权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获取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