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
水平。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
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
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可以由赔偿义务人自行或者委托社
会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或者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
或者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本级生
态环境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水利部
门、农业农村部门、林业部门等相关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职责
分工负责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
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省辖市多个部门或者机构
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牵头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修复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配合。
跨省辖市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牵头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管理工作,其
他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配合。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方案编制、生态修复方
案实施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等信息应当依法
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方案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