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在 110 千伏以上时,其受电装置应
当作为终端变电站设计。
第七条 供电企业对申请用电的用户提供的供电方式,
应当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出发,依据国
家有关政策规定、电网规划、用电需求以及当地供电条件等
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与用户协商确定。由地方政府投
资建设供电设施的,供电企业应当就供电方式与地方政府
协商确定。
第八条 用户单相用电设备总容量 12 千瓦以下的可以采
用低压 220 伏供电,但有单台设备容量超过 1千瓦的单相电
焊机、换流设备时,用户必须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以消除对
电能质量的影响,否则应当改为其他方式供电。
第九条 用户用电设备总容量 160 千瓦以下的,可以采
用低压三相四线制供电,特殊情况也可以采用高压供电。
第十条 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对距离发电厂较近的用
户可以采用发电厂直配供电方式,但不得以发电厂的厂用
电源或变电站(所)的站用电源对用户供电。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户重要等级和负荷性质,
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提供供电电源。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配置自备应急电源,采
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区供电方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政策
要求及技术标准。
新建居住区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电设施应当按照一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