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枣庄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暂行)VIP专享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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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ZCR-2023-0310001
枣环字〔2023〕53 号
各生态环境分局、各区(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区行政审批局、
各相关社会化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各排污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枣庄市辖区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促进
环境监测活动的健康发展提高监测数据的权威性、公正性、
学性和可溯源性,经研究制定《枣庄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
督管理办法(暂行),本办法自 2023 年 10 月 10 日起生效,请
各相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枣庄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枣庄市生态环境局 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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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下
简称“社会监测机构”管理,促进枣庄市辖区内生态环境监(检)
测活动的健康、有序、良性发展,提高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科学
性、公正性和可溯源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监测机构是指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之外,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规范开展
态环境监(检)测活动,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或报告,并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枣庄市行政辖区内开展生态环境监
(检)测服务的社会监测机构(不包含机动车尾气检测和在线监
测设备运维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要求
第四条 社会监测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业务,严格执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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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和工作程序遵守环境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
并做到监(检)测活动全过程留痕、可溯源,对出具的数据、
果或者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测机构的档案管理应符合《生态环境档案管理规范 生态
环境监测》(HJ 8.2-2020)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社会监测机构在开展生态环境监(检)测业务时,
应按要求在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质量
管理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录入相关信
息,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检)测报告封面应有信息服务平台
所推送与该任务相对应的二维码,二维码要完整、清晰。
上传信息服务平台的相关信息应及时、齐全、真实,上传
片应清晰,能体现出按照标准和规范开展监测工作涉及样品的
照片应能呈现样品标签、样品状态和样品数量
第六条 社会监测机构在枣庄市辖区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检)
测服务业务时,必须确保环境样品的采集、保存、运输、交接、
分析测试等环节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监测机构应在样品有效时限内出具分析测试结果,要确保样
品的保存时限满足相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有效性要求。如果环境样
品的运输、分析环节可能超出标准规定的有效性时限时,监测
构应对该项目进行分包或在适宜的地址设立分析测试场所,以满
足标准、规范要求
第七条 社会监测机构在本市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时,要
-1-ZZCR-2023-0310001枣环字〔2023〕53号各生态环境分局、各区(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区行政审批局、各相关社会化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各排污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枣庄市辖区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促进环境监测活动的健康发展,提高监测数据的权威性、公正性、科学性和可溯源性,经研究制定《枣庄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暂行)》,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0日起生效,请各相关单位遵照执行。附件:《枣庄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暂行)》枣庄市生态环境局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8日-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社会监测机构”)管理,促进枣庄市辖区内生态环境监(检)测活动的健康、有序、良性发展,提高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可溯源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监测机构是指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之外,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检)测活动,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或报告,并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机构。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枣庄市行政辖区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检)测服务的社会监测机构(不包含机动车尾气检测和在线监测设备运维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章管理要求第四条社会监测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业务,严格执行检-3-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和工作程序,遵守环境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做到监(检)测活动全过程留痕、可溯源,对出具的数据、结果或者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监测机构的档案管理应符合《生态环境档案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HJ8.2-2020)的相关规定。第五条社会监测机构在开展生态环境监(检)测业务时,应按要求在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质量管理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录入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布。社会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检)测报告封面应有信息服务平台所推送与该任务相对应的二维码,二维码要完整、清晰。上传信息服务平台的相关信息应及时、齐全、真实,上传图片应清晰,能体现出按照标准和规范开展监测工作,涉及样品的照片应能呈现样品标签、样品状态和样品数量。第六条社会监测机构在枣庄市辖区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检)测服务业务时,必须确保环境样品的采集、保存、运输、交接、分析测试等环节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监测机构应在样品有效时限内出具分析测试结果,要确保样品的保存时限满足相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有效性要求。如果环境样品的运输、分析环节可能超出标准规定的有效性时限时,监测机构应对该项目进行分包或在适宜的地址设立分析测试场所,以满足标准、规范要求。第七条社会监测机构在本市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时,要-4-进行全程录像。录像资料要显示录制时段的时间,录像资料作为原始记录的一部分,与其他原始记录一起保存。采样和现场监(检)测过程要全程录像,采样和现场监(检)测时段超过30分钟的,可只录制采样开始和结束环节,并附采样点位周边环境照片。分析测试环节,要清晰录制样品前处理关键环节、各分析测试现场要实时记录原始记录数据结果和图谱。社会监测机构的样品交接、样品保存、分析测试、走廊等关键场所要安装高清视频监控设备,视频资料要保存六个月以上。第八条在开展涉及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等监测工作时,报告编制单位与土地责任人要全程派员参与样品采集,并对样品采集是否符合监测(调查)方案要求负责。社会监测机构实施样品现场采集前,应将采样计划告知当地生态环境监测业务主管部门。对送检的环境样品,其监(检)测结果不得用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评估等相关用途。第九条社会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按要求独立开展监(检)测工作,确因监(检)测需要,并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可将已承接的部分监(检)测项目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分包比例不超过该次承接业务的20%,并在分包合同里规定不得进行二次分包。社会监测机构进行分包时,应对承接分包的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或验证,并对分包数据(或结果)质量负责。第十条枣庄市辖区内各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境监(检)测业务时,应充分考察社会监测机构的信用状况,遵循“谁委托,谁-5-把关”的原则,承担相应的后果。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管理规范和监测活动规范的社会监测机构。第十一条社会监测机构人员在现场采样或监(检)测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污染源的排污状况,如发现排污单位有偷排偷放、恶意排放、监(检)测结果超标等情况时,应立即向属地生态环境分局或枣庄市生态环境局报告。第十二条社会监测机构在枣庄市开展生态环境监(检)测业务时,必须接受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如实提供机构信息和业务开展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阻挠和隐瞒。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生态环境部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或联合监督检查,及时共享市内社会监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结果等监督管理信息。生态环境和市场监管部门每年要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机制对社会监测机构开展一次以上专项检查。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在对社会监测机构监督检查或专项检查时,除了要对机构的遵规守纪、管理体系运行、设施设备、场所环境、人员技术能力、标准物质和关键耗材进行核查外,还要对相关监(检)测分析项目进行盲样测试或比对,对其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的生态环境监测理论知识-6-进行考试。第十五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充分用好山东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质量管理信息服务平台,对辖区内的各项监测活动开展线上的监督检查。生态环境监测业务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平台上的数据和图像资料进行分析研判,挖掘线索。当确定某项监(检)测活动存在弄虚作假问题时,及时组织专业技术和综合执法人员(以下简称监督检查组)对所涉及存在问题的社会监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以防风险扩大化。第十六条监督检查组完成对社会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后,填写《社会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监督检查情况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表》),向被检查的社会监测机构反馈监督检查情况,由被检查的社会监测机构负责人确认后签字。被检查的社会监测机构负责人拒不签字的,由监督检查人员注明相关情况。第十七条社会监测机构对监督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接到《监督检查表》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作出书面复核决定。第十八条监督检查组于检查结束后的5日内,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组织检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检查发现需整改的事项,组织检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5日内向社会监测机构下达整改通知,社会监测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落实情况-7-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组应当及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确认,必要时应当赴现场核实。第十九条对监督检查发现社会监测机构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交有处罚权的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枣庄市生态环境局、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发现的违规和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举报。任何单位或个人如发现社会监测机构或其所属人员在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存在违规或弄虚作假行为时,应立即向该行为发生地的属地生态环境分局或枣庄市生态环境局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经核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给予举报人(或单位)奖励,并为其保密。第四章责任处理第二十一条社会监测机构在开展生态环境监(检)测服务活动中出现下列行为的,认定为弄虚作假。(一)未经批准部门同意,擅自变更、减少环境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环境监测点位属性的;(二)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物净化设施设备,使生产或污染物排放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三)未经检测出具结果,或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检)测样品;-8-(四)未在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地点或时间间隔等开展样品采集或现场监(检)测;(五)不如实记录样品的采集、交接、样品前处理和监(检)测时间;(六)篡改、销毁仪器设备中存储的原始数据或记录,或者不按规定保存、传输原始数据;(七)改变样品保存条件或改变样品性质的,包括但不限于:不按标准和规范规定的容器盛装样品和加入固定剂的,或样品放置超出保质期后再分析的,通过稀释、吸收、吸附、过滤、加入试剂掩蔽或产生化学反应等方式改变分析测试结果的,样品的制备、处置不符合标准和规范;(八)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监(检)测方法的,包括但不限于测量前后未按照标准进行校准(或核查)、未开展示值误差(偏差)测定和评估、未经方法确认改变测试条件、未按照标准规定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要求进行测试分析;(九)伪造监(检)测机构公章或者监(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采样人员、监(检)测人员、复核人员、审核人员、授权签字人签名或时间;(十)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或擅自修改数据,或者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十一)有选择性的评价监(检)测数据、出具监(检)测报告或者发布监(检)测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9-(十二)监(检)测工作流程不符合工作实际或不合逻辑;(十三)社会监测机构提供标准物质、关键试剂和耗材的采购、使用、回收、报废处置(或存储、转运的废液)等相关记录(或实物)与实际工作量不相符,差距较大且不能合理解释说明;(十四)其他涉嫌监(检)测数据存在篡改、伪造和弄虚作假行为的。第二十二条社会监测机构未落实有关从业规范,存在下列行为的,认定为违规行为:(一)无资质证书、超资质认定范围或者超资质期限开展环境监(检)测服务的,以出租、出借、转让、挂靠、伪造、变造等非法形式转移资质证书使用;(二)不按规定设立开展监(检)测工作所需的分析测试场所,或分析测试场所不满足标准或规范要求;(三)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未按要求开展检定/校准的;仪器设备检定(校准)状态过期,或校准(检定)结果未进行确认;(四)监(检)测人员无证上岗,或者未经过能力确认或授权;(五)质量管理体系不完整,或质量管理体系未能有效运行,或质量管理体系不能覆盖监(检)测和运营的全部场所;(六)监测机构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有关要求,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监(检)测能力范围,不能有效维持,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人员岗位变动后,其专业技术知识、工作和培训经历达不到相关要求,现有环境、设施、仪器设备存在不足或缺陷,缺少必-10-备的标准物质和试剂,员工对质量管理相关要求不熟悉等;(七)监(检)测过程不规范,监(检)测工作过程中质量控制做不到位或不匹配,质量控制措施不满足相关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八)出具的监(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未能严格执行或错误使用生态环境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直接或间接影响最终监(检)测结果的有效性和准确性;(九)原始记录填写信息不完整,遗漏关键数据或参数,无法满足溯源要求;(十)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一的;(十一)不符合关于生态环境监测领域其他法规、规章和技术文件要求。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社会监测机构存在涉嫌违规和弄虚作假行为,根据已经取得的线索,有关证据可能存在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可对涉嫌出具虚假监(检)测数据(或结果)社会监测机构的相关仪器设备、办公设施、档案文件等依法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第二十四条社会监测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并纳入山东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管理。第二十五条社会监测机构存在违规或弄虚作假行为,检查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出具检测报告。整改完-11-成后,经下达责令整改的部门确认合格后,方可重新正常工作。社会监测机构已经承接政府购买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的,为防范风险、防止危害扩大化,整改期间应暂停相关工作,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服务所形成的监测数据和监(检)测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采纳。社会监测机构因其违规和弄虚作假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违规和弄虚作假行为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社会监测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其出具所涉及相关条款的监(检)测报告均无效,无效监(检)测报告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监督追回。需补测的要将《监(检)测方案》提前3日报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对补测活动中采样、分析、质控等环节开展监督,必要时可实施同步比对监测。第二十七条委托方不得强令、胁迫、授意、暗示、默许受被委托的社会监测机构及从业人员在生态环境监测服务过程中弄虚作假。委托方存在篡改、伪造或者指使受委托的社会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持有社会监测机构发出的违规或弄虚作假等无效的环境监(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其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对其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依法-12-予以处理。第二十九条社会监测机构信用纳入山东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评价结果作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评先推优、监测质量监管等工作中的重要参考依据。第三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社会监测机构实施监管过程中,如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省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一致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枣庄市生态环境局、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9日。信息公开属性:主动公开枣庄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2023年9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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