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上海市碳排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VIP专享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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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碳排放管理办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现本市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统筹减污降碳协同增效,规范本市碳排放
相关管理活动,推进本市碳排放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推动企业履行碳排放控制责
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目标管理、碳排放评价、统计核算、
放报告、碳排放交易、自愿减排、信息披露、标准认证等碳排放管理相关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生态环境部门是本市碳排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碳排放管理
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碳
排放相关活动开展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商务、文化旅游、
地方金融监管、统计、市场监管、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科技、农业农村等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宣传培训)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碳排放管理的宣传、培训,鼓励企
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碳排放控制活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碳排放控制目标)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碳排放,加强碳排放管理
基础能力建设,推动能耗总量和强度调控逐步转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
第六条(规划和项目的碳排放评价管理)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推动碳排放管理纳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将碳排放
评价纳入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在落实污染防治的过程中推动实现碳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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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控制目标。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将碳排放评价纳入节能审查内容。
第七条(统计核算)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统一规范的碳
排放统计核算体系,支持行业、企业依据自身特点开展碳排放核算方法学研究,
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碳排放计量体系。
发展改革、统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碳排放数据收集、
核算、评估等工作。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温
室气体排放统计制度,编制市区两级温室气体排放清单,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清单
数据库,研究推进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与温室气体排放清单协同编制。
第八条(碳排放报告)
本市实行碳排放报告制度,对二氧化碳年度排放量达到一定规模的排放单位
实施年度报告制度。纳入碳排放报告的行业范围、排放单位碳排放规模、报告要
求等,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九条(碳排放交易市场)
本市实行碳排放交易机制,依托市场调节机制引导有关单位合理控制碳排放
量。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清缴、交易、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
报告、核查、审定等相关管理活动。其中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统一管理的重
点排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氧化碳年度排放量达到特定规模的排放单位纳入配额管理。其他排放单位
可以向市生态环境部门申请纳入配额管理。
纳入配额管理的行业范围以及排放单位的碳排放规模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生
态环境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拟订,并报市政府批准。
纳入配额管理的排放单位名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公布。
纳入配额管理的排放单位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编制本单位上一年度碳
排放报告,并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
提交碳排放报告的单位应当对所报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
责。碳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等材料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第十条(自愿减排市场)
本市建立碳普惠机制。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碳普惠体系建设、管理、监督等
相关工作。
本市建立自愿减排市场。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机构、组织、纳入配额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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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个人等主体,出于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碳排放配额、本市碳普惠
减排量或者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
本市鼓励各类主体开展碳中和活动。做出碳中和承诺或者宣传的各类主体应
当优先实施控制碳排放行动,再通过碳抵销等手段中和实际产生的碳排放量,
应当主动公开相关信息,接受主管部门指导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信息披露)
本市探索实行企业碳信息披露制度,严格落实国家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强制性
披露规范要求,鼓励企业自愿披露与碳有关的信息,逐步推动将碳信息纳入企业
年度环境报告、企业年度社会责任报告或者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报告,并探索
强制性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试点。
企业碳信息披露可以依托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其他便
于公众知晓的信息公开途径。
第十二条(标准认证体系)
本市建立健全碳排放技术标准体系,建立行业(产品)碳排放限额要求。
本市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低碳领域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地方标准制定,鼓励编制严于国家、行业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本市引导企业开展产品碳足迹核算,开展绿色产品认证。市市场监管等部门
应当依据相关产业政策,鼓励具备资质的认证机构开展绿色产品认证,并加强对
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碳排放配额管理
第十三条(总量控制)
本市碳排放配额总量根据国家碳排放控制约束性指标,结合本市经济增长目
标和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目标予以确定。年度配额总量包含直接发放配额和储
备配额,储备配额可以用于拍卖等市场调节。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碳排放配额,控制自身碳排放总量,
并履行碳排放控制、数据质量管理、报告和配额清缴责任。
第十四条(分配方案)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明确配额
分配的原则、方法以及流程等事项,并报市政府批准。
配额分配方案制定过程中,应当听取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有关专家及社会
组织的意见。
1上海市碳排放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实现本市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统筹减污降碳协同增效,规范本市碳排放相关管理活动,推进本市碳排放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推动企业履行碳排放控制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目标管理、碳排放评价、统计核算、排放报告、碳排放交易、自愿减排、信息披露、标准认证等碳排放管理相关活动。第三条(管理部门)市生态环境部门是本市碳排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碳排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碳排放相关活动开展监督管理。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商务、文化旅游、地方金融监管、统计、市场监管、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科技、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四条(宣传培训)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碳排放管理的宣传、培训,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碳排放控制活动。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碳排放控制目标)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碳排放,加强碳排放管理基础能力建设,推动能耗总量和强度调控逐步转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第六条(规划和项目的碳排放评价管理)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推动碳排放管理纳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将碳排放评价纳入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在落实污染防治的过程中推动实现碳排2放控制目标。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将碳排放评价纳入节能审查内容。第七条(统计核算)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统一规范的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支持行业、企业依据自身特点开展碳排放核算方法学研究,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碳排放计量体系。发展改革、统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碳排放数据收集、核算、评估等工作。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温室气体排放统计制度,编制市区两级温室气体排放清单,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数据库,研究推进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与温室气体排放清单协同编制。第八条(碳排放报告)本市实行碳排放报告制度,对二氧化碳年度排放量达到一定规模的排放单位实施年度报告制度。纳入碳排放报告的行业范围、排放单位碳排放规模、报告要求等,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研究制定。第九条(碳排放交易市场)本市实行碳排放交易机制,依托市场调节机制引导有关单位合理控制碳排放量。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清缴、交易、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报告、核查、审定等相关管理活动。其中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统一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二氧化碳年度排放量达到特定规模的排放单位纳入配额管理。其他排放单位可以向市生态环境部门申请纳入配额管理。纳入配额管理的行业范围以及排放单位的碳排放规模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拟订,并报市政府批准。纳入配额管理的排放单位名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公布。纳入配额管理的排放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本单位上一年度碳排放报告,并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提交碳排放报告的单位应当对所报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碳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等材料应当至少保存五年。第十条(自愿减排市场)本市建立碳普惠机制。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碳普惠体系建设、管理、监督等相关工作。本市建立自愿减排市场。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机构、组织、纳入配额管理的3单位、个人等主体,出于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碳排放配额、本市碳普惠减排量或者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本市鼓励各类主体开展碳中和活动。做出碳中和承诺或者宣传的各类主体应当优先实施控制碳排放行动,再通过碳抵销等手段中和实际产生的碳排放量,并应当主动公开相关信息,接受主管部门指导和社会监督。第十一条(信息披露)本市探索实行企业碳信息披露制度,严格落实国家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规范要求,鼓励企业自愿披露与碳有关的信息,逐步推动将碳信息纳入企业年度环境报告、企业年度社会责任报告或者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报告,并探索强制性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试点。企业碳信息披露可以依托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信息公开途径。第十二条(标准认证体系)本市建立健全碳排放技术标准体系,建立行业(产品)碳排放限额要求。本市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低碳领域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鼓励编制严于国家、行业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本市引导企业开展产品碳足迹核算,开展绿色产品认证。市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据相关产业政策,鼓励具备资质的认证机构开展绿色产品认证,并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三章碳排放配额管理第十三条(总量控制)本市碳排放配额总量根据国家碳排放控制约束性指标,结合本市经济增长目标和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目标予以确定。年度配额总量包含直接发放配额和储备配额,储备配额可以用于拍卖等市场调节。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碳排放配额,控制自身碳排放总量,并履行碳排放控制、数据质量管理、报告和配额清缴责任。第十四条(分配方案)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明确配额分配的原则、方法以及流程等事项,并报市政府批准。配额分配方案制定过程中,应当听取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有关专家及社会组织的意见。4第十五条(配额确定)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综合考虑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历史水平、行业特点等因素,采取历史排放法、基准线法等方法,确定各单位的碳排放配额。第十六条(登记系统)本市建立碳排放配额登记注册系统,对碳排放配额实行统一登记。配额的取得、转让、变更、清缴、注销等应当依法登记,并自登记日起生效。第十七条(配额分配)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标以及工作部署,采取免费或者有偿的方式,通过配额登记注册系统,向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分配配额。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对分配的碳排放配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第十八条(市场调节)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市场波动情况等相关情况,采取配额有偿竞价发放、回购等措施开展市场调节。第十九条(配额承继)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合并的,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单位或者新设的单位承继。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分立的,应当依据排放设施的归属,制定合理的配额分拆方案,并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后拥有排放设施的单位承继。第二十条(退出管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确认后,从纳入配额管理单位名单中移出:(一)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纳入本市碳排放交易管理。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核算边界之外的碳排放量达到规定规模的除外。(二)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解散、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市的,不再纳入本市碳排放交易管理。(三)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经审定的年度实际碳排放量连续五年低于规定标准的,经市生态环境部门核实确认后转为碳排放报告单位。5(四)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退出碳排放交易管理的情形。第二十一条(自愿注销配额)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相关单位的自愿申请,注销相应的碳排放配额,并将注销情况向社会公开。纳入生态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自愿注销碳排放配额的,在评价中可以予以加分考虑。第二十二条(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管理)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碳排放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明确排放边界、数据确定方式、测量频次、责任人员等内容,并报市生态环境部门。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或者校准的能源计量器具,接受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的能源计量审查等监督检查,并严格依据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实施管理;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碳排放核查制度)本市建立碳排放核查制度,由第三方机构对纳入配额管理单位提交的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并按照市生态环境部门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核查报告。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核查;根据本市碳排放管理的工作部署,也可以由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核查。在核查过程中,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机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独立、公正地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第三方机构应当对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对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数据负有保密义务。第二十四条(核查第三方机构管理)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与碳排放核查工作相适应的核查第三方机构管理制度和核查工作规则,向社会公开当年度核查第三方机构名录,对第三方机构及其碳排放核查工作加强监督管理,开展年度核查机构考评工作。第二十五条(年度碳排放量的复查及审定)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自收到核查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核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据核查报告,结合碳排放报告,审定年度碳排放量,并将审定结果通知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对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进行复6查并审定年度碳排放量:(一)年度碳排放报告与核查报告中认定的年度碳排放量相差10%或者10万吨以上;(二)年度碳排放量与前一年度碳排放量相差20%以上;(三)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对核查报告有异议,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四)其他有必要进行复查的情况。第二十六条(配额清缴)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于规定时限内,依据经市生态环境部门审定的上一年度碳排放量,通过登记注册系统,足额提交配额,履行清缴义务。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用于清缴的配额,在登记注册系统内注销。本单位配额不足以履行清缴义务的,可以通过交易,购买配额用于清缴;配额有结余的,可以在后续年度使用,也可以用于配额交易。第二十七条(抵销机制)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可以将一定比例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本市碳普惠减排量或者市生态环境部门批准的其他减排量用于配额清缴;在本市排放边界范围内产生的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配额清缴。用于清缴时,上述每吨减排量相当于1吨碳排放配额。具体抵销规则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八条(关停和迁出时的清缴)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解散、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市的,应当在15日内,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当年碳排放情况。市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报告后,由第三方机构对该单位的碳排放情况进行核查,并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审定当年碳排放量。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根据市生态环境部门的审定结论完成配额清缴义务。因关停或者迁出退出本市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其账户剩余配额可以在本市碳市场进行交易,有效期5年;有效期结束后,账户内配额自动注销失效。第四章碳排放交易管理第二十九条(交易制度)本市实行碳排放交易制度,交易标的为碳排放配额、国家核证减排量、本市碳普惠减排量和经市生态环境部门批准的其他碳排放交易品种。本市鼓励探索创新碳排放交易相关产品。碳排放交易平台设在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以下称“交易所”)。7第三十条(交易所)交易所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内部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为碳排放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交易服务;(二)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三)对会员及其客户等交易参与方进行监督管理;(四)市生态环境部门明确的其他职责。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交易规则的各项制度,定期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交易情况,接受市生态环境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三十一条(交易规则)交易所应当制订碳排放交易规则,明确交易参与方的条件、交易参与方的权利义务、交易程序、交易费用、异常情况处理以及纠纷处理等,报经市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后由交易所公布。交易所应当根据碳排放交易规则,制定会员管理、信息发布、结算交割以及风险控制等相关业务细则,并提交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交易参与方)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以及符合本市碳排放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参与碳排放交易活动。第三十三条(交易方式)配额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以及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三十四条(交易价格)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市场供需关系自行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诈、恶意串通或者其他方式,操纵碳排放交易价格。第三十五条(交易信息管理)交易所应当建立碳排放交易信息管理制度,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影响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第三十六条(资金结算和配额交割)碳排放交易资金的划付,应当通过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办理。结算银行应当按照碳排放交易规则的规定,进行交易资金的管理和划付。碳排放交易应当通过登记注册系统,实现配额交割。8第三十七条(交易费用)交易参与方开展交易活动应当缴纳交易手续费。交易手续费标准由交易所研究提出,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执行。第三十八条(风险管理)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碳排放控制形势等,会同相关部门采取相应调控措施,维护碳排放交易市场的稳定。交易所应当加强碳排放交易风险管理,并建立下列风险管理制度:(一)涨跌幅限制制度;(二)配额最大持有量限制制度以及大户报告制度;(三)风险警示制度;(四)风险准备金制度;(五)市生态环境部门明确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第三十九条(异常情况处理)当交易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幅限制、调整交易参与方的配额最大持有量限额、暂时停止交易等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市生态环境部门;异常情况消失后,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交易价格的行为或者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市生态环境部门明确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区域交易)本市探索与长三角区域其他省市合作,建立跨区域碳排放交易市场与自愿性碳普惠机制,鼓励其他区域企业参与本市碳排放交易,积极引导长三角区域碳普惠减排量进入本市碳排放交易市场消纳。第五章自愿减排市场机制第四十一条(碳普惠机制)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通过对个人低碳行为和企业、社区、家庭的中小型减排行为进行量化,拓展和丰富减排量消纳渠道,引导全社会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市碳普惠体系配套政策制定、碳普惠方法学管理、减排项目和减排场景管理等。第四十二条(信息化管理平台)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托“一网通办”平台建立上海市碳普惠管理运营平台,用9于碳普惠方法学、减排项目、减排场景的管理,减排量及碳积分的签发、划转、转换、注销等。依托上海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为各市场参与主体提供碳普惠减排量交易服务。碳普惠管理运营平台、减排场景开发主体业务平台、权益提供平台及上海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实现系统对接。第四十三条(碳普惠减排量交易参与方)符合规定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个人可以参与碳普惠减排量交易。第四十四条(碳普惠减排量和碳积分消纳)经核定的碳普惠减排量可以用于本市碳排放交易履约清缴、自愿减排市场交易、公益捐赠、碳积分转换、碳中和或者自愿注销等减排量消纳途径。个人可以在碳积分商城、减排场景开发主体业务平台等使用碳积分兑换商品、服务等权益。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等探索多层次的减排量、积分消纳渠道。第四十五条(碳普惠参与规则和要求)本市碳普惠参与主体对碳普惠方法学、碳普惠减排项目和减排场景的开发申请、碳积分的使用、碳普惠减排量的交易等应当按照相关规则执行,具体规则由市生态环境局研究制定。碳普惠减排项目申请主体、减排场景开发主体,应当承诺不重复申报国内外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机制、绿色电力交易和绿色电力证书项目等。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减排项目审查,对其出具的审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市生态环境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减排项目及减排场景运行情况评估。第四十六条(碳中和评价认定)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碳中和评价认定机制,明确工作职责、实施范围、核算方法、抵销方式等。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和规范大型活动的碳中和管理,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逐步在能源、工业、交通、建筑、农业等领域推广实施碳中和。第六章监督与保障第四十七条(目标责任考核)本市将国家下达的碳排放控制目标任务分解到市相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建10立完善目标分解和评估考核体系。第四十八条(碳排放交易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下列活动加强监督管理:(一)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报告以及配额清缴等活动;(二)第三方机构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的活动;(三)交易所开展碳排放交易、资金结算、配额交割等活动;(四)与碳排放配额管理以及碳排放交易有关的其他活动。市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纳入配额管理单位、交易所、第三方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二)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碳排放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第四十九条(跟踪评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碳排放控制目标预测预警机制和任务完成情况跟踪评估机制。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组织对碳排放交易市场的运行情况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提出调整纳入碳排放交易的行业范围、排放单位碳排放规模、配额分配方案、核算方法等制度的建议。第五十条(公众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碳排放交易、碳普惠体系建设运营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如实登记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同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第五十一条(金融支持)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为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提供与节能减碳项目相关的融资支持。推动金融市场与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合作与联动发展,创新开展基于碳配额的担保融资、回购、拆借等相关业务。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可以定期公布节能降碳、减污降碳协同等领域贡献突出的优秀单位名单。鼓励金融机构、其他市场主体对相关企业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气候投融资机制,建设气候投融资项目库,引导资金投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11第五十二条(科技支持)本市支持低碳零碳负碳等相关技术的研发、示范和应用推广,鼓励设立市级重大专项,推动绿色低碳产业发展。本市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等承担国家和本市绿色低碳重大科技项目。第五十三条(财政支持)市人民政府支持做好碳排放交易管理、碳普惠管理等有关工作,所需相关经费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本市支持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优先申报国家节能减排相关扶持政策和预算内投资的资金支持项目。本市节能减排相关扶持政策,优先支持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所申报的项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指引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五条(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纳入碳排放报告和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未按规定接受核查的处罚)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第三方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时提供虚假、不实的文件资料,或者隐瞒重要信息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理抗拒、阻碍第三方机构开展核查工作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9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未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处罚)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履行配额清缴义务,逾期未补足并提交的,不足部分在下一年度配额分配中予以等量扣除,并可处以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行政处理措施)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除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外,市生态环境部门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2(一)将其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记入该单位的信用信息记录,向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媒体向社会公布;(二)取消其享受当年度及下一年度本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政策的资格,以及3年内参与本市节能减排先进集体和个人评比的资格;(三)将其违法行为告知本市相关项目审批部门,并由项目审批部门对其下一年度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或者节能评估报告书不予受理。第五十九条(核查第三方机构责任)核查第三方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9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禁止其从事本市碳排放核查服务,并将相关信息记入其信用信息记录:(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的;(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的。第六十条(交易所责任)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公布交易信息的;(二)违反规定收取交易手续费的;(三)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第六十一条(碳普惠参与主体责任)碳普惠参与主体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等不诚信行为的,经警告后仍未改正的,取消参与碳普惠市场的资格,收回已签发的减排量,并记入该单位的信用信息记录。参与碳普惠的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存在出具虚假、不实、出现重大错误的评估结果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通过市生态环境部门评估的减排项目、减排场景的碳普惠参与主体应当限期整改,未整改或者整改未通过的减排项目、减排场景不得继续参与本市碳普惠。第六十二条(行政责任)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13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配额分配、碳排放核查、碳排放量审定、碳普惠管理、第三方机构管理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三)违规泄露与碳排放交易、碳普惠交易相关的保密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四)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碳排放,是指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直接排放和间接排放。直接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气、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等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间接排放,是指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二)碳排放配额是指企业等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额度,1吨碳排放配额(简称SHEA)等于1吨二氧化碳当量(1tCO2)。(三)历史排放法,是指以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在过去一定年度的碳排放数据为主要依据,确定其未来年度碳排放配额的方法。基准线法,是指以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效率基准为主要依据,确定其未来年度碳排放配额的方法。(四)排放设施,是指具备相对独立功能的,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温室气体的生产运营系统,包括生产设备、建筑物、构筑物等。(五)排放边界,是指《上海市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及相关行业方法规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范围。(六)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对我国境内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利用等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七)碳普惠,是指基于方法学、项目及场景设计等量化、记录减排项目与个人的减排行为,并结合交易变现、政策支持、商业奖励等方式,引导社会形成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的激励机制。(八)碳普惠减排量,是指依照经备案的碳普惠方法学对上海市碳普惠减排项目或者减排场景所产生的碳减排效果进行量化,审核通过后在上海市碳普惠管理运营平台系统中登记的减排量。14(九)碳积分,是指由个人参与减排场景产生的减排量转换生成的,可用于公益捐赠、自愿注销或者作为在上海市碳普惠指定平台兑换商品和服务等权益的凭证。(十)碳普惠减排项目,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开发建设的,符合碳普惠方法学要求、经备案可产生碳普惠减排量的工程项目。(十一)碳普惠减排场景,是指个人在衣、食、住、行、用等生活领域依托相应平台开展减排行为的,其建设运维、数据监测等符合碳普惠方法学要求、经备案可产生碳普惠减排量的场景。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第六十四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2013年11月20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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