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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内容 修订条款
失信记分的限制分数为一个记分周期内失信记分直接达到 20 分或
者实时累计达到 20 分。
失信记分的警示分数为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失信记分 10 分。失
信记分信用管理对象的限制分数为一个记分周期内失信信用记分直
接达到 20 分,或者一个记分周期内信用记分实时累计达到 20 分。
第三条 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因环境影
响报告书(表)存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
十七条所列问题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的,失
信记分 20 分。
第三条 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因环境影
响报告书(表)存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
十七条所列问题,依法受到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
工作行政处罚的,失信信用记分 20 分。
第四条 编制人员因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监督管理办
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所列问题,五年内或者终身
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的,失信记分 20 分。
第四条 编制人员因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监督管理办
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所列问题,依法受到五年内
或者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行政处罚的,
失信信用记分 20 分。
第五条 编制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信记分 10 分:
(一)自行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单位因环境
影响报告书(表)存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
二十七条所列问题受到处罚的;
(二)接受委托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因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
款、第二十七条所列问题受到处罚,但未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
书(表)编制工作的;
(三)违反《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作为技术单
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四)内设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临时机构违反《监督管理办
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第五条 编制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信信用记分 10 分:
(一)自行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单位因环境
影响报告书(表)存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
二十七条所列问题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接受委托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因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
款、第二十七条所列问题受到行政处罚,但未禁止从事环境影响
报告书(表)编制工作的;
(三)违反《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作为技术单
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四)内设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临时机构违反《监督管理办
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五)编制人员提交的从业单位名称信息不真实的。
编制人员有前款第五项所列情形的,还应当对其信用记分 10 分。